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家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陳添龍訴訟代理人 陳順宏被 上 訴人 李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8 月3 日結婚,婚後育有

子女陳全泰、陳昱錡(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起初尚稱融洽,惟上訴人有簽六合彩之習慣,在外積欠債務,幾乎全賴被上訴人維持家計,且上訴人於98年7 月5 日無故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兩人已無感情互動,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及書狀所述

則以:本件離婚事件未經調解,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77 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為請求離婚之事由,嗣變更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上訴人不同意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75年8 月3 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全泰、陳昱錡(均已成年)。

㈡兩造婚後設共同戶籍地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且上

訴人現戶籍仍設該處;另被上訴人之戶籍雖於97年1 月28日遷出上址,嗣遷回,又於99年5 月13日遷入高雄縣○○鄉○○路○ 段○○號,惟被上訴人未曾搬離兩造之婚後住所地高雄縣○○鄉○○路○段○○號,而係上訴人自98年7 月5 日搬離該處,迄今未回。

㈢上訴人自98年7 月5 日起迄今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絡,離家期間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上訴人自98年7 月5 日起離家未歸,

迄今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絡,離家期間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是否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若是,可歸責於何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判決離婚?㈠按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

訴訟法第5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曾於99年12月2日對上訴人住所地高雄縣○○鄉○○路○段○○號送達定於99年12月15日調解之通知書,嗣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僅被上訴人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送達證書、電話聯繫兩造紀錄表、調解紀錄表在場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足認本件離婚訴訟業先經調解,並無上訴人所爭執本件離婚事件未經調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77 條規定之情事。

㈡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為請求離婚之事由,嗣變更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4 頁、第31頁),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無需經上訴人同意。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等語,顯與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有違,自不足採。

㈢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

㈣經查:兩造於75年8 月3 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全泰、陳昱

錡(均已成年),並設共同戶籍地及住所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且上訴人現戶籍仍設該處;另被上訴人之戶籍雖於97年1 月28日遷出上址,嗣遷回,又於99年5 月13日遷入高雄縣○○鄉○○路○ 段○○號,惟被上訴人未曾搬離兩造之婚後住所地高雄縣○○鄉○○路○段○○號,而係上訴人自98年7 月

5 日搬離該處,迄今未回。詎上訴人自98年7 月5 日起迄今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絡,離家期間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1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陳昱錡證稱:父親賺錢僅養自己,很少拿錢回家,都是母親賺錢、教養、照顧我們,後來父親賭博,就開始與母親發生爭吵,2 年前不知何原因,父親就離家出走,並完全失去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認其不知上訴人本人工作地點、住址、聯絡電話,亦不知上訴人之工作為何,僅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接獲原審判決書後,託上訴人之朋友轉知,才輾轉獲得授權代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上訴人確於98年7 月5 日起無故離家他去,音訊全無,且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致兩造分居兩地,且無聯絡互動,形同陌路。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久未營夫妻生活,婚姻已難維持等語,即非不可採。

㈤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上訴人未離家前在被上訴人父親處工

作,所得薪水是由被上訴人領取,不管理金錢,兩造子女陳昱錡不知,才證述上訴人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等語。惟查:上訴人未離家前係於被上訴人之弟李韋慶所經營之福味珍海產食品廠擔任製作魚鬆師傅,每月薪資5 萬元,由上訴人親自領取現金,被上訴人並未在同處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李韋慶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福味珍海產食品廠營利事業登記證(高縣營合字第008693)、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因上訴人回家向其拿錢要加汽油,經其質疑有薪水為何尚要向父親拿錢時,上訴人告之因薪水遭被上訴人領走,故為上開主張一節,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亦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上訴人之薪資全由被上訴人領取,僅為聽聞上訴人所述。如此足認兩造子女陳昱錡證述上訴人長期未供給家用,且離家後毫無音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

㈥據此,兩造婚後因上訴人長期未負擔家計,又於98年7 月5 日

起無故離家他去,迄今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絡,音訊全無,分居已近2 年,在客觀上,確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即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准與上訴

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