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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菁被 上 訴人 鍾秀錦

林添明陳寶玲洪秋涼林謝麗珠黃培寧陳阿鑾翁維忠孫嘉惠莊東燁吳芊蓁陳錦鶴王伯森陳慕華陳盧秀鳳陳秀琴陳秋月陳嬌娥馮王秀琴林戴麗華簡季娥林富月上列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 上 訴人 張萬錦 住新竹市○○鄉○○路二段342巷14號

陳琇惠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鍾秀錦超過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本息、被上訴人翁維忠超過新台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陳秋月超過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張萬錦超過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零壹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陳嬌娥超過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馮王秀琴超過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林富月超過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鍾秀錦、翁維忠、陳秋月、張萬錦、陳嬌娥、馮王秀琴、林富月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鍾秀錦、翁維忠、陳秋月、張萬錦、陳嬌娥、馮王秀琴、林富月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張萬錦、陳琇惠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於民國96年9 月29日簽訂「高雄市凱旋醫院勞務性工作委外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外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僱用勞工至凱旋醫院從事勞務性工作,期間自96年10 月1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嗣上訴人以每人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19,000元僱請被上訴人至凱旋醫院工作(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由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將薪資分別轉入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開設之帳戶。

又凱旋醫院於系爭委外契約到期後,再與上訴人續約,上訴人仍繼續聘僱被上訴人至凱旋醫院工作,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與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按月提撥6%工資做為勞工退休準備金,亦未以上訴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收受,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勞退提撥6%」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訴人反訴部分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凱旋醫院簽訂系爭委外契約,然上訴人僅係仲介員工給凱旋醫院,對於員工人選及派任並無決定權,均係由凱旋醫院自行招募並辦理口試等相關雇用手續,上訴人僅依系爭委外契約按月為凱旋醫院轉發薪資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凱旋醫院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轉發97年9 、10、11月薪資與被上訴人,係因凱旋醫院未依約撥付所致,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上訴人亦無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又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代為向高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勞動力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並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保險費,該勞工保險費被上訴人尚未返還與上訴人,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凱旋醫院而非上訴人,兩造間並無系爭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此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中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鍾秀錦、林添明、陳寶玲、洪秋涼、林謝麗珠、黃培寧、陳阿鑾、翁維忠、孫嘉惠、莊東燁、吳芊蓁、陳錦鶴、王伯森、陳慕華、陳盧秀鳳、陳秀琴、陳秋月、陳嬌娥、馮王秀琴、林戴麗華、簡季娥、林富月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張萬錦、陳琇惠則未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凱旋醫院於96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委外契約

,契約期間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系爭委外契約於97年9 月30日到期後,為辦理重新招標,凱旋醫院依據系爭委外契約第18條約定,與上訴人延長系爭委外契約期間至辦理招標完成簽約為止,惟至遲不得超過3 個月。

㈡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至97年8 月止之薪資,均係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所開設之帳戶。

㈢被上訴人均係以勞動力職業工會名義參加勞工保險;上訴人未曾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1月7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以存證信函預告將於97年11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均已於97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6至102頁)。

㈤上訴人尚未給付如附表之「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與被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㈡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到職日及離職日如附表「任職期間」

欄所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惟辯稱:被上訴人之雇主係凱旋醫院,伊僅代凱旋醫院發放薪資與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凱旋醫院係依政府採購法將勞務性工作對外招標,由

上訴人於96 年9月17日檢具勞工每人每月服務費之成本分析表、夜點費成本分析表及其他文件,向凱旋醫院投標後得標等情,有系爭委外契約之契約書、開標紀錄、勞務性工作委外費用分析表、標單、勞務性工作委外每人每月服務費成本分析表、勞務性工作委外夜點費成本分析表等文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0至55頁),堪予認定。另依凱旋醫院於97年1 月8 日致上訴人函稱:「本院勞務性工作委外於97 年10 月1 日起由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承攬』,...」(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及於97年11月12日致上訴人函稱: 「...貴公司(即上訴人)已無法履行本契約之責任,爰通知貴公司自97年11月17日起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等之記載,足見上訴人係向凱旋醫院「承攬」該院清潔等勞務性工作,且果僱傭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凱旋醫院間,則何以凱旋醫院之終止契約對象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與凱旋醫院所簽立之系爭委外契約載明:「甲方(即凱旋醫院)將勞務性工作『委』由乙方(即上訴人)『雇用』人員至甲方工作場所工作…」等語;第7 條「一般管理事項」第1項及第2 項亦分別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指派之工作人員…」、「乙方(即上訴人)對所屬員工之一切行為,應負『完全責任』,並約束所屬員工嚴守規定,並須服從甲方各級監督人員之指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足見凱旋醫院將勞務性工作「委」由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雇用」人員至凱旋醫院工作,且上訴人就指派至凱旋醫院之員工應負「完全責任」,是僱傭關係應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果如上訴人所稱伊僅負責發放薪資,焉需就被上訴人之工作負完全責任,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應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主任秘書郝頡證明其曾要安插自己到凱旋醫院工作,但遭凱旋醫院總務主任拒絕,足見其非被上訴人之雇主,本院認縱上訴人曾要求到凱旋醫院工作,但遭拒絕屬實,亦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僱主無關,故不予傳訊,併此叙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有理由?⒈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即如附表「任職期間」

欄所示,且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9,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67 、268 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等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97年9 月、10月、11月薪資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應付薪資明細為證,且上訴人就尚未給付97年9 月、10月、11月薪資一節表示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9 月、10月、11月之薪資,應屬有據。茲所應斟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⒉次查,原審向凱旋醫院調取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1 日起至

97年11月16日止刷到退紀錄清冊(見原審卷二第30至130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依上開刷到退紀錄清冊所載核算97年9 、10、11月之薪資,計算結果即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等情,而原審曾通知上訴人就上開刷到退紀錄清冊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9年5 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6 、137 頁),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能說明被上訴人就薪資之計算有何違誤不實之處,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1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之之薪資即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稱:因凱旋醫院未撥付薪資款項,故其無法撥付與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僱佣人係上訴人而非凱旋醫院,上訴人負有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與凱旋醫院無涉,縱凱旋醫院未撥付款項與上訴人,此乃上訴人與凱旋醫院間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免除其給付薪資之義務,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難謂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⒊又上訴人辯稱:伊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尚需扣除伊為上訴

人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溢付給被上訴人之薪資部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薪資包括夜點費、值班費、代班費都是凱旋醫院核定完成後,由凱旋醫院會計部門將資料給伊,該資料上顯示被上訴人每個月的工作時數,伊依該份資料去核發被上訴人薪資及夜點費,且依照凱旋醫院所核定金額發給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原審卷二第10頁),準此,足見上訴人所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包括夜點費、值班費、代班費)均是經凱旋醫院核定後,再由上訴人依凱旋醫院所提供之資料,核發被上訴人包含夜點費在內之每月薪資,則除非凱旋醫院所提供之被上訴人刷到、退記錄有誤,否則難認上訴人會有多發薪資之情事發生,就此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提出其所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及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289 頁),而於本院主張就薪資部分多給付林添明4,008 元、洪秋涼2,349 元、林謝麗珠507 元、陳阿鑾1,311 元、翁維忠42

9 元、孫嘉惠4,008 元、陳錦鶴183 元、王伯森576 元、陳慕華3,072 元、陳琇惠672 元,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有多付薪資情形等語,惟上開附表及計算表係上訴人個人所製作,且未能說明製作上開附表及計算表之依據,故尚難僅憑上開附表及計算表即認有多付上開薪資,何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與其於原審主張多給付林添明19,807元、洪秋涼3,151 元、林謝麗珠2,095 元、陳阿鑾1,759 元、翁維忠7,679 元、孫嘉惠20,090元、陳錦鶴20,238元、王伯森20,090元、陳慕華19,687元、陳琇惠2,016 元、鍾秀錦5,

616 元、黃培寧4,744 元、莊東燁2,407 元、陳秋月5,31

2 元、林富月5,287 元、張萬錦8,071 元、陳琇惠2,016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上訴人所製作之附表)不符,果真有多付,何以上訴人前後主張金額不一,故其主張就薪資部分有多林添明4,008 元、洪秋涼2,349 元、林謝麗珠507 元、陳阿鑾1,311 元、翁維忠429 元、孫嘉惠4,

008 元、陳錦鶴183 元、王伯森576 元、陳慕華3,072 元、陳琇惠672 元,應自其等得請求之薪資中扣除云云,不足採信。

⒋另上訴人辯稱:曾為被上訴人向勞動力職業工會投保,並

繳納勞健保費用,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予以扣抵云云,並提出應追回差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私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勞動力職業工會投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

1 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14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 4頁)。查,被上訴人翁維忠、鍾秀錦、吳芊蓁、陳阿鑾、張萬錦、陳錦鶴、林謝麗珠、陳寶玲、孫嘉惠、黃培寧、林添明、林富月、陳琇惠雖曾簽立申請書表示不參加上訴人之勞健保,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8 至283 頁、285 至291 頁),惟經本院以上開申請書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函詢,有上開申請書,上訴人是否毋庸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經健保局於100 年11月21日回覆本院稱,縱上訴人之員工即被上訴人有簽立上開申請書,上訴人仍應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為被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保局於100 年11月29回覆本院稱稱,縱上訴人之員工即被上訴人有簽立上開申請書,上訴人仍不能以被上訴人有填寫上開申請書為由而拒絕為被上訴人加保等情,有上開公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4 、389 頁),足見上開申請書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1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仍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勞動力職業工會投保自屬不合法。另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向勞動力職業工會投保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向勞動力職業工會投保,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勞動力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係屬違法,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勞健保費用,是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向勞動力職業工會投保,共為洪秋涼繳納勞健保費2,213 元、為陳阿鑾繳納勞健保費2,081 元、為林添明繳納勞健保費19,519元、為王伯森繳納勞健保費26,395元、為林謝麗珠繳納勞健保費2,081 元、為孫嘉惠繳納勞健保費17,800元、為陳慕華繳納勞健保費17,800元、為陳錦鶴繳納勞健保費24,676元、為林秋月繳納勞健保費15,228元、為林富月繳納勞健保費16,489元、為翁維忠繳納勞健保費14,854元、為鍾秀錦繳納勞健保費13,733元、為張萬錦繳納勞健保費11,996元、為黃培寧繳納勞健保費9,446 元、為莊東燁繳納勞健保費9,270 元,應自其等得請求之薪資中扣除云云,自屬不可採。

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且雇主應給付資遣費,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97年9 月起未能依約給付薪資,其等遂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於97年11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至10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故被上訴人終止其等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上訴人自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 、268 頁),故被上訴人按平均工資19,000元計算資遣費,應屬可採,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即分別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嬌娥、馮王秀琴請求逾上開資遣費本息部分,不予准許。

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2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該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既改以可攜式帳戶立法,亦即依規定由勞雇雙方或雇主依其員工薪資所得按月提撥一定百分比充當退休基金準備,並設立個人帳戶,採本金加利息的儲存方式,在勞工到達一定年齡或符合請領資格條件退職時,可從其帳戶中請領本息的一種強制儲蓄制度。是該帳戶內提撥之退休金即屬勞工將來可支配之財產,其有因提撥不足而短少者,至遲於勞工離職(勞動契約終止),即應認勞工業已受有該不足數額之損害,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如須俟勞工符合退休金請領條件時,始認其得向雇主請求並據以計算損害,顯緩不濟急,且有違勞工個人退休專戶為可攜式帳戶之立法目的。

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僱佣期間未為其等提撥6%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原審自承: 如兩造間有僱用關係存在,則伊應提撥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而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提撥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上訴人未依法提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即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9,000元,依行政院所訂頒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月薪既介於18,301元至19,200元之間,則上訴人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按19,200元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6頁之分級表第15級),則每人每月提撥金額為1,152 元(19,200元x6%=1,152 元),依此金額為準計算,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即如附表「勞退提撥6%」欄所示,上訴人主張每月提撥金額係1,140 元(19,000元x6%= 1,140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頁),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本應依法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然上訴人未提撥,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是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勞退提撥6%」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鍾秀錦、翁維忠、陳秋月、張萬錦、陳嬌娥、馮王秀琴、林富月請求逾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本息部分,不予准許。

⒏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之「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鍾秀錦、翁維忠、陳秋月、張萬錦、陳嬌娥、馮王秀琴、林富月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 │ 積欠薪資(新台幣) │ 資遣費 │勞退提撥6% │ 請求金額 ││編號│姓 名│ 任職期間 ├────┬────┬────┤(四捨五入│ (新台幣) │(新台幣)││ │ │ │97年9月 │97年10月│97年11月│) │ │ │├──┼────┼─────┼────┼────┼────┼─────┼──────┼─────┤│ 1 │鍾秀錦 │97年1 月3 │19,129元│19,129元│9,995 元│ 8,360元 │ 12,058元 │ 68,671元 ││ │ │日至97年11│ │ │ │(10 個月又│(19,200元x6│(鍾秀錦於││ │ │月16日,共│ │ │ │14日之基數│% x10又14/30│原審因誤算││ │ │計10個月又│ │ │ │為0.44;19│= 12,058元,│而請求68,7││ │ │14日 │ │ │ │,000元x0.4│鍾秀於原審請│09 元 ││ │ │ │ │ │ │4=8,360 元│求12,096元)│) ││ │ │ │ │ │ │) │ │ │├──┼────┼─────┼────┼────┼────┼─────┼──────┼─────┤│ 2 │林添明 │96年10月1 │18,489元│18,489元│9,995 元│ 10,830元 │ 15,590元 │ 73,393元 ││ │ │日至97年11│ │ │ │(1年1 個月│(19,200元x6│ ││ │ │月16日,共│ │ │ │又16日之基│%x13又16/30=│ ││ │ │計1 年1 個│ │ │ │數應為0.58│15,590元) │ ││ │ │月又16日 │ │ │ │,林添明僅│ │ ││ │ │ │ │ │ │請求0.57基│ │ ││ │ │ │ │ │ │數;19,000│ │ ││ │ │ │ │ │ │元x0.57=10│ │ ││ │ │ │ │ │ │,830元) │ │ │├──┼────┼─────┼────┼────┼────┼─────┼──────┼─────┤│ 3 │陳寶玲 │96年10月1 │18,489元│18,489元│9,995 元│ 10,830元 │ 15,590元 │ 73,393元 ││ │ │日至97年11│ │ │ │(1年1 個月│(19,200元x6│ ││ │ │月16日,共│ │ │ │又16日之基│%x13又16/30=│ ││ │ │計1 年1 個│ │ │ │數應為0.58│15,590 元) │ ││ │ │月又16日 │ │ │ │,陳寶玲僅│ │ ││ │ │ │ │ │ │請求0.57基│ │ ││ │ │ │ │ │ │數;19,000│ │ ││ │ │ │ │ │ │元x0.57=10│ │ ││ │ │ │ │ │ │,830元) │ │ │├──┼────┼─────┼────┼────┼────┼─────┼──────┼─────┤│ 4 │洪秋涼 │96年10月1 │19,378元│19,378元│10,128元│ 10,830元 │ 15,590元 │ 75,304元 ││ │ │日至97年11│ │ │ │(1年1 個月│(19,200元x6│ ││ │ │月16日,共│ │ │ │又16日之基│%x13又16/30=│ ││ │ │計1 年1 個│ │ │ │數應為0.58│15,590 元) │ ││ │ │月又16日 │ │ │ │,洪秋涼僅│ │ ││ │ │ │ │ │ │請求0.57基│ │ ││ │ │ │ │ │ │數;19,000│ │ ││ │ │ │ │ │ │元x0.57=10│ │ ││ │ │ │ │ │ │,830元) │ │ │├──┼────┼─────┼────┼────┼────┼─────┼──────┼─────┤│ 5 │林謝麗珠│96年10月1 │20,018元│19,378元│10,448元│ 10,830元 │ 15,590元 │ 76,264元 ││ │ │日至97年11│ │ │ │(1年1 個月│(19,200元x6│ ││ │ │月16日,共│ │ │ │又16日之基│%x13又16/30=│ ││ │ │計1 年1 個│ │ │ │數應為0.58│15,590元) │ ││ │ │月又16日 │ │ │ │,林謝麗珠│ │ ││ │ │ │ │ │ │僅請求0.57│ │ ││ │ │ │ │ │ │基數;19,0│ │ ││ │ │ │ │ │ │00 元x0.57│ │ ││ │ │ │ │ │ │=10,830元 │ │ ││ │ │ │ │ │ │) │ │ │├──┼────┼─────┼────┼────┼────┼─────┼──────┼─────┤│ 6 │黃培寧 │97年3 月18│19,769元│19,129元│10,901元│ 6,270元 │ 9,216元 │ 65,285元 ││ │ │日至97年11│ │ │ │(8個月之基│(19,200元x6│ ││ │ │月16日,共│ │ │ │數為0.33;│%x8個月=9,21│ ││ │ │計8 個月(│ │ │ │19,000元x0│6元) │ ││ │ │係7 個月又│ │ │ │.33=6,270 │ │ ││ │ │30日即8 個│ │ │ │元) │ │ ││ │ │月) │ │ │ │ │ │ │├──┼────┼─────┼────┼────┼────┼─────┼──────┼─────┤│ 7 │陳阿鑾 │96年10月1 │20,018元│19,378元│10,768元│ 10,830元 │ 15,590元 │ 76,584元 ││ │ │日至97年11│ │ │ │(1年1 個月│(19,200元x6│ ││ │ │月16日,共│ │ │ │又16日之基│%x13又16/30=│ ││ │ │計1 年1 個│ │ │ │數應為0.58│15,590元) │ ││ │ │月又16日 │ │ │ │,陳阿鑾僅│ │ ││ │ │ │ │ │ │請求0.57基│ │ ││ │ │ │ │ │ │數;19,000│ │ ││ │ │ │ │ │ │元x0.57=10│ │ ││ │ │ │ │ │ │,830元) │ │ │├──┼────┼─────┼────┼────┼────┼─────┼──────┼─────┤│ 8 │翁維忠 │96年12月10│18,489元│18,489元│ 9,995元│ 8,930元 │ 12,941元 │68,844元 ││ │ │日至97年11│ │ │ │(11個月又 │(19,200元x6│(翁維忠於││ │ │月16日,共│ │ │ │7 日之基數│%x11又7/30= │原審因誤算││ │ │計11個月又│ │ │ │應為0.5 ,│12,941元,翁│而請求68,8││ │ │7 日 │ │ │ │翁維忠僅請│維忠於原審請│82 元) ││ │ │ │ │ │ │求0.47基收│求12,979元)│ ││ │ │ │ │ │ │;19,000元│ │ ││ │ │ │ │ │ │x0.47=8,93│ │ ││ │ │ │ │ │ │0 元) │ │ │├──┼────┼─────┼────┼────┼────┼─────┼──────┼─────┤│ 9 │孫嘉惠 │96年10月1 │18,489元│18,489元│ 9,995元│ 10,830元 │ 15,590元 │ 73,393元 ││ │ │日至97年11│ │ │ │(1年1 個月│(19,200元x6│ ││ │ │月16日,共│ │ │ │又16日之基│%x13又16/30=│ ││ │ │計1 年1 個│ │ │ │數應為0.58│15,590元) │ ││ │ │月又16日 │ │ │ │,孫嘉惠僅│ │ ││ │ │ │ │ │ │請求0.57基│ │ ││ │ │ │ │ │ │數;19,000│ │ ││ │ │ │ │ │ │元x0.57=10│ │ ││ │ │ │ │ │ │,830元) │ │ │├──┼────┼─────┼────┼────┼────┼─────┼──────┼─────┤│ 10 │莊東燁 │97年4 月1 │18,489元│18,489元│ 9,761元│ 6,080元 │ 8,678元 │ 61,497元 ││ │ │日至97年11│ │ │ │(7個月又16│(19,200元x6│ ││ │ │月16日,共│ │ │ │日之基數應│%x7又16/30= │ ││ │ │計7 個月又│ │ │ │為0.33,莊│8,678元) │ ││ │ │16日 │ │ │ │東燁僅請求│ │ ││ │ │ │ │ │ │0.32基數;│ │ ││ │ │ │ │ │ │19,000元x0│ │ ││ │ │ │ │ │ │.32=6,080 │ │ ││ │ │ │ │ │ │元) │ │ │├──┼────┼─────┼────┼────┼────┼─────┼──────┼─────┤│ 11 │吳芊蓁 │96年10月1 │18,489元│18,489元│ 9,761元│ 10,830元 │ 15,590元 │ 73,159元 ││ │ │日至97年11│ │ │ │(1年1 個月│(19,200元x6│ ││ │ │月16日,共│ │ │ │又16日之基│%x13又16/30=│ ││ │ │計1 年1 個│ │ │ │數應為0.58│15,590元) │ ││ │ │月又16日 │ │ │ │,吳芊蓁僅│ │ ││ │ │ │ │ │ │請求0.57基│ │ ││ │ │ │ │ │ │數;19,000│ │ ││ │ │ │ │ │ │元x0.57=10│ │ ││ │ │ │ │ │ │,830元) │ │ │├──┼────┼─────┼────┼────┼────┼─────┼──────┼─────┤│ 12 │陳錦鶴 │96年10月1 │19,129元│19,129元│ 9,995元│ 10,830元 │ 15,590元 │ 74,673元 ││ │ │日至97年11│ │ │ │(1年1 個月│(19,200元x6│ ││ │ │月16日,共│ │ │ │又16日之基│%x13又16/30=│ ││ │ │計1 年1 個│ │ │ │數應為0.58│15,590 元) │ ││ │ │月又16日 │ │ │ │,陳錦鶴僅│ │ ││ │ │ │ │ │ │僅求0.57基│ │ ││ │ │ │ │ │ │數;19,000│ │ ││ │ │ │ │ │ │元x0.57=10│ │ ││ │ │ │ │ │ │,830元) │ │ │├──┼────┼─────┼────┼────┼────┼─────┼──────┼─────┤│ 13 │王伯森 │96年10月1 │18,489元│18,489元│ 9,995元│ 10,830元 │ 15,590元 │ 73,393元 ││ │ │日至97年11│ │ │ │(1年1 個月│(19,200元x6│ ││ │ │月16日,共│ │ │ │又16日之基│%x13又16/30=│ ││ │ │計1 年1 個│ │ │ │數應為0.58│15,590 元) │ ││ │ │月又16日 │ │ │ │,王伯森僅│ │ ││ │ │ │ │ │ │請求0.57基│ │ ││ │ │ │ │ │ │數;19,000│ │ ││ │ │ │ │ │ │元x0.57=10│ │ ││ │ │ │ │ │ │,830元) │ │ │├──┼────┼─────┼────┼────┼────┼─────┼──────┼─────┤│ 14 │陳慕華 │96年10月1 │18,489元│18,489元│ 9,995元│ 10,830元 │ 15,590元 │ 73,393元 ││ │ │日至97年11│ │ │ │(1年1 個月│(19,200元x6│ ││ │ │月16日,共│ │ │ │又16日之基│%x13又16/30=│ ││ │ │計1 年1 個│ │ │ │數應為0.58│15,590元) │ ││ │ │月又16日 │ │ │ │,陳慕華僅│ │ ││ │ │ │ │ │ │請求0.57基│ │ ││ │ │ │ │ │ │數;19,000│ │ ││ │ │ │ │ │ │元x0.57=10│ │ ││ │ │ │ │ │ │,8 30 元)│ │ │├──┼────┼─────┼────┼────┼────┼─────┼──────┼─────┤│ 15 │陳盧秀鳳│96年10月1 │ │18,489元│ 9,995元│ 10,830元 │ 15,590元 │ 54,904元 ││ │ │日至97年11│ │ │ │(1年1 個月│(19,200元x6│ ││ │ │月16日,共│ │ │ │又16日之基│%x13又16/30=│ ││ │ │計1 年1 個│ │ │ │數應為0.58│15,590元) │ ││ │ │月又16日 │ │ │ │陳盧秀鳳僅│ │ ││ │ │ │ │ │ │請求0.57基│ │ ││ │ │ │ │ │ │數;19,000│ │ ││ │ │ │ │ │ │元x0.57=10│ │ ││ │ │ │ │ │ │,830元) │ │ │├──┼────┼─────┼────┼────┼────┼─────┼──────┼─────┤│ 16 │陳秀琴 │97年6 月11│ │19,769元│10,955元│ 4,180元 │ 5,990元 │ 40,894元 ││ │ │日至97年11│ │ │ │(5個月又6 │(19,200元x6│ ││ │ │月16日,共│ │ │ │日之基數應│%x5又6/30=5,│ ││ │ │計5 個月又│ │ │ │為0.3 ,陳│990元) │ ││ │ │6日 │ │ │ │秀琴僅請求│ │ ││ │ │ │ │ │ │0.22基數;│ │ ││ │ │ │ │ │ │19,000元x0│ │ ││ │ │ │ │ │ │.22=4,180 │ │ ││ │ │ │ │ │ │元) │ │ │├──┼────┼─────┼────┼────┼────┼─────┼──────┼─────┤│ 17 │陳秋月 │96年12月3 │ │20,409元│10,635元│ 9,120元 │ 13,210元 │53,374元 ││ │ │日至97年11│ │ │ │(11個月又 │(19,200元x6│(陳秋月於││ │ │月16日,共│ │ │ │14日之基數│%x11又14/30=│原審因誤算││ │ │計11個月又│ │ │ │應為0.5 ,│13,210元,陳│而請求策53││ │ │14日 │ │ │ │陳秋月僅請│秋月於原審請│,412元) ││ │ │ │ │ │ │求0.48基數│求13.248元)│ ││ │ │ │ │ │ │;19,000元│) │ ││ │ │ │ │ │ │x0.48=9,12│ │ ││ │ │ │ │ │ │0元) │ │ │├──┼────┼─────┼────┼────┼────┼─────┼──────┼─────┤│ 18 │張萬錦 │97年1 月15│ │23,609元│12,555元│8,740元(1│ 11,597元 │56,501元(││ │ │日至97年11│ │ │ │0個月又2日│(19,200元x6│張萬錦於原││ │ │月16日,共│ │ │ │之基數應為│%x10又2/30=1│審因誤算而││ │ │計10個月又│ │ │ │0.46,19,0│1,597 元,張│請求56,539││ │ │2 日 │ │ │ │00 元x0.46│萬錦於原審請│元) ││ │ │ │ │ │ │=8,740元)│求11,635元)│ │├──┼────┼─────┼────┼────┼────┼─────┼──────┼─────┤│ 19 │陳嬌娥 │97年1 月11│ │21,369元│ 9,995元│8,170 元(│ 11,750元 │51,284元 ││ │ │日至97年11│ │ │ │陳嬌娥於原│(19,200元x6│(陳嬌娥於││ │ │月16日,共│ │ │ │審因誤算而│%x10又6/30= │原審因誤算││ │ │計10個月又│ │ │ │請求8,930 │11,750元,陳│而請求52,0││ │ │6 日 │ │ │ │元) │嬌娥於原審請│80 元) ││ │ │ │ │ │ │ │求11,788元)│ │├──┼────┼─────┼────┼────┼────┼─────┼──────┼─────┤│ 20 │馮王秀琴│97年1 月11│ │21,618元│11,088元│8,170 元(│ 11,750元 │52,626元 ││ │ │日至97年11│ │ │ │馮王秀琴於│(19,200元x6│(馮王秀琴││ │ │月16日,共│ │ │ │原審因誤算│%x10又6/30= │於原審因誤││ │ │計10個月又│ │ │ │而請求8,93│11,750元,馮│算而請求53││ │ │6 日 │ │ │ │0 元) │王秀琴於原審│,424元) ││ │ │ │ │ │ │ │請求11,788元│ ││ │ │ │ │ │ │ │) │ │├──┼────┼─────┼────┼────┼────┼─────┼──────┼─────┤│ 21 │陳琇惠 │96年10月19│ │22,853元│ 9,995元│ 10,260元 │ 14,937元 │ 58,045元 ││ │ │日至97年11│ │ │ │(1年又28日│(19,200元x6│ ││ │ │月16日,共│ │ │ │之基數為0.│%x12又29/30=│ ││ │ │計1 年又29│ │ │ │54;19,000│14,937) │ ││ │ │日 │ │ │ │元x0.54=10│ │ ││ │ │ │ │ │ │,260元) │ │ │├──┼────┼─────┼────┼────┼────┼─────┼──────┼─────┤│ 22 │林戴麗華│97年2 月22│ │21,618元│11,088元│ 7,030元 │ 10,137元 │ 49,873元 ││ │ │日至97年11│ │ │ │(8個月又25│(19,200元x6│ ││ │ │月16日,共│ │ │ │日之基數為│%x8又26/30=1│ ││ │ │計8 個月又│ │ │ │0.37;19,0│0,214 元,林│ ││ │ │26日 │ │ │ │00元x0.37 │戴麗華僅請求│ ││ │ │ │ │ │ │=7,030元)│10,137元) │ │├──┼────┼─────┼────┼────┼────┼─────┼──────┼─────┤│ 23 │簡季娥 │97年6 月24│ │18,489元│ 9,995元│ 3,800元 │ 5,491元 │ 37,775元 ││ │ │日至97年11│ │ │ │(4個月又25│(19,200元x6│ ││ │ │月16日,共│ │ │ │日之基數為│%x4又25/30=5│ ││ │ │計4 個月又│ │ │ │0.2 ;19,0│,568元,簡季│ ││ │ │25日 │ │ │ │00元x0.2=3│娥僅請求5,49│ ││ │ │ │ │ │ │,800元) │1 元) │ │├──┼────┼─────┼────┼────┼────┼─────┼──────┼─────┤│ 24 │林富月 │96年12月17│20,787元│19,827元│10,635元│ 8,740元 │ 12,672元 │ 72,661元 ││ │ │日至97年11│ │ │ │(11 個月之│(19,200元x6│(於林富月││ │ │月16日,共│ │ │ │基數為0.46│%x11個月=12,│於原審因誤││ │ │計11個月 │ │ │ │;19,000元│672 元,林富│算而請求72││ │ │ │ │ │ │x0.46=8,74│月於原審請求│,699元) ││ │ │ │ │ │ │0 元) │12,71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