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童婷婷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被 上訴人 洪伯秉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16日結婚,惟基於下列原因,被上訴人確受有不堪與上訴人同居之虐待情事,且兩造之觀念、個性、價值觀皆有極大差異,兩造之婚姻實已達於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責任係可歸責上訴人:
㈠婚前三天,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行經高雄市區○○路時,
上訴人於汽車行駛途中打開車門作勢欲跳車,以逼迫被上訴人不舉行婚禮,並罵被上訴人「沒種、沒有用」,被上訴人當時立即停車並一再勸說,上訴人才打消心意,事後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曾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當時有婚前憂鬱症,才會有不正常行為。婚後不久,上訴人開始顯露其不佳之情緒管理本性,稍有不順其意之事,即會丟擲屋內物品,或是罵被上訴人「沒種、沒有用」,或對被上訴人說「我不愛你」,且晚上會拒絕與被上訴人行房或同房。
㈡婚後,上訴人從來不做家事,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皆回娘家
,連自己之衣物都帶回娘家由其母親清洗,被上訴人為顧及家庭和諧,婚後皆是獨自清洗自己衣物、床罩、清掃房間環境,然上訴人完全視為理所當然,無意共同分擔家務,亦無意與被上訴人家人維持良好之關係,兩造住在四樓而被上訴人父母住在三樓,然縱是被上訴人邀上訴人一同下樓到被上訴人父母居住之三樓吃個水果,上訴人皆拒絕,而且都會跟被上訴人表示「不要待太久、不要吃被上訴人家的水果」,如偶爾下樓即會立即要求上樓,亦不曾自發性的與被上訴人父母有任何互動。
㈢99年3月4日,被上訴人因不知新購之夏季涼被收納處,請求
父母到樓上找尋並協助將冬被更換成夏季涼被,及一併整理臥室,上訴人回家後發現此事,極為不滿,除要求被上訴人要鎖房門,且不准被上訴人父母進入臥室,並於隔日晚上8點半被上訴人要開車載上訴人返回住處時,行經青年路上,上訴人又打開行駛中之汽車車門,作勢要跳車,以逼迫被上訴人同意不讓被上訴人父母進入臥房,被上訴人當時立即緊急停車並安撫上訴人情緒,惟於晚上10點左右,上訴人又因此事發脾氣,竟持汽車之排擋鎖丟擲被上訴人之胸部並對被上訴人說「你父母動我的東西,懷疑我是小偷,我要離婚」。
㈣99年5 月21日晚上,上訴人更換新工作約一個月後,因不滿
其某位女同事之一些行為,下班後向被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以開玩笑的口吻說「那我明天去賞他兩巴掌替你出口氣」,上訴人聽聞後,竟大發雷霆,認為被上訴人不夠尊重,還激動要求被上訴人一同下樓找被上訴人父母要求主持公道。又婚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將金融卡交由上訴人保管,因上述事件(即99年5 月21日晚上事件),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3日取回放置在上訴人皮包之金融卡,上訴人因而不滿,大聲吵鬧,被上訴人思及雙方婚後互動、思想差異、價值觀不同及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等情,遂主動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請求,上訴人聽聞後,竟發狂似的,先將桌上的文具及盒子摔在地上,再跑到廚房拿刀要傷害自己,並稱「我就是要自殺來報復你」,被上訴人一面阻止,一面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父母,上訴人父母趕來後聽兩造之陳述,上訴人當時即表示「我也有自己的父母親,不必在夫家受氣,我要回家」,最後雙方協議離婚,上訴人並表示「明天協議書寫好我就簽了」,惟當晚上訴人即在娘家吞食藥物並送醫。翌日即99年5 月24日兩造及兩造之父母在上訴人家中商討協議離婚一事,被上訴人父親洪寶烈徵得上訴人父親童正雄同意及提供身分證資料後,在空白之離婚協議書填上兩造及洪寶烈、童正雄之資料,上訴人卻忽然拒絕簽名,亦拒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上訴人母親則提議讓兩人先行分居,等大家心情平靜後再為商談,被上訴人與父母即返回家中。
㈤然上訴人於99年6 月13日曾至兩造住處取回衣物,當時上訴
人仍表示「不惜採取以死明志的行為來維護自己的婚姻」,且於99年7 月1 日委託吳剛魁律師發存證信函,誣指被上訴人父親填寫之個人資料係屬偽造離婚協議書,並對被上訴人父親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18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父親為不起訴處分後,又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上訴人父親竟對同一情事對被上訴人父親提起刑事告訴。
㈥綜上,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尚稱協調,惟新婚期間磨合階段,難免有所齟齬,然被上訴人不思解決之道,亦未慮及夫妻相處之情,應秉持包容之心,相互溝通協調,竟向其父告狀,諉稱上訴人拒絕同房難以溝通,其父袒護其子,未查明原委,即誣指上訴人之罪過罄竹難書,上訴人無端遭被上訴人及其父誣陷,為表明自身清白以死明志,幸經上訴人父親及時發現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上訴人於醫院返家之際,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毫無憐憫之心,竟於99年5 月24日持偽造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至上訴人家中,強迫上訴人及父親立即蓋章,且即刻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下跪求情,極力挽回婚姻,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甚至將上訴人物品打包返還,又上訴人自始至今均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惟被上訴人未出以誠摯之心維護兩造之婚姻,觀其可歸責程度之輕重,應由被上訴人負較大責任,且兩造於婚前曾有相當感情基礎,本件客觀上應仍有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現無子女。㈡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返回娘家,迄今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16日結婚,現無子女,上訴
人於99年5 月24日返回娘家迄今,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婚前三天,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行經高雄
市區○○路時,上訴人曾於汽車行駛途中打開車門作勢欲跳車,以逼迫被上訴人不舉行婚禮,並駡被上訴人「沒種、沒有用」,且時常提到不要結婚,被上訴人當時立即停車,並一再勸說,上訴人才打消心意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尚難信為真實。且縱屬真正,依被上訴人所述,為結婚前之行為,亦難採為認定是否對被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婚後,上訴人從來不做任何家事,又無意與
被上訴人家人維持良好之關係,不曾自發性的與被上訴人之父母有任何互動等情,就此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父已74高齡,且罹患重度糖尿病,母親罹患憂鬱症多年,上訴人婚後前二個月暫無工作,且娘家與夫家距離甚近,只二、三分鐘車程,乃常回娘家探視父母,又被上訴人很節省,衣服都穿很多天才換洗,故其換洗衣物極少,故上訴人回娘家時將大型床罩拿回娘家清洗,且當時被上訴人確實樂於接送上訴人天天回娘家探視,又上訴人婚後即曾委託友人製作糕點供被上訴人家人享用,並曾於99年母親節前夕至大立百貨公司買披肩送給婆婆作為母親節禮物,上訴人有努力與被上訴人家人互動等語(一審卷第36、37頁),並提出大立百貨公司之簽帳單為證(一審卷第4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主張陳述及證物,認上訴人所辯各情,堪予採信,是兩造婚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亦有互動,又,上訴人於婚後暫無工作,且娘家與夫家甚近,雙親又年邁、罹病,又處於新婚生活作息之磨合期,上訴人常回娘家,在現今社會並非少數,基此,自難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亦難認此為造成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正當事由。㈣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4 日請父母幫忙將冬被
換成夏季涼被及整理臥室,上訴人返家後發現此事,極為不滿,除要求被上訴人要鎖房門外,並不准被上訴人父母進入臥室,且於翌日晚間,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要返回住處途中,上訴人打開車門作勢要跳車以逼迫被上訴人同意不准父母進入臥房,並持汽車之排擋鎖丟擲被上訴人胸部,對被上訴人稱『你父母動我的東西,懷疑我是小偷,我要離婚』等語,惟查,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出何證據以供調查,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正。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常拒絕行房,故兩造婚後幾無性行為
等語,就此,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性需求甚大,房事頻繁,造成上訴人泌尿道感染,而於99年3 月18日、21日二次至祥全診所就診,故上訴人並非拒絕行房,被上訴人應體恤上訴人等語(一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提出祥全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一審卷第47頁),且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有泌尿道感染之情形,伊曾幫上訴人塗藥等語(本院卷第96頁)基此,可見上訴人當時確有患泌尿道感染之疾病,則其當時若不能滿足被上訴人行房之要求,實難以苛責。
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將金融卡交由上訴人保
管,因上述99年5 月21晚間之事件,被上訴人乃於99年5 月23日取回置於上訴人皮包之金融卡,上訴人因而不滿,大聲吵鬧,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上訴人竟將桌上文具及盒子摔在地上,並跑到廚房拿刀要傷害自己,並稱『我就是要自殺來報復你』,被上訴人一面阻止,一面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父母趕來後聽兩造之陳述,上訴人當時即表示『我也有自己的父母親,不必在夫家受氣,我要回家」,最後雙方協議離婚,上訴人並表示「明天協議書寫好我就簽了』,當晚上訴人即在娘家吞食藥物並送醫。翌日99年5 月24日兩造及兩造之父母在上訴人家中商討協議離婚一事,被上訴人父親洪寶烈徵得上訴人父親童正雄同意及提供身分證資料後,在空白之離婚協議書填上兩造及洪寶烈、童正雄之資料,惟上訴人卻忽然拒絕簽名,亦拒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上訴人母親則提議讓兩人先行分居,等大家心情平靜後再為商談,被上訴人與父母即返回家中等情。
就此,上訴人抗辯稱,婚前兩造即有協議因結婚當時上訴人尚未上班,被上訴人要將金融卡及信用卡附卡給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3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取走置於上訴人皮夾內之金融卡及信用卡附卡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堅持要離婚,上訴人父母經被上訴人通知趕來,乃要求帶上訴人返回娘家休息一、二天,...上訴人返回娘家後,想到此種情境,心灰意冷,又極愛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出要離婚,上訴人一時想不開而吞食過量安眠藥,經上訴人之父發覺及時送醫急救,經急救返回娘家後,因剛洗完胃,極度不舒服而於娘家臥室休息,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竟於上訴人甫出院不到三小時之際,即帶著離婚協議書及部分上訴人私人衣物至上訴人娘家提出離婚之要求,令上訴人痛心萬分,...當時上訴人拖著虛弱之身體向被上訴人之父下跪求情,被上訴人之父堅稱不要這個媳婦,上訴人乃去抱被上訴人,請求給上訴人機會重新和好,被上訴人卻說離婚協議書已寫好,立即蓋章...」等語(一審卷第139、140、40、41頁),又兩造於99年5 月23日爭吵之事,業經被上訴人之父洪寶烈於原審證稱:「99年5 月23日,我兒子打電話來說他們發生爭執,我上去的時候,就看到兩造已經發生爭執拉扯,地上都是物品,我就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不要動手,我兒子說被告(上訴人)要到廚房拿刀子自殘,當天剛好是下雨天,我才順手拿起雨傘告訴兩造說,你們兩個全部給我住手,兩造就稍微有停下來,被告就堅持說要找他父親來談這個事情,我就告訴被告說如果可以把事情的原委告訴我,或許可以把事情解決,但是被告還是堅持要找她父親,我就向被告說你現在是洪太太,不是洪小姐,所以應該在一定的範圍裡面聽我的,所以才會說這個氣話。」等語在卷。又上訴人之父童正雄於原審證稱:「兩造爭吵那天,被告(即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說叫我趕快去接她,不然她會被原告(即上訴人)的父親打死,我就與我太太一起去接,我一到原告家的時候,原告就說他要離婚,原告的父親就說,你女兒自己接回去,不接回去的話,會被我打死」等語。另據上訴人之母童邱美珠於原審證稱:「發生事情的當天,我女兒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們快點過去,說她要被打了,我們過去的時候,就看見房間裡面有雨傘,原告(即被上訴人)的父親告訴我們說,如果不趕快把女兒帶回去的話,就會被他打死,我當場就罵女兒說怎麼會這樣子,我就想說先帶回來再講,當天晚上我女兒回來的時候,就想不開吃藥,到阮綜合醫院急診,隔天原告的父親就寫離婚協議書來要我們蓋章,我說也沒有什麼事,結婚也還沒有四個月,應該要勸合不勸離,我就要我女兒對原告的父親下跪,原告的父親還是堅持要他們離婚,那時我看這樣堅持不下,就說不然讓他們先分居,後來,原告的父親騎摩托車過來的時候,我是說要拿幾件換洗的衣服而已,沒想到原告的父親卻把我女兒的東西全部打包好,好像要將被告掃地出門的樣子,害我女兒回到家來很難過」等語在卷(以上證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06 、107 ,
183、184 頁)。綜合上述兩造之陳述及證人洪寶烈、童正雄、童邱美珠之證言,堪認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即自上訴人皮包取走金融卡引起上訴人不悅,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主動提出離婚要求,令上訴人甚為傷心,被上訴人並打電話給上訴人父母,上訴人父母趕到後,被上訴人之父要求上訴人父母將上訴人帶回娘家,否則要打死上訴人,上訴人父母乃將上訴人帶回娘家,上訴人返回娘家後因傷心一時想不開而吞食過量安眠藥欲自殺,經送醫急救後甫返回娘家未久,被上訴人及其父即帶著離婚協議書及上訴人之私人衣物至上訴人娘家,未體恤上訴人當時身體仍甚虛弱,即要求立刻簽署離婚協議書,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之父下跪及擁抱被上訴人,懇求挽回婚姻,仍遭拒絕,是此種情形,實難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有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又依上開情事,上訴人實因對被上訴人仍有感情,不願與被上訴人離婚,基此,實難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 月13日曾至兩造住處取回衣
物,並表示不惜採取以死明志之行為維護自己之婚姻,且於99年7 月1 日委託吳剛魁律師發存證信函誣指被上訴人及父於離婚協議書上偽造童婷婷、童正雄簽名,嗣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之父洪寶烈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復由其父童正雄對洪寶烈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就此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下跪求情希望挽回婚姻遭被上訴人及其父拒絕,被上訴人復於99年5 月30日打電話給上訴人父親及兩位姊姊,要求上訴人趕快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並於上訴人於99年6 月13日返家拿取部分換洗衣物時,將上訴人所有衣物以黑色塑膠袋打包,讓上訴人覺得很不受尊重,被上訴人為免一再被逼離婚,乃委請律師於99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及其父有關其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涉及偽造文書罪嫌,希望被上訴人及其父不要再逼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之父於接到存證信函後,向上訴人之父請求不要提出告訴,上訴人之父則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提離婚,遭被上訴人之父拒絕,上訴人為主張自身之權利,並阻止被上訴人及其父不斷逼迫離婚,不得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21 頁)經查,證人梅心怡於原審證稱,伊陪上訴人回家裡拿一些物品,發現上訴人之物品都被打包好,被上訴人之父說上訴人還不知道她的過錯是罄竹難書嗎?」等語,又上訴人及其父確有對被上訴人之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度偵字第3187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5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上聲議字第266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一審卷第136 、163 頁本院卷第23頁)。
綜上,上訴人於99年6 月13日回兩造之住處拿取衣物時與被上訴人之父固有言語上之衝突,惟此係雙方情緒上之發洩,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又上訴人及其父係於請教律師後而由律師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及其父表示其等在離婚協議書簽童婷婷、童正雄之名有偽造文書之嫌,要求於三日內提出說明等語(一審卷第14頁)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父於接獲存證信函後,向上訴人父親請求不要提出告訴,上訴人之父則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提離婚,遭被上訴人父親拒絕一情,應屬可信。又查,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雙方曾協議離婚,上訴人並表示「明天協議書寫好,我就簽了」等情為真,未必表示被上訴人或其父可為上訴人在協議書上簽名,且上訴人及其父係於請教律師後始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及其父,故被上訴人或其父在離婚協議書簽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之行為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屬上訴人及其所請教之律師對法律之認知之問題,尚難認有誣指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抗辯,伊為主張自身之權利,並阻止被上訴人及其父不斷逼迫離婚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一情應屬可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行為不能認屬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又兩造於99年1 月16日結婚,距發生前揭爭執事由後,上訴人於99年5 月24日返回娘家居住,相隔時間僅約4個月,足認兩造尚在新婚適應期間,且因上訴人之娘家與被上訴人家相距甚近,上訴人婚後又與被上訴人家人同住,此種情形雙方更須時間磨合適應,若兩造均願改變自己尋求溝通之道,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於返回娘家後,因傷心而吞服安眠藥欲自殺,經急救甫返回娘家後,被上訴人即至其娘家提出離婚要求,上訴人當時身體仍甚虛弱仍向被上訴人之父下跪及抱住被上訴人希望挽回婚姻,可見其對被上訴人尚有深厚感情,願意改變自己,以求被上訴人接納,又其父於被上訴人之父要求不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仍要求被上訴人方面不要再提離婚要求讓兩造婚姻繼續維持,此均可見上訴人有堅決維持婚姻之意願,又上訴人及其父最後雖對被上訴人之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係於請教律師後所為,其動機在主張自身之權利,並希望被上訴人及其父不要再逼迫上訴人離婚,並無誣指犯罪之情形,且兩造尚處新婚期,上訴人已下跪尋求被上訴人及家人接受,被上訴人及家人若能予以包容溝通,以度過此磨合期,兩造婚姻並非無復合之希望,故兩造婚姻尚難認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