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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家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楊德欣 中國大陸地.訴訟代理人 劉效穆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訴訟代理人 朱家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l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且為我國人民楊錦泰之子,其對楊錦泰有繼承權存在等語,則本件自屬民事事件,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且係被繼承人楊錦泰之子,楊錦泰於37年間跟隨國民政府來台灣,嗣於92年

9 月28日在台灣死亡。生前設籍於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

207 之8 號。楊錦泰於來台灣前,在中國大陸有娶妻生子,其父母親楊春耀、宋氏均已死亡,其在中國大陸之配偶楊閆氏業已於48年6 月7 日死亡,上訴人為楊錦泰與楊閆氏所生之子,是上訴人對於楊錦泰有繼承權存在,詎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在,拒不給付楊錦泰之遺產,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錦泰有繼承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錦泰生前為被上訴人轄下之榮民,其死亡後,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在台灣並無繼承人,故被上訴人已將楊錦泰之存款579,904 元依法繳入國庫,而依被上訴人對於楊錦泰之訪問紀錄及親屬關係表所載,並無上訴人係楊錦泰之子之記載,另由上訴人書寫予楊錦泰之書信可知上訴人實係楊錦泰之姪子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錦泰有繼承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楊錦泰於92年9 月28日死亡,生前設籍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207 之8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80號)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對被繼承人楊錦泰有繼承權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經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楊錦泰之子,惟被上訴人否認,並為上揭抗辯,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楊錦泰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前於94年2 月22日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繼承,嗣經該院於94年

4 月29日,以上訴人並非楊錦泰之子為由,而以94年度聲繼字第26號裁定駁回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該院94年度聲繼字第26號卷宗(下稱聲繼字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上揭聲明繼承事件中,係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國大陸南召縣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國大陸南召縣城郊鄉人民政府出具之證明書、楊錦泰之親屬系統表各1 份、照片1 張、上訴人之中國大陸常住人口登記表1 份等書證,作為上訴人主張其為楊錦泰之子之證據。惟查,上揭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南召縣城郊鄉人民政府出具之證明書,固均記載上訴人與楊錦泰間為父子關係等語,惟依卷附楊錦泰戶籍謄本之記載,楊錦泰並無配偶,且依上揭上訴人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所示,並無上訴人之父母親姓名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楊錦泰之配偶為楊閆氏,上訴人之母親為楊閆氏等語,均與上揭戶籍資料之記載不符。而在上訴人之父母親姓名資料均不詳之情形下,上揭中國大陸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南召縣城郊鄉人民政府出具之證明書等書證,均未載明其所依據之客觀事證為何,逕行記載上訴人係楊錦泰之子等語,其可信性仍有疑問,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與楊錦泰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之證明。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楊錦泰親屬系統表,僅係上訴人個人之記載,另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 張,上訴人雖主張係其與楊錦泰之合照等語,縱認屬實,亦僅係上訴人與楊錦泰間單純合照,均不足以作為其與楊錦泰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之證據。綜上,高雄地院94年度聲繼字第26號裁定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上揭事證,並無法證明其為楊錦泰之子,而予裁定駁回,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復提出相同之上揭親屬關係公證書,作為其為楊錦泰之子之證據,仍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前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軍務署,以

上訴人為楊錦泰之子為由,申請請領楊錦泰之餘額退伍金672,525 元,經該單位核准後,上訴人業於95年3 月6 日來台灣領取上揭餘額退伍金等語,而經原審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0 年1 月28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00002255號函覆稱:「僅查楊錦泰於66年1 月1 日支領退休俸退伍,階級上士,於92年9 月28日亡故,94年2 月1 日大陸遺族楊德欣(關係:父子)申請餘額退伍金,本部依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資料,已於94年11月7 日以鄭樸字第0940021915號函核發672,525 元在案。」並檢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署函稿、餘額退伍金發給名冊、查證申請表、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相關資料(一審卷第95至127 頁),是上訴人業已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領取上揭餘額退伍金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僅係依據中國大陸出具之上揭親屬關係公證書,自行認定上訴人與楊錦泰間有父子關係,惟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楊錦泰間有父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且經本院核閱上揭函文內所檢附相關資料,並無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為楊錦泰之子之事證,是上訴人以其有領取上揭餘額退伍金為由,而主張其為楊錦泰之子等語,本院認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有祖譜一節,經原審調閱97年度家訴字第

1 號卷宗(本件亦係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對楊錦泰有繼承權存在之訴訟,嗣經上訴人撤回訴訟),該卷宗內附有楊氏族譜1 份,其內固有記載上訴人為楊錦泰之子,惟該份族譜縱認為真,亦僅係私人記載,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與楊錦泰間有父子關係之事實,本院認上揭族譜亦不足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榮民服務處21服務區榮民訪問紀

錄表、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各1 份之內容(一審卷第81、82頁),其均記載楊錦泰在中國大陸之親屬為孫子楊奎文,並無上訴人為楊錦泰之子之記載。又依上揭聲繼字卷宗內所附楊錦泰之治喪會議紀錄之內容,其記載楊錦泰在中國大陸之繼承人為孫子等語,亦無關於上訴人之記載。復依聲繼字卷宗內所附之楊錦泰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灣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各

1 份所載,楊錦泰生前曾分別於77年8 月22日及86年7 月31日出境,而楊錦泰於77年8 月22日出境時所填載之探親對象為其兄楊景明,並非上訴人,且楊錦泰生前之上揭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內容,亦無上訴人係楊錦泰之子之記載,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寫予楊錦泰之書信4 封之內容(見一審卷第83至87頁,上訴人對於上揭書信之真正並未表示爭執),上開書信書寫之時間分別為西元2000年1 月6 日、2001年2 月27日、2001年4 月14日、2001年7 月20日,均係上訴人於楊錦泰生前所書寫,且上訴人於書信中均自稱侄兒,並稱呼楊錦泰為七叔,而上訴人如為楊錦泰之子,衡情自無稱呼自己是侄兒之理,又上揭書信均係上訴人書寫予楊錦泰,且連續書寫4 封,上訴人對於自己書寫之4 封書信亦應無均誤書稱謂之可能,其中2001年2 月27日寫給楊錦泰之信,除稱楊錦泰為「七叔」外,並提起「我父親剛下世,經濟實力有限」等語(見一審卷第87頁),是依上揭書信之內容,上訴人與楊錦泰間之關係係叔姪之可信性甚高。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認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係楊錦泰之侄兒等語,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確為楊錦泰之子,由楊錦泰之兄弟

所收養等語,縱使真正,惟其既已由他人收養,已法亦非楊錦泰之繼承人,不能對楊錦泰有繼承權。

㈥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楊

錦泰間有父子關係存在,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上訴人應係楊錦泰之姪子。縱使上訴人所稱之其為楊錦泰之子,惟由楊錦泰之兄弟所收養一節為真,亦已非楊錦泰之繼承人。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楊錦泰有繼承權存在,自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另主張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