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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勞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李崇誠被上訴人 東方設計學院

(即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學院)法定代理人 吳淑明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梁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4年8 月1 日起受聘,並擔任被上訴人美工系講師,均秉持熱忱,致力於教學研究及服務,惟被上訴人以不實理由將伊於民國96年度之教師評鑑評為丁等,伊乃選擇於97年8 月20日自願申請資遣,符合被上訴人所訂定「東方技術學院專任講師提早退休資遣優惠辦法」(下稱系爭優惠辦法)第4 條第2 款請求給付優惠資遣金新台幣(下同)48萬元之要件。詎被上訴人竟以伊96學年度評鑑成績總分為58分(即丁等)為由,拒絕給付。然上開評鑑方式、結果及處理過程均不合理,自不得採為拒絕之依據,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爰依僱用契約關係(含系爭優惠辦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不為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依據系爭優惠辦法申請資遣,自不得適用該辦法為請求。又縱認得適用,校長亦有斟酌考量學校財務狀況及校務整體發展而不同意核發之權限,而上訴人之教師評鑑等級為丁等,本應由校教評會審議為解聘或不續聘,係因考量上訴人服務年資,而改以資遣方式處理,故校長裁量後不同意發給,並無不當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自74年8 月1 日起受聘,並擔任被上訴

人美工系講師,96學年度教師評鑑經被上訴人之教評會評為丁等(其中教學評鑑73分佔40% 、服務評鑑71分佔40% 、研究評鑑0 分佔20% )。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是否符合請求優惠資遣金之要件。

五、上訴人係於97年8 月20日依據被上訴人訂定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資遣辦法)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所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之規定,而自行提出資遣申請,並於同日經美工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嗣被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亦於97年8 月29日通過,上訴人則於98年2 月1 日資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書寫之簽、同意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5 ~140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系爭優惠辦法第2 條第4 款「申請自願資遣並經學校初核後轉請私校退撫基金委員會複核資遣生效」之要件,依同辦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48萬元之優惠資遣金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非依系爭優惠辦法申請資遣,自不得請求優惠資遣金等語。然查,上訴人雖係依系爭資遣辦法規定提出資遣申請,但確係自願接受資遣,且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轉請私校退撫基金委員會複核通過,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縱上訴人於申請資遣時係依系爭資遣辦法提出,而非引用系爭優惠辦法為依據,但就自願申請資遣而言,既符合系爭優惠辦法第

2 條第4 款之要件,即得適用同辦法第4 條第2 款給付優惠資遣金之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依系爭優惠辦法提出申請而不得請求,尚難採信。

七、被上訴人陳稱依系爭優惠辦法第6 條規定,校長亦得考慮學校財務狀況以及校務之整體發展以決定名額及優先序,可見校長就是否核發具有行政裁量權,以確保不致影響學校財務狀況,並維持教師評鑑優劣與核給優惠資遣金之合理性與一致性,上訴人之教師評鑑既為丁等,校長決定不予核發,並無不當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開評鑑方式、結果及處理過程均不合理,自不得採為拒絕之依據等語。然查:

㈠上訴人96學年度之教師評鑑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定

為丁等,上訴人不服而提出申復,經複評後仍維持原丁等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 ~133 頁)。又上訴人就該評鑑結果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訴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決定「申訴無理由」後,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雖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訴會)評議後,決定不予維持而發回重為評議,但經被上訴人校申訴會重為評議後,仍認「申訴無理由」,上訴人再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經部申訴會決定「再申訴駁回」,亦有部申訴會之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25頁)。而上訴人就部申訴會之決議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則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屬私法契約糾紛而不得提起訴願為由,將訴願駁回,亦有行政院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195 頁),行政救濟程序亦因而結束。

㈡然教學評鑑係屬教育行政事宜,其評鑑方式,依被上訴人教

師評鑑辦法所載,係每學年評鑑1 次,評鑑項目分為教學、服務(含輔導)及研究等3 項,評鑑人員則為受評教師、受教學生、隸屬科系、行政單位及校長,成績之評定,由各相關單位以實際推動及參與之績效為評鑑依據,亦得由受評者自述具體事實,評鑑人員之分數,須送交校教評會審查,有該評鑑辦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0 ~175 頁)。則從評鑑項目及方法觀之,應屬公平適當,且教師評鑑為評鑑人員基於其對受評教師之親身受教及互動過程中所生之感觸及暸解,而就評鑑內容為意見之表達,並將多數評鑑之意見為統計判讀,衡其性質,係參與評鑑人之主觀意見表達,除具有不可替代性外,亦非得藉由司法程序就評鑑結果再為評價而為不同之判斷,以免侵及參與評鑑人員之審查權限,而混淆評鑑與司法裁判之界限。就此而言,本院認除評鑑過程有明顯違反評鑑規則等特殊情形外,應尊重評鑑及申訴程序之決議結果。又依該評鑑辦法所載,評鑑項目分為教學、服務(含輔導)及研究等3 項,其中教學及服務(含輔導)項目,衡其性質,係屬參與評鑑者之主觀評價取捨,依前所述,本院不宜再為判斷,而應予以尊重;至研究項目部分,雖亦應尊重評鑑結果,但因本件評鑑就此項目評為0 分,且係以上訴人未提出供審查之研究成果為據,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有爭執,本院應得就本件評鑑涉及審查程序部分為論斷。

㈢經查,系爭評鑑辦法係於95年12月27日經校務會議通過,並

於96年1 月12日公告予全體教師知悉,有該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7 ~169 頁)。又依97年6 月2 日公布之辦理96學年度專任教師評鑑事宜之資料所載,在依上開評鑑辦法附表三所示「研究評鑑考核基準表」之備註欄上,就採計研究期間之計算方式,已明確記載:「採計當學年校務基本資料庫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 ~175 頁)。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任職多年,就此評鑑採計期間之資訊自應知悉,上訴人陳稱並不知情,尚難採信。又96學年度之教師評鑑事宜,除以紙本檢送評鑑辦法及評鑑用表格至各學術單位及業務相關行政單位外,並於文中詳細說明評鑑依據之法規版本、需使用的表格及電子檔下載處、需接受評鑑人員、評鑑項目及評鑑表格名稱、分數採計方式等,另提醒同仁「評鑑成績係為續聘晉級與年資加俸之依據」,請全體教師及相關單位主管、同仁配合辦理,並請公告所屬同仁周知等情,有該簡便行文表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

0 ~175 頁),且證人即同校教師胡義群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透過各行政措施傳達此項評鑑訊息(見原審卷㈠第295~299 頁),另證人即美工系主任陳炳宏及行政助理黃也真於原審亦均證稱確有將96學年度教師評鑑事宜通知各教師(見原審卷㈡第319 ~326 、339 頁)。而上開證人均為上訴人之同校教師或員工,與上訴人並無嫌隙,且係就辦理評鑑事宜為親身處理事務過程之陳述,其所為陳述內容亦與函文所載及評鑑過程相符,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稱已將評鑑事宜通知上訴人,即屬可採。再者,上訴人就其經評鑑分數及等級(58分、丁等)向被上訴人之校申訴會提出申訴後,經教育部之部申訴會維持原決議而駁回再申訴,業如前述,該駁回理由中亦敘及被上訴人就評鑑事宜,均多次透過簡便行文、行政會議、技合會議、校務座談等方式為宣導及告知,已盡告知義務,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等語,可見上訴人陳稱其不知96學年度之評鑑事宜,自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3 篇論文,而主張可計入評鑑範圍,然其中

1 篇未被採納發表,另2 篇分別發表於94年10月及97年11月,均非屬本件評鑑採計期間內之研究(即96年1 月至96年12月),況縱將採計時程調整為上訴人所稱之96年學年度(即96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上訴人在該時段內亦無任何登錄之研究成果,自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上開97年之論文係於97年7 月即向被上訴人提出,應算入計分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6年7 月4 日有參加16小時之國際動畫設計,但被上訴人於評鑑前未通知其補登錄等語。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相關評鑑資訊已盡其告知義務,上訴人就其參加之教學活動,既僅其個人知悉,而被上訴人並無從得知,又如何要求被上訴人應盡通知登錄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6學年度教師評鑑關於研究項目部分之成績計為0 分,亦無評鑑過程或程序上之瑕疪可言。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6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在評鑑

過程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評鑑規則之情事,其評鑑結果(58分、丁等),亦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相同認定,自可採信。而依系爭優惠辦法第6 條規定,校長得考慮學校財務狀況以及校務之整體發展以決定名額及優先序,可見校長就是否核發具有行政裁量權,以確保不致影響學校財務狀況,並維持教師評鑑優劣與核給優惠資遣金之合理性與一致性。又上訴人之教師評鑑為丁等(已符合不予續聘之要件),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校長以上訴人之評鑑為丁等而決定不予核發,即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及意旨相符,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評鑑為丁等後,雖未決定不續聘上訴人,但此係因考量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及上訴人已提出自願資遣申請,故不為不續聘之處理方式,則參酌同法第7 條規定不予續聘者不適該優惠辦法之規範意旨,被上訴人之不同意給付優惠資遣金,亦無不當。上訴人應無請求給付優惠資遣金48萬元之權利。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96學年度之教師評鑑評為丁等,並無不當,且校長基於學校財務狀況及校務之整體發展,並斟酌上訴人之評鑑結果,而核定不發放優惠資遣金,亦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依僱用契約關係(含系爭優惠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優惠資遣金48萬元及自98年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