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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家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楊瑞秋被 上 訴人 賴國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子,負有扶養上訴人之

義務,且被上訴人自出生起至7 歲止,均由上訴人照顧扶養,嗣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父賴忠發施暴而於民國77年8 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被上訴人由賴忠發監護,詎賴忠發拒絕上訴人探視被上訴人,又遷移,始致多年來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見面。現被上訴人業已成年,並有工作收入,而上訴人因中年失業,無任何收入,致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雖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惟因被上訴人有所得且所得超過,故不符合申請要件而未獲補助,致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爰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用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

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33元,迄上訴人死亡為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3 月1日起迄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5 日以前給付10,033元。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4 歲時,上訴人即離家出走,被上訴

人與父親、祖母一同生活,未曾見面,且被上訴人目前僅收入

2 萬多元,尚需扶養父親與祖母,無力再扶養上訴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賴忠發於77年8 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

被上訴人由賴忠發監護,上訴人即遷離住處,未負擔被上訴人任何扶養費用。

㈡上訴人因中年失業無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

無任何收入,原為低收入戶,嗣因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就社會救助低收入戶總清查,發現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有收入,致上訴人資格不符,遭剔除。

㈢上訴人因持原審判決書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重新申請低收

入戶救助,該所業將被上訴人之收入剔除,並增列上訴人為楊瑞禧戶內人口,刻正審核相關資料,僅待財稅資料齊全後,即可於8 月底前確定是否符合救助條件。

㈣被上訴人96年至99年之收入分別為292,740 元、53,290元、39

3,153 元、254,877 元,現由樺奇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投勞健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被上訴人同戶之父賴忠發99年之收入為123,840元,名下僅有1筆4520元投資,現由高雄縣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投勞健保。上訴人則無收入,於93年6 月23日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退保,現由高雄縣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投健保。

㈤依上訴人之勞保資料所示,上訴人於65年8 月17日至12月15日

由臺灣三美股份有限公司投勞保,嗣後均無勞保記錄,迄77年

8 月27日離婚後之79年10月15日起才由高雄縣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投勞保。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上訴人自77年8 月27日離婚後即未扶

養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現每月收入僅約2 萬元,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若無餘力,僅係得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末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賴忠發於77年8 月27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被上訴人由賴忠發監護,上訴人即遷離住處,未負擔被上訴人任何扶養費用。又上訴人因中年失業無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任何收入,原為低收入戶,嗣因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就社會救助低收入戶總清查,發現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有收入,致上訴人資格不符,遭剔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9年12月13日鳳市社字第0990056347號函、高雄縣鳳山市府列第000001號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頁至第18頁、第4頁、第7頁),足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且揆諸首揭說明,若上訴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被上訴人即對之負有生活保持義務,而不得僅斟酌被上訴人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被上訴人若無餘力,僅係得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查:上訴人自離婚後未曾探視及聯絡被上訴人,亦從未關心

被上訴人之工作生活情形,係因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就社會救助低收入戶總清查,發現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有收入,剔除上訴人社會救助資格,上訴人始提起本訴,兩造才於法院見面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上訴人長期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聯絡,且為扶養費對簿公堂,雙方毫無互動及母子情誼。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有記憶以來就無母親,係由祖母照顧長大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因離婚後被上訴人之父拒絕其探視,被上訴人不久又他遷,故未能聯絡等語。然上訴人自述係於被上訴人7 歲上小學時始離家(見原審卷第2 頁),而被上訴人自出生起迄81年2 月10日(約15歲)止,均設籍於上訴人結婚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 巷○○號,且自國小一年級就讀該址附近之高雄市立光華國民小學迄畢業時止,並未轉學,畢業後又就讀原住處附近之高雄市立光華國民中學等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戶籍謄本、網路地圖、畢業紀念冊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46頁至第55頁),足認被上訴人自出生迄國中畢業止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且上訴人可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或就學學校探視,甚至以電話、信件聯絡關心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均未為之,更未負擔被上訴人任何扶養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亦為可採。

末查:上訴人因持原審判決書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重新申請低

收入戶救助,該所業將被上訴人之收入剔除,並增列上訴人為楊瑞禧戶內人口,刻正審核相關資料,僅待財稅資料齊全後,即可於8 月底前確定是否符合救助條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嗣上訴人業於100 年9 月5 日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再度列入低收入戶,可開始申請社會福利補助,每月有7000元生活補助一節,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0年9 月2 日編號BLHB10-5低收入戶證明書及100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核准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因審認上訴人確實未受被上訴人扶養而符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故而列冊給付社會福利補助。另佐以上訴人之勞保資料所示,上訴人於65年8 月17日至12月15日由臺灣三美股份有限公司投勞保,嗣後均無勞保記錄,迄77年8 月27日離婚後之79年10月15日起才由高雄縣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投勞保,其間曾於93年6 月23日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退保,現由高雄縣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投勞健保一節,有勞健保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證物袋),足認上訴人長期從事檳榔包裝加工職業,而有勞力所得,非全然不能維持生活。又因每月至少自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領有7000元生活補助,應可保持生活最低所需。反觀被上訴人96年至99年之收入分別為292,740 元、53,290元、393,153 元、254,877 元,現由樺奇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投勞健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被上訴人同戶之父賴忠發99年之收入為123,840 元,名下僅有1 筆4520元投資,現由高雄縣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投勞健保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勞健保資料可據(見本院證物袋),被上訴人尚又長期負擔祖母賴謝月醫藥費用,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足認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不僅需供自己生活,猶需扶養父親及負擔祖母醫藥費用,經濟上確實捉襟見肘。則揆諸首揭說明,若命被上訴人犧牲自己而扶養長期照顧養育自己之父親及祖母外,尚需給付生活費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長年毫無母子情誼之上訴人,顯然有違民法親屬編制定子女扶養義務係為反哺盡孝之精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上訴人已受社會救助及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被上訴人請求免除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楊瑞芳、楊瑞禧證明所獲生活補助7 千元不足維持生活,被上訴人仍應負扶養義務等語。惟因上訴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行為且情節重大,不應命被上訴人犧牲自己而扶養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現有社會救助是否足以維持其生活,即無需審酌,上訴人上開請求乃無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直系血親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0,033元,迄上訴人死亡為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