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子芸即林彩娥視同上訴人 呂文騰被 上 訴人 林晉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5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林子芸與其配偶即原審共同
被告呂文騰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呂文騰、林子芸必須合一確定,因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僅上訴人林子芸單獨提起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上訴人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呂文騰,爰併列呂文騰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子芸於民國8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
款,並簽發本票10紙、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收執,詎屆期均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於94年間聲請原審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於100 年1 月間再以原審94年度票字第235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子芸為強制執行,惟因林子芸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審遂於100年2 月25日發給雄院高100 司執瑞字第85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故林子芸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35萬元暨法定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呂文騰與林子芸為夫妻,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因被上訴人已對林子芸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得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011條所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夫妻改
用分別財產制,自需債權請求權尚存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持有林子芸於83年間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已清償,況且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林子芸又未曾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竟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林子芸遂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審於100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另被上訴人所指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亦已逾15年時效,則被上訴人自非債權請求權尚存之債權人,乃不得提起本訴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子芸與配偶呂文騰於71年9 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為法定夫妻財產制,且林子芸名下無登記財產。
㈡原審94年度票字第2359號本票裁定卷所示10紙本票影本,均為
被上訴人所持有,於94年2 月14日向原審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上林彩娥(即林子芸)之簽名指印均為真正。
㈢原審94年度票字第2359號民事裁定已於94年5 月9 日確定,由
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3日持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567號受理執行,被上訴人就執行費用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0 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因查無林子芸之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2 月25日核發雄院高100 司執瑞字第8567號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
㈣原審94年度票字第2359號民事裁定係寄存上訴人戶籍所在地小
港派出所;另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表明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為核發債權憑證,致原審民事執行處均未有任何聲請狀、通知書或公文送達與上訴人。
㈤林子芸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
經原審於100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因被上訴人上訴,尚未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系爭本
票請求權,業據林子芸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1011條宣告上訴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是否適當?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固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要旨)。而此聲請之目的在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如有合於民法第1031條之
1 第1 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同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時,債權人非不得因此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債務人取得財產後,據以滿足其債權。惟此情形是否宜予宣告改用,依上開規定,法院仍有斟酌實際狀況裁量之權。
經查:被上訴人乃持有原審94年度票字第2359號本票裁定所示
10紙本票,前於94年2 月14日向原審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上林彩娥即林子芸之簽名指印均為真正;嗣原審94年度票字第2359號民事裁定已於94年5 月9 日確定,由被上訴人於
100 年1 月13日持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567號受理執行,被上訴人就執行費用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0 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因查無林子芸之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2 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另林子芸與配偶呂文騰於71年9 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為法定夫妻財產制,且林子芸名下無登記財產;惟林子芸另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審於100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因被上訴人上訴,尚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原審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報表號RSD2BDA01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 頁、第13頁、第9 頁、第10頁)、原審94年度票字第2359 號 本票裁定卷(另置卷外)、100 年度司執字第8567號強制執行卷(另置卷外)、原審100 年7 月15日雄院高民弘100 雄簡1105字第29
131 號函暨100 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確為林子芸之本票債權人,雖曾聲請對林子芸強制執行,惟僅獲系爭債權憑證,而林子芸之配偶呂文騰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有財產,然林子芸另以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3 年時效為由提起確認之訴,拒絕給付票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子芸35萬元本票之債權人,雖已聲請執行,惟林子芸全無可扣押之物而未得受清償,乃合於民法第1011條所指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時等語,固屬可採。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目的實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便執行林子芸配偶呂文騰之財產,則本件是否適宜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需斟酌實際狀況予以裁量。
次查:原審100 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
日分別為83年6 月5 日、7 月5 日、8 月5 日、9 月5 日、10月5 日、11月5 日、84年1 月5 日、2 月5 日、3 月5 日、5月5 日,該到期日亦約定為各筆票款或借貸款之清償日期,以該等清償日期起算15年,乃分別於98年6 月4 日、7 月4 日、
8 月4 日、9 月4 日、10月4 日、11月4 日、99年1 月4 日、
2 月4 日、3 月4 日、5 月4 日屆滿15年,亦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3 年時效,而被上訴人除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依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外,均未另向林子芸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且原審94年度票字第2359號民事裁定係寄存上訴人戶籍所在地小港派出所;另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表明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為核發債權憑證,致原審民事執行處均未有任何聲請狀、通知書或公文送達與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佐以被上訴人自承並無中斷系爭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或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15年時效之事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林子芸已就被上訴人上開系爭票款請求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表明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乃合於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足認被上訴人雖有系爭票款、消費借貸債權,惟因分別罹於3 年及15年時效,且林子芸已拒絕給付,致不得執行其財產獲償。據此,縱宣告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顯難代位林子芸向呂文騰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於林子芸取得財產後,據以滿足其債權。是以本院斟酌上開狀況,認宣告上訴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不適宜。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宣告上
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予以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