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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家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附帶 鄭連長被上訴人及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彭俊雄律師被上訴人 翁瑞玲即附帶上訴人及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翁瑞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鄭連長應再給付翁瑞玲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翁瑞玲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鄭連長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鄭連長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翁瑞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得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鄭連長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除於原審已依同年2 月9 日切結書所載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翁瑞玲之債權主張抵銷後,尚有餘額而得請求翁瑞玲給付新台幣(下同)79,000元,因而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其於本院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翁瑞玲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5 月30日結婚,於94年9 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鄭連長每月應支付伊10,000元作為家用、水電瓦斯補貼費。詎鄭連長於切結書訂立後,從未給付生活費用,於100 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鄭連長給付自95年1 月至100 年3 月之生活費共63萬元。又伊已依兩造前於同年2 月9 日簽立之切結書給付至94年

9 月之每月生活金15,000元。鄭連長主張得以抵銷之修車費、保險費及加油費,伊均無給付之義務。另鄭連長就積欠伊

6 萬元,雖於2 月9 日切結書約定由每月15,000元生活金扣除償還,然此部分亦未給付。求為命:㈠鄭連長應給付630,

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鄭連長則以:伊係受翁瑞玲逼迫簽訂系爭切結書。又雙方曾於94年2 月9 日訂立切結書(下稱2 月9 日切結書),翁瑞玲允諾於94年間按月給付伊15,000元零用金,及修車費60,

000 元、保險費20,000元、加油費14,000元,然翁瑞玲依2月9 日切結書應給付伊之94年8 、0 月生活費各15,000元外,其餘均未履行;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翁瑞玲依上開切結書應給付之款項總計24萬4,000 元(94年1 月至7 月、10月份至12月份每月15,000元生活金、保險費2 萬元、修車費6 萬元、車輛加油費14000 元),伊已自行先為給付,自可從翁瑞玲向伊請求之款項主張扣除。又伊從未向翁瑞玲借款6 萬元,借據係遭翁瑞玲強迫所簽定。另伊自95年1 月間,即未與翁瑞玲有同居之事實,翁瑞玲請求履行系爭切結書內容,顯無理由。況且伊之退休金126 萬元,陸續遭翁瑞玲於92年6 月至94年12月間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命鄭連長應給付翁瑞玲446,000 元,及自100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翁瑞玲其餘之訴。鄭連長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翁瑞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附帶提起上訴。鄭連長並提起反訴,另主張自95年1 月至00年0 月生活費為40萬5 千元,代付保險費每年2 萬元,6 年共12萬元合計52萬5 千元,經抵銷原審判命伊應給付之金額,翁瑞玲則應給付伊79,000元。翁瑞玲則抗辯其並無給付上開生活費、保險費之義務等語。

五、鄭連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鄭連長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翁瑞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翁瑞玲應給付鄭連長79,000元。㈣翁瑞玲附帶上訴駁回。翁瑞玲於本院聲明:㈠鄭連長上訴及反訴部分均駁回。㈡鄭連長應再給付翁瑞玲139,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5 月30日結婚,於100 年12月2 日協議離婚並登

記。(本院卷第60頁)㈡兩造於94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於該切結書內容略為

:「甲方夫鄭連長、乙方妻翁瑞玲。雙方同意乙方對於甲方所有欠款一筆勾消,不予追究。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乙方現所持有甲方之公務人員月退退休金密碼、提款一併還給甲方。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壹萬元正作家用、水電瓦斯補貼費(每月初一匯入乙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甲方未履行合約甲方願付乙方賠償金貳拾萬元正。」(下稱系爭切結書)。惟鄭連長於系爭切結書訂立後,從未依約定內容給付生活費。

㈢兩造曾於94年2 月9 日簽訂另一份切結書,其內容略為:「

ㄧ、鄭連長所有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自92年7 月1日開始全部交由妻子翁瑞玲無限期提領使用,負責所有家計及兩人生活開銷等一切費用(包括稅金等)。二、妻翁瑞玲替鄭連長償還之銀行借款及鄭國昌之信用卡借款,不願追究一筆勾消,如中途鄭連長違約將卡收回,願償還翁瑞玲肆拾參萬元正。三、翁瑞玲按月支付鄭連長壹萬伍仟元生活金。

四、鄭國昌中央人壽保費每年20,000元由翁瑞玲繳納,其他有關鄭國昌任何費用,翁瑞玲無須負責。五、鄭陳明布國泰人壽滿期金須交還伍萬元給翁瑞玲。六、本切結書成立後,其他舊約書據自動失效。七、鄭連長94年2 月2 日借款陸萬元,裕誠路房屋出售先償還,如無按月由壹萬伍仟元生活金扣除償還翁瑞玲。」㈣翁瑞玲已依2 月9 日切結書給付鄭連長94年8 、0 月生活費各15,000元。

㈤鄭連長曾於94年2 月20日立一份借據,載有:「茲鄭連長裕

誠路86-2號3 樓房屋出售後無條件償還翁瑞玲新台幣陸萬元」(本院卷第34頁),此份借據上之6 萬元與2 月9 日切結書第7 項之6 萬元係同一筆款項。

六、本件爭點為:翁瑞玲依照系爭切結書第4 項請求鄭連長給付自95年1 月至100 年3 月止之生活費共計63萬元,有無理由?鄭連長依2 月9 日切結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有,則鄭連長依2 月9 日切結書請求翁瑞玲給付79,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翁瑞玲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4 項,鄭連長積欠自95年1 月至

100 年3 月止,按月以1 萬元計算之生活費共63萬元一節,鄭連長對未給付翁瑞玲不予爭執,然辯稱:因翁瑞玲未依2月9 日切結書履行,故以翁瑞玲所積欠金額主張抵銷(主張抵銷部分如後述)。查:

⑴系爭切結書書立日期為94年9 月30日,為2 月9 日切結書

之後,且觀以系爭切結書第4 項約定鄭連長應按月給付翁瑞玲1 萬元之家用費,與2 月9 日切結書第3 項係約定由翁瑞玲按月支付鄭連長15,000元之生活金,二者為家用費或生活金之給付,即給付目的相同即為夫妻一方給付他方以供生活費用,但給付者及受給付者二者對象互換,此部分給付矛盾,理不應併存。參酌系爭切結書簽立時,翁瑞玲已將上開銀行存摺返還予鄭連長,為鄭連長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4 頁),益徵翁瑞玲已無從依循2 月9 日切結書第1 項之約定,即提領使用鄭連長之銀行存摺,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翁瑞玲於本院主張系爭切結書於94年

9 月30日書立後,其無庸再依之前2 月9 日切結書第3 項內容履行給付生活金予鄭連長,應為合理,自為可採。則鄭連長主張系爭切結書簽立後,2 月9 日切結書第3 項效力仍同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翁瑞玲於原審陳述效力同時存在云云,應指其餘約定而言,始為合理。則鄭連長主張翁瑞玲未能於9 月30日後再依2 月9 日切結書約定給付,因而拒絕依系爭切結書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⑵鄭連長抗辯翁瑞玲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基此,翁瑞玲依系爭切結書第4 項,請求鄭連長給付自95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之按月以1 萬元計共63萬元之生活費,翁瑞玲雖前於99年1 月起訴,但於99年6月撤回訴訟,而本件起訴繫屬日期為100 年4 月19日,有原審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原審卷第3 頁),撤回後逾6個月再行起訴,故請求權時效不中斷。因此翁瑞玲95年1月至3 月之請求權業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其餘之請求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翁瑞玲尚得請求自95年4 月起至10 0年3 月止按月1 萬元計算共60萬元之生活費。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生活金未給付部分:鄭連長主張自94年1 月至00年0 月生

活金,應予抵銷云云。惟系爭切結書於94年9 月30日書立後,翁瑞玲即無庸再依2 月9 日切結書第3 項給付生活金,則翁瑞玲依2 月9 日第3 項約定應按月給付鄭連長1萬5千元生活金,自94年9 月30日後即無給付之義務。鄭連長主張僅收到翁瑞玲給付94年8 、9 月份之家用費,翁瑞玲雖抗辯已依約給付鄭連長自94年1 月至9 月間每月生活金

1 萬5 千元云云。惟翁瑞玲就94年1 月至7 月已給付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明,則翁瑞玲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至於00年0 月生活金,雖在尚未簽立2 月9 日切結書之前,但鄭連長主張翁瑞玲同意給付等語,而翁瑞玲於原審亦表示已給付94年1 月之生活金云云,足認翁瑞玲確實同意給付,嗣再於本院爭執無給付義務云云,自無可取。至於翁瑞玲自94年10月以後即無須依2 月9 日切結書按月給付鄭連長1 萬5 千元生活金,已如前述,綜上,故鄭連長主張依2 月9 日切結書約定,翁瑞玲尚積欠94年1 月至7 月間按月以15, 000 元計算之生活金,總計10萬5 千元,應屬有據,其餘生活金之主張,委無可取。

⑵借款部分:翁瑞玲主張鄭連長向臺灣銀行貸款6 萬元花用

,要求翁瑞玲代其清償,並書立2 月9 日切結書(第7項)及2 月20日之借據一紙為證云云(本院卷第32、82頁),鄭連長雖否認向翁瑞玲借款6 萬元,然自承:因沒錢返家過年,才領優惠存款本金6 萬元花用。裕誠路房屋因翁瑞玲吵鬧而以低價售出,因此不甘心,故未付6 萬元給翁瑞玲等語以觀(本院卷第132 頁),因此鄭連長既未能證明業已償還上開6 萬元借款,依借據記載之內容,自應從每月15,000元生活金中予以扣還,故翁瑞玲尚積欠應給付生活費10萬5 千元,經扣除借款6 萬元,翁瑞玲尚應負有給付鄭連長4 萬5 千元生活金之義務。則鄭連長主張依2月9 日切結書第3 項之約定,得請求翁瑞玲給付生活金之金額應為4 萬5 千元。

⑶保險費、修車費、車輛加油費部分:鄭連長主張此部分依

2 月9 日切結書應由翁瑞玲給付,自95年至100 年每年2萬元繳納鄭國昌之保險費共計12萬元。翁瑞玲則抗辯無庸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先前簽立2 月9日切結書,除生活金給付約定失其效力外,其餘約定效力仍應存在,故鄭連長主張翁瑞玲依2 月9 日切結書內容所載,每年應繳納鄭國昌之保險費2 萬元,效力仍屬存在,惟翁瑞玲雖負有對保險公司繳納此保險費之義務,但對鄭連長並無給付之義務,除非鄭連長已代繳納,然審酌鄭連長僅提出其代繳鄭國昌保險費之2 萬元之繳納收據一紙為參(原審卷第130 頁及本院卷第121 頁),上載之繳納日期為95年12月20日,其餘自96年至100 年間繳納之保險費收據,未據鄭連長提出,故鄭連長得主張抵銷之代為支付保險費金額應為2 萬元。其次,就修車費而言,業據鄭連長提出估價單一份,上載有明細及金額,並蓋有修車廠即「川輝汽車快速保養中心」之章,日期為「94年11月3 日」(本院卷第195 頁),雖翁瑞玲抗辯鄭連長未能提出統一發票佐證,故其主張不可採云云,惟翁瑞玲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表示已支付修車費,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11

6 頁),而翁瑞玲又未能提出已支付之證據,則鄭連長主張以6 萬元修車費金額予以抵銷,為有理由。至於94年10月至12月間車輛加油費14,000元部分,鄭連長自承無法提出單據佐證,故鄭連長以此支出之加油費14,000元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⑷從而,鄭連長主張以應由翁瑞玲支付而由其代為繳納鄭國

昌保險費2 萬元,及修車費6 萬元金額抵銷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翁瑞玲尚得請求自95年4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按

月1 萬元計算之生活費共60萬元,鄭連長依2 月9 日切結書得請求翁瑞玲給付生活費4 萬5 千元,以及得請求之保險費及修車費金額共計8 萬元,經抵銷後,翁瑞玲尚得向鄭連長請求給付47萬5 千元(600,000-45,000-80,000=475,000 )。

八、綜上所述,翁瑞玲基於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鄭連長給付47萬5 千元及遲延利息,即扣除原審判命鄭連長應給付446,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遲延利息外,鄭連長應再給付29,000元及自100 年4 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鄭連長基於2 月9 日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翁瑞玲給付79,000元,為無理由。原審駁回翁瑞玲上開附帶上訴請求應准許部分,有所不當,翁瑞玲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翁瑞玲附帶上訴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翁瑞玲附帶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將其餘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命鄭連長給付,並無不當,鄭連長之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鄭連長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翁瑞玲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