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張智欽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被 上 訴人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張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2 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載運煤炭之聯結車司機,於98年9 月30日離職,在職期間被上訴人屢要求上訴人超時加班,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給付加班費,顯已違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自94年10月起至98年9 月止各年度所示之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64,871 元,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4,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薪資計酬方式應以工作性質及行業特性為考量,薪資及加班費之計算標準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按勞基法規定計算之加班費之總額時,即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勞資雙方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係專業貨運公司,貨運地點遍及全國,因運送工作時間受交通狀況影響,交通狀況無法事先掌握,且運輸時間亦因司機之行車速度、路線選擇等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為符合勞基法第25條規定,除提供司機基本底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固定薪資及夜點費、節油獎金等外,另給付行車旅費、目標獎金等效率獎金,其中行車旅費即包含差旅津貼及加班津貼,以趟次計算,依不同車種設定90元至120 元之基數單價,再乘以依不同載運地點之距離、困難度與技術性差異等因素所換算之總基數,即為每一趟次之行車旅費。被上訴人於新進員工訓練時,已明確說明上開薪資之計算方式,此為上訴人所知悉,其於任職期間從未於司機座談會或其他場合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足證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以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之勞資合意,而上開薪資計算方式不僅未低於勞基法所訂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按勞基法規定計算之加班費之總額,甚至高於汽車貨運業之平均月薪,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如認上訴人可請求加班費,因被上訴人未要求下班須打卡,如當日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所派任之工作而工作時間尚未滿8 小時,上訴人亦得自由下班,故上訴人所主張之加班時數不實,應將其已領得之加班津貼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4,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93年2 月16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載運煤炭之聯結車駕駛,被上訴人有核發行車旅費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曾於93年2 月16日至2 月18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新
進駕駛人員職前訓練,此有上訴人簽名之新進駕駛人員職前訓練表3 紙在卷可稽。
㈢上訴人自94年10月起至98年9 月止所領取之全薪即如附表「
全薪」欄所記載之金額,而該「全薪」欄所記載之金額是包括行車旅費在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是否曾達成以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之勞資合意?如有合意,該合意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
1 、2 款之強制規定?㈡如兩造未曾達成以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之勞資合意,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曾達成以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之勞資合意?如有合意,該合意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之強制規定?⒈按「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
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僱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93 號、85年度台上第197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工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合,則該約定仍未違背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之強制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受,勞方不得於事後再另行請求加班費。準此,本件兩造如曾達成以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資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合,則該勞動條件並未違反勞基法關於工資及加班費之強制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至98年9 月任職期間之每月加班
時數如附表「加班時數(1.33)」欄及「加班時數(1.66)」欄所示,依工作規則第28條、第32條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加班費1,064,871 元未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已合意以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等語。查,被上訴人非屬勞基法84條之1 特殊行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又被上訴人係屬貨物運送之公路運輸事業,其營運路線遍及全國,依貨物運送事業之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求儘速將貨品運抵目的地,而駕駛員除依排定班表按時行駛外,在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時間,均屬駕駛員可自由運用或休息,且鑑於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度有別及其他不可預測狀況造成工時延長,於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駕駛員(按每一駕駛員載運煤炭之行車路線均不同)薪資結構公平性,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自當與一般固定時間上下班之勞工有別,且同為駕駛員亦因駕駛車種及路線之不同,其勞務給付程度當有差異,為求合理及公平給付工資,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僱用之駕駛員薪資結構,尤其是加班費之給付,自有另訂計算標準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制訂之工作規則第28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分別規定:「從業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8小時為原則,實際工作起迄時間配合工作要另行規定」、「從業人員加班津貼標準如左:㈠臨時加班津貼: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給1/3 ,但一次加班超過2 小時者,超過部分每小時加給2/3 。㈡假日加班津貼:加1 倍發給該假日之薪資。㈢緊急入廠加班津貼:按假日每小時加班津貼標準加1 倍發給。」等語,並有工作規則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0 至201 頁),而工作規則第28條第2 項、第29條亦分別規定「從業人員均須按規定時間上下班,工作時間開始後至15分鐘到班者為遲到,超過15分鐘到班者,或工作時間終了前擅自下班者,其缺勤時間以曠職論…年遲到3 次記申誡乙次處分。」、「考勤人員應每日查對從業人員之上下班時間記錄並反應打卡異常事項,其有曠職連續3 日或月累計6 日或違反考勤規定情事者應即呈請議處」等詞,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就每日8 小時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員工,規定上下班均須打卡,以明其是否有遲到、早退及曠職等情事,惟上訴人任職期間係擔任晚班車次駕駛,僅上班時須打卡,下班時不須打卡,且上班時間不固定,須視早班車輛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之時間而定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1 頁),足見上訴人每日實際工作時間是否超過8 小時,無法依其上下班打卡記錄而為考核,自亦難以認定加班時數並計算其金額,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擔任載運煤炭聯結車駕駛工作,因上班時間難以掌握,不適用工作規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及第32條第4 項規定發給加班費等語,尚屬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自承:伊曾於93年2 月16日至18日參加被上
訴人所舉辦新進駕駛人職前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並有新進駕駛人員職前訓練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堪認屬實。又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吳英瀚於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之營運處擔任專員,負責新進員工職前訓練,上訴人於93年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有參加新進駕駛人員職前訓練,伊曾說明駕駛人員之薪資結構其中一項為行車旅費,是由差旅津貼及加班津貼組合成行車旅費,按照級別不同,從95元到110 元不等,再統計駕駛人員每個月完成之基數數量,每個月可能有200 至25
0 個基數,被上訴人將依基數核算之行車旅費,於加計其他薪資結構項目後,將總額發給駕駛人員。被上訴人公司之基層人員除駕駛人員外,尚有理貨員及一般行政人員,因駕駛人員的加班時數有工作上的特殊性,無法按一般行政人員以工作超過8 小時來計算超時工作,故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有說明是以行車旅費方式來給付駕駛人員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至206 頁);核與證人即與上訴人同時參加新進員工職前訓練之許志淵於原審證稱:伊曾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人員,剛到職時,有上課解說薪資結構,薪資結構包括行車旅費、效率獎金及夜點費等項目,當時有說明行車旅費已包括加班費在內,故伊任職期間是領行車旅費等情(見原審卷第306 至308 頁)相符,其等證述內容應屬真實,上訴人主張吳英瀚及許志淵之證述不可採云云,尚難採信,足見被上訴人確於上訴人任職之初,即已為其說明係以行車旅費方式核發加班費。另被上訴人每10日均會核發「行車旅費理貨津貼明細表」與駕駛員,其上載明「行駛區間及名稱」、「行車基數」、「行車旅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旅費理貨津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8頁)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之初即已告知以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並每10日定期核發「行車旅費理貨津貼明細表」,供上訴人核對行車旅費計算之基數及金額,參以上訴人自承於任職期間,從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見原審卷第209 頁),苟兩造間未達成以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之合意,何以上訴人於任職之5 年多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此與常情有違,足認兩造間有以核發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之合意。再者,上訴人主張伊係弱勢勞工,為顧及勞資和諧,始未於任職期間請求加班費云云,惟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即98年
1 月份在被上訴人所舉辦之司機座談會上,曾反應有派車不公情事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元月份煤炭組司機座談會會議記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上訴人非無管道或懼於申訴工作上不合理情事,且依附表所示,上訴人所主張每月之未領之加班費金額,至少為其所領當月薪資全額之20% (98年9 月),多數達30 %至40 %,甚至有超逾50 %者(95年3 月;96年4 月及5 月;97年
3 月、4 月及10月份、98年7 月),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核發加班費致侵害上訴人權益之程度,更甚派車不公,上訴人何以未於司機座談會提出申訴,反而任職長達5 年多,均隱忍不發之理,此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云云,難予採信。
⒋另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許志淵之通話譯文(見原審卷第318
頁)欲證明許志淵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不可採,惟依上開通話譯文內容「上訴人:你是否知道在新生訓練時吳英翰是否有說加班費計算於效率獎金(按行車旅費為效率獎金之一部分)裡面,你是否記得這句話? 證人(即許志淵):不記得了,幾百年前的事,我的記性那有可能那麼好。…上訴人:我想說可以問到的幾個先了解一下,上課是否有講加班費計算於效率獎金這句話? 證人:說真的,那麼多年的事,不可能單單這句話記得那麼清楚…」觀之,此為上訴人私下向許志淵所為之詢問,許志淵是否基於輕忽或敷衍之心態而為回答,不得而知,核與許志淵於原審之證述係在具結後所為,就其所為之證述須負偽證之罪責,當係經回想後審慎陳述而有所不同,自應以許志淵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上訴人執其私下與許志淵之上開通話譯文,主張許志淵在原審之證述不實,應無足取。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蔡建選99年6 月
份所得明細單上有記載「假日加班費1,775 元」,足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云云,並提出蔡建選99年6 月份所得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4-1 頁)。經查,上開所得明細單為99年6 月份,係在上訴人98年9 月30日離職之後,且依該所得明細單之記載,被上訴人所給付者係「假日加班費」,亦與上訴人請求之平日加班費不同,尚難佐證上訴人任職時,被上訴人應在行車旅費外另給付平日加班費。此外,上訴人提出之煤炭組公告雖記載須工作滿11小時等語,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達成以核發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之合意,則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工作滿11小時,亦難認被上訴人須再給付上訴人加班費。
⒍再者,被上訴人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之行業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兩造就加班費之約定自毋庸依該條款之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勞基法就勞工薪資及加班費亦未規定不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僅規定不得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行業,不得與上訴人就加班費計算方式另行約定,且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兩造就加班費之約定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備,並以書面為之,而本件兩造就加班費之約定不符合上開要件,係屬違法云云,不足採信。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
101 年1 月19日以北勞條字第1011089967號函致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稱:「行車旅費是否為加班費應視該費用之給付目的而定,如事業單位單純依勞工於正常工時之出車趟次所給與之費用,其給付性質不同於延長工時工資,自不得逕以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意即行車旅費能否取代加班費應視該費用之給付目而定,且本件行車旅費並非單純依上訴人之正常工時之出車趟次給與,已如前述,故尚難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即認定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行車旅費不能取代加班費,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被上訴人不能以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云云,不足採信。
⒎末查,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起至98年9 月止之各月所給與
上訴人之薪資(包含行車旅費在內)金額「超過」按基本薪資及以基本薪資按勞基法規定計算之加班費之總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9 頁、本院卷第71、80頁),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以核發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工資及加班費之強制規定,仍應屬合法有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故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064,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二)如兩造未曾達成以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之勞資合意,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查,兩造已曾達成以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之勞資合意,已如前述,則就此項爭執點,毋庸再論,併此叙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4,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