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郭成考被上訴人 葉美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2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19日結婚,於99年9 月30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判決兩造離婚,而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又兩造婚姻期間,上訴人工作收入所得皆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期間曾購買座落高雄市○○區○○街170 之2 號房屋一棟,被上訴人並將現金積蓄存入銀行。惟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申請調解,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財產說明,僅答允:「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名下座落高雄市鳳山區170 之2 號房屋,未經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買賣處分。若相對人擁有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相對人應無條件歸還聲請人」。被上訴人顯然有意隱匿夫妻共同財產已達實質拒絕分配夫妻財產之目的,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澎湖縣萬安鄉公所調解成立,並經澎湖地院准予核定,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無資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澎湖地院於99年9月30日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
㈡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鳳山區170之2號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已因離婚後之財產分配事件,於99年12月16日
在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被上訴人)名下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70之2 號房屋,未經聲請人(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買賣處分。二、若相對人擁有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相對人應無條件歸還聲請人。三、兩造當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該調解書並經澎湖地院於100 年3 月19日准予核定,有澎湖縣望安鄉調解委員會99年調字第099000000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依兩造調解內容觀之,上訴人就離婚後之財產分配,除關於自己名下之財產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歸還之權利外,就高雄縣鳳山市○○街170 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僅有同意被上訴人買賣處分之權利,其餘因離婚而生之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已因拋棄而不得更行行使。依上開條文說明,兩造間此調解內容已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再行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行使離婚剩餘財產請求權,自屬違反上開調解內容,而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亦有出資等語,
惟細究兩造離婚財產分配之調解約定內容,上訴人雖於調解內容第1 項中仍保留同意(否決)被上訴人買賣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但併同調解內容第3 項約定「兩造當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觀之,上訴人就因離婚所生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僅只限於就被上訴人買賣處分系爭房屋之同意(否決)權利,其餘請求則既已拋棄,是以自亦不得再於本件以離婚為由請求分配系爭房屋價值。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依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前既經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澎湖地院核定,此調解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就該事件再行起訴,原審就上開調解內容予以實質審究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以判決駁回之,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