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黃趂訴訟代理人 陳劍英律師被 上 訴人 黃慧婉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黃清月之胞兄,被上訴人為
黃清月之姪女。緣上訴人前於民國39年8 月10日為其伯父黃生同收養,嗣黃生同於67年2 月10日死亡,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乃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養聲字第1 號裁定許可終止上訴人與黃生同間之收養關係,業已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另黃清月係於95年10月25日死亡,僅餘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並無繼承權。詎黃清月病危時,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上訴人,黃清月於95年10月22日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時,實已病危昏迷,無意識且無法言語,系爭遺囑之代筆人郭忠護、見證人張昭欽、葛素芳與黃清月均不相識,復無黃清月親人在場,系爭遺囑應係偽造而無效。又系爭遺囑載明黃清月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並非遺贈,惟郭忠護、張昭欽、葛素芳卻向民間公證人伍婉嫻聲明黃清月係欲將其財產遺贈與被上訴人;且黃清月之遺產管理人林復華律師,於原審97年度家催字第47號裁定之公示催告程序中,亦將繼承改為遺贈,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均屬違法。因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上訴人既為黃清月之法定繼承人,乃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黃清月於95年10月25日死亡,惟黃清
月因死亡時並無配偶,亦無子女,其父母及兄弟姊妹,除上訴人於39年8 月10日由黃生同收養外,其餘之人均已死亡,遂於生前立下系爭遺囑,願將其全部遺產遺贈與被上訴人。嗣原審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148 號裁定選任林復華律師擔任黃清月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審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家催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黃清月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該公示催告期間已於98年5 月19日屆滿,於公示催告期間有債權人陳報債權及被上訴人聲明願受遺贈,並無繼承人為繼承之聲明。上訴人與黃清月固為兄妹關係,惟因上訴人於39年8 月10日由黃生同收養而停止,嗣於99年3 月31日始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則上訴人於黃清月95年10月25日死亡時,上訴人尚非黃清月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並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係黃清月之姪女,兩人情同母女,於95年10月初黃清月生病及住院期間即由被上訴人照顧,於同年月22日中午,黃清月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立遺囑,請被上訴人通知郭忠護代筆遺囑,並由被上訴人友人張昭欽、葛素芳到場擔任見證人,黃清月乃口述願將遺產全部遺贈與被上訴人,由郭忠護代筆書寫並宣讀、講解,經黃清月認可後,記明95年10月22日及代筆人郭忠護,見證人張昭欽、葛素芳亦同行簽名,黃清月因無法簽名而以捺指印代之,而完成系爭遺囑。是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之規定,絕非偽造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黃清月之胞兄,被上訴人為黃清月之姪女,惟
上訴人前於39年8 月10日為其伯父黃生同收養,嗣黃生同於67年2 月10日死亡,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養聲字第1 號裁定許可終止上訴人與黃生同間之收養關係,業已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
㈡黃清月死亡時未婚且無子女,父母皆歿,兄弟姊妹僅餘上訴人尚存。
㈢黃清月係因敗血性休克,於95年10月7 日住院,因意識喪失於
當日轉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8日因病情好轉,轉至一般病房,此後意識均清楚,於95年10月22日亦同,僅精神顯疲倦,當日醫護人員係於零時2 分、上午7 時31分、中午1 時9 分、下午
3 時、3 時50分巡房記錄,並無黃清月於95年10月22日當日有病危昏迷或精神處於無意識狀態之記載,黃清月係自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起開始意識混亂,才轉回加護病房,於翌日下午1 時50分因敗血性休克併意識喪失、多重器官衰竭(肝腎及凝血功能)死亡。
㈣系爭遺囑見證人郭忠護、張昭欽、葛素芳均曾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94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到庭陳(證)述見證訂立系爭遺囑之過程;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黃秀珠亦於上開偵查中證述:黃清月生前即說要將遺產留給被上訴人,因黃清月生病時,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她等語。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96年6 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102 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郭忠護及被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內容乃符合黃清月之真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向原審聲請選任黃清月之遺產管理人
,經原審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148 號裁定選任林復華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嗣林復華律師聲請原審為公示催告,經原審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家催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黃清月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嗣公示催告期間於98年5 月19日屆滿,於公示催告期間有債權人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申報債權及被上訴人聲明願受遺贈,經林復華律師查證系爭遺囑係有效無誤,並依法申報繳納或以遺產抵繳遺產稅、清償所欠稅款後,將所餘遺產移交被上訴人,其中土地部分係以遺贈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99年
5 月31日,林復華律師向原審陳報遺產管理終結,經原審函覆准予備查。
㈦系爭遺囑上郭忠護、張昭欽、葛素芳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
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郭忠護、張昭欽、葛素芳等3 人均非民法第1198條所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者。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被繼承人黃清月是否於95年10月22日當日已病危昏迷、精神處
於無意識狀態,被上訴人乃與見證人即郭忠護、張昭欽、葛素芳等偽造系爭遺囑,應屬無效?㈢系爭遺囑若係被繼承人黃清月清醒下所訂立,因其係為讓被上
訴人繼承,而被上訴人非法定繼承人,則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上訴人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㈠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實問題雖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46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固有明文。惟受遺贈人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時,乃準用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民法第1188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受遺贈人偽造遺囑,本即無從受讓遺產、取得權利,則回復本生父母親屬關係之養子女,自得行使其權利,而無民法第1083條但書之適用。
㈡經查:上訴人為訴外人黃清月之胞兄,被上訴人為黃清月之姪
女,惟上訴人前於39年8 月10日為其伯父黃生同收養,嗣黃生同於67年2 月10日死亡,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則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養聲字第1 號裁定許可終止上訴人與黃生同間之收養關係,業已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而黃清月死亡時未婚且無子女,父母皆歿,兄弟姊妹僅餘上訴人尚存;又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向原審聲請選任黃清月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148 號裁定選任林復華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嗣林復華律師聲請原審為公示催告,經原審於97年
2 月29日以97年度家催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黃清月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嗣公示催告期間於98年
5 月19日屆滿,於公示催告期間有債權人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申報債權及被上訴人聲明願受遺贈,經林復華律師查證系爭遺囑係有效無誤,並依法申報繳納或以遺產抵繳遺產稅、清償所欠稅款後,將所餘遺產移交被上訴人,其中土地部分係以遺贈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99年5 月31日,林復華律師向原審陳報遺產管理終結,經原審函覆准予備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黃清月之死亡證明書、黃清月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黃清月及被上訴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96年4 月3 日高市金戶字第0960001116號函附黃清月五親等內血親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94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3頁)、原審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8 號、97年度家催字第47號、98年度司家聲字第222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養聲字第1 號等卷(均另置卷外)可稽,復經證人林復華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
164 頁至第166 頁),足認黃清月於為系爭遺囑及死亡時固已無任何繼承人,惟上訴人於終止其與養父黃生同之收養關係後,乃為黃清月之唯一繼承人。因此,若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所受遺贈即屬不當得利;或若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遺贈財產,則上訴人雖於系爭遺囑執行後始成為法定繼承人,依首揭規定,仍非不得行使所有權。是以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顯非單純事實,而係上訴人對黃清月遺產有無權利義務之存否問題,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顯不足採。
被繼承人黃清月是否於95年10月22日當日已病危昏迷、精神處
於無意識狀態,被上訴人乃與見證人即郭忠護、張昭欽、葛素芳等偽造系爭遺囑,應屬無效?㈠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
㈡經查:黃清月係因敗血性休克,於95年10月7 日住院,因意識
喪失於當日轉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8日因病情好轉,轉至一般病房,此後意識均清楚,於95年10月22日亦同,僅精神顯疲倦,當日醫護人員係於零時2 分、上午7 時31分、中午1 時9 分、下午3 時、3 時50分巡房記錄,並無黃清月於95年10月22日當日有病危昏迷或精神處於無意識狀態之記載,黃清月係自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起開始意識混亂,才轉回加護病房,於翌日下午1 時50分因敗血性休克併意識喪失、多重器官衰竭(肝腎及凝血功能)死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99年12月17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679號函附件黃清月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26 頁及背面),佐以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阮綜合醫院函附主治醫師孫盟舜說明:依黃清月病歷所示,黃清月於95年10月22日上午6 時起至下午3 時止,乃意識清、精神顯疲倦,生命跡象大致平穩,並無「病危昏迷或精神處於無意識狀態」之記錄,至「雙手捺指印之能力」非病人評估檢查項目,病歷中亦無此項檢查報告記載等語;陳玉純護理師說明:因最後接觸黃清月個案距今已近
5 年,已難追憶其容貌,僅能依黃清月95年10月22日上午7 時31分護理紀錄回溯當時病患行為能力,當時紀錄為「病人意識清、精神虛弱,現臥床休息中」,至黃清月「雙手捺指印之能力」非護理師臨床執行醫囑或治療行為項目,作業程序亦無納入評估及記錄,故無法說明等語,有阮綜合醫院100 年7 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348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98頁),足認黃清月於95年10月22日為系爭遺囑時,依醫師理學檢查及護理師評估檢查之結果,均為意識清楚。
㈢次查:系爭遺囑見證人郭忠護、張昭欽、葛素芳均曾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94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到庭陳(證)述見證訂立系爭遺囑之過程;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黃秀珠亦於上開偵查中證述:黃清月生前即說要將遺產留給被上訴人,因黃清月生病時,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她等語,及該署96年度偵字第17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郭忠護及被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內容乃符合黃清月之真意,應為不起訴處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941號96年
1 月22日、5 月7 日詢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941號卷第69頁),佐以證人葛素芳結證稱:其非系爭遺囑之利害關係人,擔任見證人無任何利益,立系爭遺囑後,其確於系爭遺囑簽名、蓋章與捺指印,係因知黃清月本人意思與遺囑內容相符,黃清月確實要將財產留給黃慧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證人郭忠護結證稱:其非為系爭遺囑之利害關係人,擔任見證人並無任何利益,代書系爭遺囑後,其親見黃清月本人捺指印,再由3 位見證人簽名、蓋章及捺指印,其原係建議黃清月自己寫遺囑,惟她表示手沒有力氣,但有力氣捺指印,其完全遵照黃清月意思書寫,再一字一字唸給她聽,並詢問是否是她本意,她說是後才完成,其到場時約為1 時20分,完成代筆遺囑後宣布約2 時30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及系爭遺囑上郭忠護、張昭欽、葛素芳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郭忠護、張昭欽、葛素芳等3 人均非民法第1198條所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者一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頁、第
106 頁),足認系爭遺囑確為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且非被上訴人與見證人即郭忠護、張昭欽、葛素芳等所偽造。
㈣至上訴人主張:黃清月住院19日後於95年10月23日昏迷不醒,
卻於前1 日立系爭遺囑,而負責醫師及護士均無人親眼見聞代立遺囑過程,且阮綜合醫院緊急血液透析治療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簽名捺指印,可證黃清月當時已無法簽名及捺指印,系爭遺囑乃為黃清月死亡後所偽造,當然無效等語。惟查:
⒈黃清月住院之95年10月22日當日,醫護人員係於零時2 分、上
午7 時31分、中午1 時9 分、下午3 時、3 時50分巡房並為記錄,且見證人郭忠護等人係於當日下午1 時20分至2 時30分許書立代筆遺囑,並完成簽名、蓋章及捺指印一節,業如前述,亦即黃清月為代筆遺囑時,醫護人員均未巡房,自無從得知該代筆遺囑經過。況且,是日病房監視錄影記錄只留存2 星期,現已未保存一節,亦有阮綜合醫院100 年8 月19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40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因系爭遺囑確均依法定方式為之,乃經見證人郭忠護、葛素芳結證如前,醫護人員是否在場目睹經過,自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成立效力。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見證人郭忠護所述為系爭遺囑之時日,黃清月有昏迷不醒意識不清,或見證人郭忠護等3 人並未在場,自不得因阮綜合醫院醫護人員無人親眼見聞代立遺囑過程,而認定系爭遺囑無效。
⒉黃清月於95年10月7 日住院,因意識喪失於當日轉加護病房迄
同年月18日,因病情好轉,轉至一般病房,此後意識均清楚,迄95年10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起開始意識混亂,才轉回加護病房,於翌日下午1 時50分死亡一情,已為前述,足認黃清月除於死亡當日意識混亂外,於95年10月7 日住院迄同年月18日轉出加護病房期間,亦屬意識喪失情形。而被上訴人為黃清月簽立阮綜合醫院緊急血液透析治療同意書之日期乃為95年10月9日,有阮綜合醫院100 年8 月19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408號函附該紙同意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亦即被上訴人代為簽立緊急血液透析治療同意書時,黃清月正因意識喪失在加護病房治療中,黃清月當時確屬無法簽名及捺指印。惟黃清月於95年10月18日至23日間在一般病房中,並無意識混亂、不清情事,主治醫師孫盟舜及護理師陳玉純亦表示未評估非屬治療行為或臨床執行醫囑項目之捺指印能力,乃如上述,據此自無從認定黃清月於95年10月22日當時無捺指印能力,佐以前述證人郭忠護復證述其親見黃清月捺指印於系爭遺囑等語,足認黃清月於95年10月8 日雖因意識混亂無法在緊急血液透析治療同意書簽名及捺指印,惟嗣於95年10月22日己意識清楚而自行捺指印。是以,自不得因阮綜合醫院緊急血液透析治療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9 日簽名捺指印,而認定黃清月於95年10月22日亦無法捺指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黃清月於95年10月22日已無捺指印之能力,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依前揭說明自均不足採。
系爭遺囑若係被繼承人黃清月清醒下所訂立,因其係為讓被上
訴人繼承,而被上訴人非法定繼承人,則系爭遺囑是否無效?㈠按被承繼人對於承繼事項所立遺囑,如係出自本人之意思而合
法成立者,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㈡經查:系爭遺囑係出自本人黃清月之意思,又合於法定要式而
成立,非屬偽造一節,業經上述,故依上開判例要旨,系爭遺囑自屬有效。次查:被上訴人乃為被繼承人黃清月之姪女,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遺產繼承人,而系爭遺囑經黃清月表示願將財產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等節,有系爭遺囑及黃清月、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第9 頁、第30頁),固堪認系爭遺囑所載將財產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與民法第1138條所指繼承人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規定不符。惟系爭遺囑亦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為黃清月之姪女,因僅其係有血緣關係胞兄之女平時與黃清月互相照顧,黃清月視其如同親生女等語,足認黃清月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並無繼承權,惟因意欲將所有財產遺留與情同母女之被上訴人,遂為系爭遺囑。若被上訴人有繼承權,本不待黃清月預立遺囑表明,被上訴人即可繼承,黃清月僅需於欲剝奪其他繼承人繼承權或分配遺產時,始需預立遺囑。惟系爭遺囑顯非黃清月欲剝奪其他繼承人繼承權或分配遺產而為,因於95年10月22日當時,黃清月已無任何繼承人,如上所述,就黃清月為系爭遺囑所欲達到之目的顯係不願自己之遺產成無人繼承而歸入國庫,乃欲讓無繼承權之被上訴人取得全部遺產;另就習慣上而言,非法律專業人員對遺產取得者通常均認為是繼承關係,此觀諸證人葛素芳所述:我知道繼承的意思是被繼承人死亡後的財產留給親人,但是我不知道親人的範圍為何,遺贈是生前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郭忠護所述:我是去年才從高雄大學法律系畢業,寫遺囑當時不知繼承與遺贈有何不同。黃清月之前有去我的土地代書事務所詢問,她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將來她往生後,財產如何處理,要我提供意見,我有跟她說可以先立遺囑;我將遺贈寫成繼承,是照黃清月所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
105 頁),可見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於黃清月立遺囑為意思表示當時,均知悉其本意為遺留全部財產與被上訴人,僅見證人及黃清月於其表達願將遺產由被上訴人取得,卻不知法律專業用語時,逕以習慣上用詞「繼承」代表其遺贈之意思表示。因此揆諸上揭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自應認黃清月為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非文字所指由有繼承權之被上訴人繼承遺產,而是將遺產全部遺贈與無繼承權之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既明文記載由被上訴人「繼承」,即非遺贈,且為黃清月之真意,系爭遺囑見證人及公證人將「繼承」更改為遺贈,乃於法不合,系爭遺囑為無效等語,顯昧於黃清月為系爭遺囑之目的、黃清月及見證人對繼承意義依習慣方式理解,並誤用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所致,尚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