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洪朝欽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榮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23日簽訂海外婚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與陳氏金銀在越南完成結婚手續,伊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婚姻介紹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陳氏金銀卻反悔迄未來臺與伊團聚,被上訴人自應履行保證陳氏金銀來臺團圓之約定,惟經伊多此催索,被上訴人均未履約,顯見被上訴人已無能力履行保證陳氏金銀來臺之義務,自屬給付不能,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226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5萬2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25萬元本息部分上訴,逾此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於99年3 月10日辦妥陳氏金銀來臺簽證,預定陳氏金銀於同月13日來到臺灣。惟上訴人竟打電話罵陳氏金銀,陳氏金銀乃要求上訴人至越南偕同其至臺灣,上訴人復表示若其至越南,就要毆打陳氏金銀家人等語,陳氏金銀及其家人聽聞此言即無法接受,嗣上訴人雖寫信道歉,但陳氏金銀家人仍要求上訴人親自至越南解釋清楚,而上訴人不願前往,雙方因此僵持不下,陳氏金銀始未來臺。故陳氏金銀未至臺灣與上訴人團聚,係上訴人個人所造成,與伊及陳氏金銀無關,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中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25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與越南國人陳氏金銀結婚。
㈡越南國人陳氏金銀均未入境臺灣。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萬元,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經由被上訴人介紹,於98年11月
2 日與越南國人陳氏金銀結婚,惟陳氏金銀迄未入境臺灣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契約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29日移署資處雅字第0990175226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7、29至31、78至82頁)。而系爭契約固約定上訴人至越南與當地越南小姐完婚後,被上訴人保證越南新娘一定來臺灣闔家團圓,若越南新娘悔婚,不願來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至越南另娶一位越南新娘,結婚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但有下列特殊情況發生時,上訴人對所娶新娘,進行虐待、毆打(不在此限)等語(原審卷第81頁)。惟上訴人自承:伊與陳氏金銀於98年11月2 日辦理結婚,99年1 月面談,後來伊先回臺灣,並於99年3 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99年3 月5 日與陳氏金銀電話聯絡時,因語言隔閡,產生一些誤會,又於99年3 月10日與被上訴人之妻阮翠艷聯絡時,伊確實有說要打陳氏金銀家人之氣話,陳氏金銀原訂3 月13日要來臺灣,但沒有來,伊自3 月13日至4 月18日期間,有配合被上訴人要求而寫信向陳氏金銀及岳父解釋、道歉,被上訴人並希望伊能去越南當面解釋,但因伊父親是多障者,母親身體不好,且有2 位小孩要照顧,必須工作賺錢,無法去越南,且怕去越南會被對方毆打,所以不敢過去,從此就沒有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7頁)。所述與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25號案件偵訊時提出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簡訊,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內容為「我是吳榮昌,有關你跟越南太太陳氏金銀之事,今與你岳父及外婆商量,他們希望你過去越南一趟把誤會解釋清楚,把陳氏金銀帶回去」等語(該卷第80頁),經核大致相符。
可見係上訴人先表示要毆打陳氏金銀家人,且拒未至越南向陳氏金銀家人當面解釋,以取得陳氏金銀諒解及信任,陳氏金銀始未來臺灣與上訴人團聚。至上訴人所述其因父親為多障者,母親身體不好,且有2 位小孩要照顧,必須工作賺錢,無法去越南云云,惟其既曾至越南娶親,自應能妥善安排父母子女生活,而無不能前往越南情事;又所述其怕去越南會被對方毆打,所以不敢過去云云,亦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實據以資證明,尚難據此為拒絕至越南解釋之正當理由。準此,陳氏金銀不願來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