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吳進發被 上 訴人 吳洪金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3 月7 日結婚,育有已成
年子女吳妙玟、吳福明。嗣因上訴人有酗酒習慣,時常酒後辱罵被上訴人,並無端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經常以「討客兄」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復於99年4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兩造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上訴人無故將住處鐵門上方感應器拆除以阻攔被上訴人上班,致其需拉鐵鏈始能開啟,被上訴人遂報警處理,詎警員到場時,竟遭上訴人以臺語「幹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致被上訴人無法再忍耐,乃離家。被上訴人並聲請保護令,業據原審准許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6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惟上訴人氣憤被上訴人至警局求助,竟多次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騷擾,且不斷以電話騷擾及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施加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至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其喝酒後不會騷擾或辱罵被上訴人,亦從未施以
家暴,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要求離婚,都是受其妹妹煽動。因為被上訴人離家住在妹婿那裡,回來就說要離婚,上訴人才說人都住在客兄那裡,幹嘛要離婚,沒有事住外面,誰不會懷疑;上訴人雖有用髒話罵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也有用髒話回罵,並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70年3 月7 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吳妙玟、吳福明。
㈡上訴人於99年4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兩造高雄市○○區
○○路○ 號住處,因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無故將住處鐵門上方感應器拆除以阻攔被上訴人上班,致其需拉鐵鏈始能開啟,遂報警處理,於警員到場後,遭上訴人以臺語「幹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被上訴人即離家迄今。
㈢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業據原審於99年6 月24日准許核發99年
度家護字第6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而於該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曾提出錄音光碟暨其譯文有上訴人所述:「看是你先沒頭路(工作)還是我先被抓走」、「幹你娘雞歪」、「今天來拼輸贏,看怎樣,你爸就放過你,你爸不爽就不放過」、「不要跟客兄在那邊哀哀給我聽」、「半夜和客兄說話」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討客兄」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之證明。
㈣上訴人曾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該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
自述每晚吃飯時喝1 至2 杯50CC高梁酒、經常對被上訴人說「討客兄」口頭禪、認知「男人說話時女人回嘴」是造成衝突主因,評估上訴人就暴力危險程度為中等、明顯有長期猜忌懷疑被上訴人婚姻忠誠度傾向,上訴人維繫婚姻關係之因應方式極有可能使用語言暴力,其暴力特性明顯高於一般人,屬中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應完成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關於戒酒教育團體輔導課程等語,原審於99年6 月24日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6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依上開建議,命上訴人應於1 年內完成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關於戒酒教育團體輔導課程,惟上訴人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止,未曾參加該課程。
㈤上訴人於93年4 月8 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3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於96年8 月10日因丟擲酒瓶至公眾往來之道路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因於99年5 月12日至被上訴人工作處所,即高雄市○○區○○路○○○○號根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東邊圍牆外放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370 號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是否經常於酒後恣意以三字
經辱罵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經常說被上訴人「討客兄」等語,是否係無端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若是,則上訴人所為是否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判決離婚?按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
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76號、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兩造於70年3 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吳妙玟、吳福
明。詎上訴人於99年4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兩造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因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無故將住處鐵門上方感應器拆除以阻攔被上訴人上班,致其需拉鐵鏈始能開啟,遂報警處理,於警員到場後,遭上訴人以臺語「幹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且原審於99年度家護字第6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曾提出錄音光碟暨其譯文有上訴人所述:「看是你先沒頭路(工作)還是我先被抓走」、「幹你娘雞歪」、「今天來拼輸贏,看怎樣,你爸就放過你,你爸不爽就不放過」、「不要跟客兄在那邊哀哀給我聽」、「半夜和客兄說話」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討客兄」(與人通姦)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
654 號卷第28頁),上訴人復表示:確實有罵她,她才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上訴人雖不斷譏諷被上訴人「討客兄」,卻自承無法證明,而表示係因被上訴人外出時間過長,復拒絕上訴人同行等等行為十分可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於原審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時自承:每晚吃飯時喝1 至2 杯50CC高梁酒、經常對被上訴人說「討客兄」口頭禪、認為男人說話時女人不得回嘴等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654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0頁)。佐以證人即兩造之女吳妙玟於原審證述:「今年3 、4 月左右被上訴人搬出去住。因為我爸一直喝酒跟她鬧,講一些難聽的話,說她去討客兄等話」、「上訴人時常喝酒,從我們小時候到現在都這樣」、「上訴人以前會打被上訴人,但是我們長大後就沒有了,都是用言語來罵」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上訴人於93年4 月8 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3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於96年8 月10日因丟擲酒瓶至公眾往來之道路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有酗酒習慣,且經常酒後口出惡言恣意辱罵被上訴人,於警察在場時亦同,甚至誣稱被上訴人與人通姦。
㈡上訴人曾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該鑑定報告乃評估上訴人
就暴力危險程度為中等、明顯有長期猜忌懷疑被上訴人婚姻忠誠度傾向,上訴人維繫婚姻關係之因應方式極有可能使用語言暴力,其暴力特性明顯高於一般人,屬中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應完成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關於戒酒教育團體輔導課程等語,原審於99年6 月24日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6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依上開建議,命上訴人應於
1 年內完成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關於戒酒教育團體輔導課程,惟上訴人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止,未曾參加該課程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65
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9年7 月5 日衛局醫字第0990027775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2 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00001226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
654 號卷第33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9頁、本院卷第40頁),佐以上訴人涉嫌於99年5 月12日至被上訴人工作處所,即高雄市○○區○○路○○○○號根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東邊圍牆外放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370號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有上開起訴書、上訴人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定被上訴人對其不忠,慣於施用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且漠視自己酗酒、觀念偏差已導致夫妻失和,全然不思改善夫妻相處之道,甚至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離家後,因涉嫌前往被上訴人工作處所外放火,而遭起訴,上訴人上開種種所為,在客觀上確已予被上訴人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其妹之指導,始以聲請保護令、
家暴為原因,並以錄音筆蒐證,訴請離婚;被上訴人離家前數日即開始提早1 個多小時出門上班,有異平日作息,又於99年
4 月7 日會同派出所警員返家叫醒上訴人,上訴人才發脾氣罵她三字經;另上訴人自70年初即開設鐵工廠負擔家計,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監理所汽車證明,並無酗酒習慣,僅偶爾應酬喝酒;且上訴人並未破壞住處鐵門遙控感應器,住處地址為潮平路9 號,非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6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指潮平路8 號;而證人即兩造之女吳妙玟早於1 年前即出嫁,未住家中,出庭做證是基於孝心,在被上訴人要求指導下所述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蒐證,乃合乎情理,況且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其辱罵當場內容予以錄音時,亦為其所明知,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654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有上訴人所述:「要錄就錄清楚一點啦」等語可徵,而上訴人猶辱罵如常一節,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654 號卷第28頁),足認上訴人對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認知係屬正當,且習以為常,顯為慣行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
⒉上訴人自承未抓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外遇,但所指被上訴人
有很多行為可疑,才認為被上訴人外遇各情,竟係「被上訴人休假日都早上10點就出門,到下午4 、5 點都還沒有回家煮飯,一直到晚上8 、9 點才回家」;「99年3 月28日被上訴人大姐嫁女兒,當天是星期日,被上訴人跟我說我去不方便,而且翌日晚上7 點多我出去買香煙時,就看到我岳父母已經回家,但是被上訴人卻到8 點多才回來,中間相距路程只有5 分鐘」;「被上訴人離家後,於99年6 月20日回家過夜,6 月22日被上訴人去燕巢合板公司上班,與我母親同住,6 月26日、27日被上訴人有回來潮平路過夜,6 月29日保護令核准,被上訴人妹妹打電話來,6 月30日她就辭去合板公司工作,7 月3 日被上訴人要回來潮平路,結果她妹婿知道,就帶人去潮平路住處騷擾我,說要談被上訴人之事,嗣於8 月9 日她妹婿又打電話聯絡騷擾我」;「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她妹婿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27頁),均為質疑被上訴人出外時間,而非見被上訴人有與其他男子往來聯絡,最後竟以被上訴人居住妹妹家中、使用妹婿機車及妹婿2 次聯絡欲討論兩造婚姻,逕自懷疑被上訴人與其妹婿有「特殊關係」(見本院卷第50頁),亦即上訴人將唯一發現有與被上訴人接觸之男子「妹婿」視同被上訴人外遇之對象,足認上訴人確屬誣指被上訴人有外遇行為。
⒊上訴人說明於99年4 月7 日辱罵被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及
警察打斷睡眠,且未破壞住處鐵門遙控感應器,故發脾氣罵她三字經等語,足認上訴人自認上開所為並無不當。惟被上訴人縱有過失,夫妻本立於平等地位,基於互相尊重原則,上訴人應據理告知,而非訴諸言語暴力加以屈辱。詎上訴人一再將其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正當化、合理化,顯然不尊重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
⒋上訴人自70年初即開設鐵工廠負擔家計一節,有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監理所汽車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惟上開資料均為81年至85年間之歷史紀錄,且縱認上訴人主張於70年至85年間負擔家計,未有酗酒等語屬實,因上訴人自承有辱罵被上訴人及指其外遇,與證人吳妙玟所述相符,並有錄音譯文可憑,均如前述,即無從認定上訴人自86年起未有酗酒後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
⒌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6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固將兩造住所誤載
為潮平路8 號,及證人吳妙玟於99年4 月7 日已結婚遷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吳妙玟於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6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證述可佐(見原審99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卷第15頁、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654 號卷第46頁)。惟上訴人確係於住所潮平路9 號辱罵被上訴人,已如上述,且證人吳妙玟係證述其在家時之所見聞,有訊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654 號卷第46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上訴人亦自承證人吳妙玟經常回家探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如此自不因民事通常保護令記載住所有誤及證人吳妙玟已婚遷出,而認定上訴人未長期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懷疑外遇不貞,為精神虐待。
⒍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指遭長期酗酒騷擾,應舉鄰居為證
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酗酒鬧事之刑事判決,證人吳妙玟亦證述上訴人經常酗酒後罵被上訴人等語,及上訴人於鑑定時自承每晚喝酒,並經鑑定應接受戒酒教育團體輔導課程,已為前述,乃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遭長期精神虐待情事,自無需再以鄰居為證。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㈣綜此,以上訴人於警察在場時仍會辱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明
知被上訴人錄音時猶口出惡言等情觀之,上訴人確實無視夫妻結合乃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應維持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而經常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並長期懷疑被上訴人不貞。上訴人既經常於酒後恣意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經常說被上訴人「討客兄」等語,無端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訴請判決離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
求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