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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家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胡香蘭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上 訴人 胡施桂蘭

胡玉娟兼訴訟代理人胡家瑋原名胡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胡賢吉(起訴後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死亡,已由胡施

桂蘭、胡玉娟、胡家瑋承受訴訟)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胡清海(業於90年8 月5 日死亡)、母胡陳綢(嗣於94年10月3 日死亡)生前之財產均委由上訴人管理,並保管所有權狀及存摺等。兩造之父胡清海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乃約定暫不分配其遺產,待母親百年後再行分配,並約定由上訴人繼續管理。嗣母胡陳綢死亡,經上訴人計算父母剩餘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即胡朝琴、胡朝喜、胡賢吉、胡香蘭、陳胡香美各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142,000 元之遺產。惟因被上訴人同意可分配額扣抵6萬元移轉建物登記費用、18萬元胡家瑋(原名胡永明)積欠上訴人債務50萬元本金所生之5 年利息(每月利息3000元)、本金50萬元,末再加上36,000元(即上開18萬元利息還回公款後除於5 ,被上訴人可分得之數額),總計為338,000 元。詎上訴人以其曾由遺產借款與被上訴人之女胡玉蕙120 萬元,及被上訴人已同意以可分配遺產抵付,而拒絕給付。因胡玉蕙、郭建志夫妻向上訴人借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亦無代為清償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52條、第1164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遺產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33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管理人,全體繼

承人亦未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遺產,僅受胡陳綢指示辦理相關事宜,無交付遺產之義務。又胡賢吉雖可分得遺產338,000 元,惟因胡賢吉之女胡玉蕙曾於92年3 月間向胡陳綢借款2 百萬元,胡玉蕙事後尚欠胡陳綢120 萬元,胡賢吉同意以自己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玉蕙,不影響到其他繼承人應分配之金額,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遺產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繼承人為胡賢吉、上訴人胡香蘭、

及訴外人胡朝琴、胡朝喜、陳胡香美。嗣胡賢吉起訴後於99年

8 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胡施桂蘭、胡家瑋(原名胡永明)、胡玉娟、胡力中、胡玉蕙,其中胡力中、胡玉蕙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由胡施桂蘭、胡家瑋、胡玉娟聲明承受訴訟。

㈡胡朝琴、胡朝喜、胡賢吉、胡香蘭、陳胡香美各可分得被繼承

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1,142,000 元,被上訴人同意可分配額扣抵6 萬元移轉建物登記費用、18萬元胡家瑋(原名胡永明)積欠上訴人債務50萬元本金所生之5 年利息(每月利息3000元)、本金50萬元,末再加上36,000元(即上開18萬元利息還回公款後除於5 ),胡賢吉可分得之數額為338,000 元。

㈢上訴人於原審以99年8 月17日民事答辯狀內自認代為處理父母

親之財產,依父母遺言管理財產至父母雙亡始分割遺產,事後已代全體繼承人計算並處理遺產事宜,及將各繼承人應得款項交付給其他繼承人等語,另於100 年3 月2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亦詳列分配遺產事宜,及提示胡家瑋向遺產借貸之50萬元借據影本,又於100 年4 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除胡賢吉外,已將遺產匯與其他繼承人等語。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託管理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㈡胡玉蕙是否尚積欠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120 萬元?

若是,胡賢吉是否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願以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玉蕙,而已無遺產可請求交付?㈢胡賢吉得否依民法第1152條、第1164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交付遺產33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是否受託管理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自認為當事人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訴訟行為,乃不待他造再行舉證而得逕予認定。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99年8 月17日民事答辯狀內自認代為處

理父母親之財產,依父母遺言管理財產至父母雙亡始分割遺產,事後已代全體繼承人計算並處理遺產事宜,及將各繼承人應得款項交付給其他繼承人等語,另於100 年3 月2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亦詳列分配遺產事宜,及提示胡家瑋向遺產借貸之50萬元借據影本,又於100 年4 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除胡賢吉外,已將遺產匯與其他繼承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上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足認上訴人確因父母遺言管理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且已分割交付遺產與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同意。

㈢至上訴人否認未受全體繼承人之委任處理遺產,無交付遺產與

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惟因上訴人已自認受父母遺言管理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並分割交付遺產與其他繼承人,上訴人自係尚保管還未交付與被上訴人可分得之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遺產,且負有交付遺產與各繼承人之義務,否則即與受父母遺言所託管理遺產行為內容有悖。是以依前揭說明,乃無需被上訴人再行舉證證明上訴人乃受全體繼承人之委任處理遺產,而有交付遺產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胡玉蕙是否尚積欠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120 萬元?

若是,胡賢吉是否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願以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玉蕙,而已無遺產可請求交付?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亦即主張有消費借貸事實者,乃需證明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㈡經查:胡陳綢設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曾於92年

4 月1 日轉出130 萬元、另同日訴外人胡家綺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亦轉出70萬元,且均匯入訴外人盈冠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又匯款委託書匯款人則記載為上訴人,並非胡陳綢、胡家綺,嗣胡玉蕙則於92年4 月2 日匯款30萬元入胡陳綢帳戶、於92年5 月20日匯70萬元一節,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胡陳綢、胡家綺上揭帳戶存摺及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固足認上訴人曾提領胡陳綢及胡家綺帳戶內款項匯與盈冠事業有限公司,及胡玉蕙曾匯款入胡陳綢及胡家綺帳戶內。惟證人胡玉蕙於原審結證稱:我係向姑姑即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同意後有匯款,我沒有向奶奶借錢,也沒有談到遺產,上訴人並未說是以胡清海遺產借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即胡玉蕙配偶郭建志結證稱:我與胡玉蕙一起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有同意,沒有提起是以胡清海遺產借錢,我與胡玉蕙並未向奶奶借錢,而是向姑姑即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見胡玉蕙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始以自己名義匯款與胡玉蕙指定之盈冠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胡玉蕙則依轉出款項帳戶匯回欠款。再者,上訴人主張胡玉蕙係向胡陳綢及被繼承人胡清海遺產借款等語,所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聯,乃僅得證明有金錢交付,至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即胡陳綢同意借錢與胡玉蕙、上訴人同意將被繼承人胡清海遺產借與胡玉蕙,及胡玉蕙之本意確係向胡陳綢借款或向被繼承人胡清海遺產借貸,則無從自上開書證得知,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再佐以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證人即上訴人兄長胡朝喜亦證述:母親胡陳綢曾問我對胡玉蕙借錢之意見,我未表示意見,也不知事後有無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56 頁),足認同為繼承人之胡朝喜亦不知胡玉蕙究係與何人就何人之財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胡陳綢及被繼承人胡清海遺產與胡玉蕙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乃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並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㈢另上訴人以胡家瑋即胡永明曾於90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50

萬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3 千元,被上訴人則同意以其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家瑋即胡永明,胡玉蕙之借款情形相同,自可引以證明胡玉蕙係積欠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120 萬元等語。經查:胡家瑋即胡永明固於90年11月15日書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願每月支付利息3 千元一節,有借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0 頁),佐以被上訴人自承胡家瑋即胡永明上開借款係向公款即胡陳綢及被繼承人胡清海遺產所借,同意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乃足認胡家瑋即胡永明有積欠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遺產款項。惟胡玉蕙借款情形何以即與胡家瑋即胡永明相同?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再者,胡賢吉同意以自己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家瑋之上開借款,亦僅可證明胡賢吉有代胡家瑋清償債務之意思,並無從據以認定胡陳綢及被繼承人胡清海遺產與胡玉蕙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次查:證人胡朝喜於原審證述,於母親胡陳綢死亡後,胡賢吉

與上訴人爭吵,上訴人質問胡賢吉關於胡玉蕙欠款,胡賢吉就說慢慢還,當時尚未分產,胡賢吉曾說要起會幫胡玉蕙還債,但胡賢吉後來告訴我說他太太不同意他代胡玉蕙還錢,我就說既然欠上訴人錢為何不還一還,後來他們怎麼講,我就不清楚。於99年9 月間我有約胡玉蕙、上訴人協商,我問胡玉蕙本來胡賢吉有同意幫你清償上訴人錢,為何嗣後反悔,胡玉蕙說是她媽媽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56 頁),佐以上訴人自認其分配遺產時未曾向全體繼承人告知關於胡玉蕙欠款,及胡賢吉願以自己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玉蕙等處理方式,始致胡朝喜證述係母親胡陳綢死亡後,才自上訴人與胡賢吉爭吵中得知胡玉蕙有積欠120 萬元債務等語,及胡朝琴、陳胡香美均證述不知胡玉蕙有積欠120 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足認胡賢吉雖曾有意代為還債,惟係以招集民間互助會方式取得款項向上訴人清償,並非已同意以自己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玉蕙,況且,最終因胡賢吉配偶胡施桂蘭反對而未同意代為清償。如此自無從認定胡賢吉曾與上訴人達成「願以自己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玉蕙」之協議。又上訴人既自認未曾將上情告知胡朝琴、胡朝喜,另胡朝琴、胡朝喜、胡玉蕙於原審均已就其所知詳為證述如前,則自無再訊問該等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胡賢吉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遺

產33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繼承人因繼承開始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有權,得分割遺產,且得請求交付分割後之遺產。

㈡經查:上訴人確因父母遺言管理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

產,且已分割交付遺產與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同意一節,業如上述,且胡朝琴、胡朝喜、胡賢吉、胡香蘭、陳胡香美各可分得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1,142,000 元,被上訴人同意可分配額扣抵6 萬元移轉建物登記費用、18萬元胡家瑋(原名胡永明)積欠上訴人債務50萬元本金所生之5 年利息(每月利息3 千元)、本金50萬元,末再加上36,000元(即上開18萬元利息還回公款後除於5 ),胡賢吉可分得之數額為338,000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死亡後,始終以胡清海、胡陳綢遺產管理人自居,並保管、處分及分割其等遺產,且已交付分割後之遺產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而尚保管未交付與被上訴人應分得數額338,00

0 元。又因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管理及分割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復均表示無意見,亦據證人胡朝喜、陳胡香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而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應分得數額338,000 元交付與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認胡賢吉已同意以自己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玉蕙,如上所述,惟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胡陳綢及被繼承人胡清海遺產與胡玉蕙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證明胡賢吉與上訴人有上開協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將胡賢吉應繼分338,000 元交付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本院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予以審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

8,000元,及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