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雲淑被 上 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本院100 年度勞再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業於101 年2 月8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