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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勞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史進得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毓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零參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上訴人之前身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美職業學校,嗣於民國92年改制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專任教師,上訴人於94年招生時,尚將伊列於網站上之學校師資行列,卻於94年度開始時,無故不聘任伊為教師,僅以伊所學電腦專業與學校授課課程背景不符,安排4 節電腦課程之兼任講師遭拒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召開之94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將伊資遣。惟上訴人資遣伊,不合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亦未先報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資遣應屬無效,此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第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且伊並無教師法第14條所定可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事,依同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及教育部94年10月12日台技㈢字第09401326971 號函、94年11月25日台技字第0940153399號函之解釋,上訴人應續聘伊並支付薪資。又伊93學年度之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為49,709元(含本俸29,147元、學術研究費20,562元),惟上訴人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共計66個月,既不核發聘書,亦拒不支薪,伊自得依法請求薪資共3,280,

794 元(49,709元×66個月=3,280,794元)等語。爰依兩造聘僱關係、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0,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均相同,故系爭前案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本件重複請求給付薪資1,811,250 元部分,於法未合;又私立學校未經核准之資遣,固屬程序違法,惟不影響其效力,而伊資遣被上訴人雖未經教育部核准,然教師法第15條未如同法第14條之1 設有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伊自無需暫時繼續聘任被上訴人;再者,伊針對仍願繼續任教而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優先聘用為專任或兼任教師,但伊欲聘任被上訴人為專科學校兼任教師,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故兩造間已無聘僱關係存在;復以,伊已無高職部課程,且兩造已合意終止高職教師之聘僱關係,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自毋庸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末者,教師之薪資為未滿1 年之定期給付,被上訴人於100 年

1 月間始請求94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該部分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8年8 月1 日起擔任高美職業學校專任教師;上

訴人自94年8 月1 日起未續聘被上訴人。上訴人最末一次聘僱被上訴人之期間係93年8月1日至94年7 月31日。

㈡上訴人於92年8 月改制為專科學校,其經教育部93年2 月27

日核定之組織規程第30條規定,高職專任教師留任至94 年7月31日止。

㈢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召開93學年度下學期第2 次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為高職教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召開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資遣被上訴人。上開2 次教評會會議不續聘及資遣被上訴人之決議,均未報經教育部核准。

㈣若兩造聘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薪資以每月49,709元計(含本俸29,147元、學術研究費20,562元)。

㈤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之訴,請求確

認94至96學年度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為專科學校專任講師之聘任關係存在,並給付94、95學年度及96學年度第1 學期之專科部講師薪資1,811,250 元,及93學年度前短給之薪資286,728 元、考績奬金344,630 元、旅遊補助款96,000元,合計2,538,608 元,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98號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將本院前揭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求為確認聘僱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1,811,250 元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即93學年度前短給之薪資28 6,728元、考績奬金344,630 元、旅遊補助款96,000元部分)。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認94至96學年度兩造間並無專科教師之聘僱關係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即系爭前案)。

五、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1,811,250 元部分,是否為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㈡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94年12月14日召開之93學年度下學

期第2 次、94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或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生效?兩造有無合意終止高職專任教師之聘僱關係?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被上訴人關於94年8 月

至12月之薪資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1,811,250 元部分,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並給付94、95學年度及96學年度第1學期之專科部講師薪資1,811,250 元,業敘如前。被上訴人本件係主張兩造間高職教師之聘僱關係存在,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共計66個月之高職教師薪資。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迥然不同,本件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僱傭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1,811,250 元部分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非可採。

七、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94年12月14日召開之93學年度下學期第2 次、94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或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生效?兩造有無合意終止高職專任教師之聘僱關係?㈠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94年12月14日召開之93學年度下學

期第2 次、94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或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生效?⒈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

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此觀教師法第15條、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自明。又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

1 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至於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淮,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

⒉查,被上訴人最末一次聘期至94年7 月31日屆滿;上訴人於

94年3 月30日召開93學年度下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為高職教師;嗣於94年12月14日召開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再度決議資遣被上訴人;該

2 次教評會會議不續聘及資遣被上訴人之決議,均未報經教育部核准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又該2 次教評會會議不續聘及資遣被上訴人之依據,均為教師法第15條,有94年12月21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旗勞調字卷第

8 頁正、背面),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核閱94年3 月30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屬實(見95年度旗調字卷第27 -30頁)。

是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不續聘或資遣被上訴人未報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定,自不生資遣之效力。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⒊至上訴人辯稱:上開資遣決議未經核准僅屬程序違法,不影

響其效力云云,係有悖於教師法第15條之規範意旨,委無可採。上訴人又稱:教師法第15條未如同法第14條之1 設有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伊自無需暫時繼續聘任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5條不續聘或資遣被上訴人之決議,均未經教育部分核准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而教師法第15條並固未如同法第14條之1 設有學校為資遣決議後迄主管機關核准前應暫續聘教師之規定,惟教師法第15條與同法第14條之1 之立法目的,均在防杜學校任意解僱教師,以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則教師法第15條未如同法第14條之1 就主管機關核准前教師與學校間之僱傭關係予以明確規範,核屬立法疏漏,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4條之1 規定,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於經教育部核准前仍屬存續。

⒋上訴人再稱:伊於92年8 月改制為專科學校,原有高職部學

生至94年7 月31日即全數畢業,伊已無高職課程可提供被上訴人任教,無從續聘云云。惟上訴人改制為專科學校,依法本負有優先輔導或轉介適當工作予合格教師之義務,惟於現職已無工作或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教師時,始得報經主管機關後予以資遣,迭敘如前,是上訴人無從以其改制後已無高職學程為由而不續聘被上訴人,否則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無異形同具文。且依上訴人呈送教育部核定之教師安置計畫,上訴人係調整被上訴人轉任就業組組員(見原審卷第79-80 頁),且被上訴人對此轉任安排亦無異議,顯見上訴人並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自94年8 月1 日起未續聘被上訴人,於法有違。據上,上訴人所辯本節洵無可取。另被上訴人之聘期雖於97年7 月31日即屆滿。惟按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觀教師法第14條規定甚明。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列法定不適任事由,上訴人並未予爭執,則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自94年8 月1 日起亦不能不續聘被上訴人,併此敘明。

㈡兩造有無合意終止高職專任教師之聘僱關係?⒈上訴人主張伊組織規程第30條明定高職教師服務至94年7 月

31日止,且被上訴人在伊散發之「高美護工改制專科專任教師動態意願調查表」內勾選「配合學校轉型繼續進修與教授相關科目之研究所,以取得專校任教資格。投考國內研究所」、「轉任專校行政工作」,可見雙方已合意終止高職教師之聘任關係云云,並援引被上訴人91年3 月14日填具之調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惟上開調查表起首即載明:「為配合改制專科學校的作業規劃,須先了解每位教師的意願,本意願調查僅作行政作業『參考』... 以便提供適切的協助」等詞,足見上訴人係於規劃改制之際為瞭解教師調任意向始要求被上訴人等填載該調查表,教師填寫之內容係供為規劃參酌,學校及教師雙方均無變更既存之高職教師聘僱關係之意。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殊屬無稽。至證人即上訴人董事會秘書邱國勇於本院所證稱:老師填了上開調查表,應該知道高職教師的聘僱契約要終止云云(本院卷第86頁),亦顯與上開調查表前揭內容不符,殊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稱:伊本欲聘任被上訴人擔任專科學校兼任教師,

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伊所輔導遷調之工作既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兩造間即再無聘僱關係存在云云。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拒絕擔任專科學校兼任教師乙職,並有其退回兼任講師聘書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惟被上訴人拒收專科教師兼任講師聘書,至多可解為其對上訴人聘任其擔任改制後專科學校兼任教師之要約不予承諾,然其與被上訴人間既存之高職教師聘僱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否則無異上訴人以輔導遷調為名所為之要約,不問適當與否,教師概需接受;而此顯與教師法第15條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上訴人再稱:伊嗣改聘被上訴人為電算中心技術員,惟被上訴人仍表示不願擔任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安排其轉任電算中心技術員。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所提出之陳述㈡狀為證(本院卷第78-79 頁),惟經核閱該書狀,被上訴人僅敘及上訴人當時之校長曾叫伊去「報考」電算中心職缺等詞,而全無自承上訴人曾輔導遷調伊至電算中心任職之敘述;且上訴人僅由校長代表告知被上訴人得「報考」電算中心之職缺,並不等同被上訴人必能獲致該項工作,亦核與教師法第15條係課以學校輔導教師遷調適當工作之規定不符。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舉他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本節所辯,亦難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94年12月14日召開之93

學年度下學期第2 次、94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或資遣被上訴人,未經教育部核准,不生資遣之效力;且兩造亦無合意終止高職教師之聘僱關係。是則,兩造間高職教師之聘僱關係自屬存續。

八、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被上訴人關於94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求

報酬,此為民法第487 條前段所明定。兩造間高職教師聘僱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不續聘或資遣之表示,已預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且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 月2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 日 止共計66個月之高職教師薪資,其中9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之薪資,自各該月得請求時起已超逾5 年,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4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請求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94年8 月至12月之高職教師薪資,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每月49,709元,為兩造所不爭。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32,249 元(49,709元×61=3,032,249元)。

九、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高職教師聘僱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80,794 元,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3,032,24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