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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家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鄭仲翔被 上訴 人 林榆蓁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認識,於96年11月20日上訴人為進一步控制被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至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惟要求被上訴人嚴禁告訴雙方家長及親人,被上訴人一時猶疑不決,上訴人竟作勢跳樓及持水果刀,被上訴人迫於情勢,兼為安撫其情緒,即同意其要求。婚後,被上訴人仍居住於原租屋處(原先係澄清路處,後搬至改制前之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上訴人雖亦常前來住處找被上訴人,僅是維持男女互動及滿足上訴人需求,兩造實際上並未共同生活,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更不許被上訴人返回娘家探視父母或親人,或幫助分擔家務,更禁止被上訴人與同事或同學郊遊相聚,被上訴人每提起兩人未來究應如何處理時,則勃然大怒,自97年3 月至99年

8 月間,兩人時而爭吵,上訴人更以粗暴言語表達憤怒,被上訴人一想到上訴人情緒失控的樣子,逐漸累積心中害怕及淡漠。被上訴人對於未告知雙方父母親友之婚姻,嚴重違背倫理與習俗,漸感焦慮不安,時而因此精神壓力而頭痛不已,直至99年8 月間始向家人坦承兩造公證結婚之事,希望結束兩造婚姻,乃於99年8 月18日與胞姐至上訴人住處談論離婚之事,然上訴人仍不願離婚,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騷擾,於99年8 月22日搬離上揭租屋處返回屏東住處,於本件審理期間,上訴人甚且於部落格散佈兩造公證結婚照片,上訴人如此不顧被上訴人隱私舉止,上訴人所為僅係為控制被上訴人,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地步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相識約1年半後因感情穩定,前往法院公證結婚,未告知家長係因當時無足夠存款證明未來生活無慮,且由被上訴人口中得知被上訴人父母親對伊不是非常滿意,待經濟較佳且化解岳父母疑慮後再補辦婚禮,被上訴人亦因未告知長輩故堅持先隱瞞朋友及家人。婚後兩造同居於鳳山住處,伊常載被上訴人回屏東娘家幫忙家務,並未阻止被上訴人交友出遊。兩造分居主因,係因99年4 月被上訴人二姐要至高雄工作,被上訴人以家人不知兩造已結婚為由,要求伊搬離鳳山上址讓二姐搬入,伊只好搬離並前往台中工作,然前往台中工作後幾乎每周回來,兩造於99年8 月初仍相處愉快,然突至8 月13日晚上12時,被上訴人父親及胞姐突然要被上訴人回家,8 月18日晚上被上訴人與其大姐前去拜訪伊父母,並表示要離婚,8 月底即得知被上訴人已將租屋處兩造物品全清空並退租,嗣後因被上訴人父母曾表示要上訴人不要打擾被上訴人,也僅改用簡訊及於部落格寫信方式聯絡上訴人,故伊係全心全力投入照顧經營這段婚姻家,故不能接受不實的指控,並未有被上訴人所言避不見面不願負責,伊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11月2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兩造未育有子女。

㈡兩造自99年8月18日之後即未相處一起。

㈢上訴人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維修醫療儀器設備工作

,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無土地及房屋。被上訴人專科畢業,原在長庚醫院擔任護理師,月薪大約3 、4萬元,無土地及房屋。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6年11月20日於原審公證處公證結婚,然兩造公證結

婚後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結婚公證書96年度雄院公字第008000941 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7 、23、24頁),應堪信屬實。再依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現行民法第982 條係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後1 年施行,故本件兩造於96年11月20日於原審公證結婚,即合乎民法修正前第98

2 條第1 項之規定之要件(即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合先敘明。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認識,於96年11月間上訴

人為進一步控制被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至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惟要求被上訴人嚴禁告訴雙方家長及親人,被上訴人一時猶疑不決,上訴人竟作勢跳樓及持水果刀,被上訴人迫於情勢,兼為安撫其情緒,即同意其要求遂於同年11月20日公證結婚等語一節,上訴人則以:兩造相識約1 年半後因感情穩定,前往法院公證結婚,未告知家長係因當時無足夠存款證明未來生活無慮,且由被上訴人口中得知被上訴人父母親對伊不是非常滿意,待經濟較佳且化解岳父母疑慮後再補辦婚禮,被上訴人亦因未告知長輩故堅持先隱瞞朋友及家人等語,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林春宏到庭證述:兩造結婚伊都不知道,直到99年7 、8 月初這時間,我二女兒回來高雄工作,跟被上訴人住在一起4 個月左右,才知道兩造已經結婚這件事情……在最近4 、5 年間,上訴人偶而會跟被上訴人一起來我家,一直以為他們是男、女朋友;上訴人來我家從來沒提過要娶我女兒,從來沒提親過,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喊過我一聲爸爸或是丈人等語(原審卷34、35頁),以及上訴人父親鄭哲政到庭證述:直到去年(即99年)8 月18日,因為被上訴人跟她姐姐兩人到我家中,問伊知不知道兩造已經結婚,並拿公証結婚證書影本給我看,才知悉兩造結婚之事等語(原審卷103 頁),足見兩造雖於96年11月20日於原審公證結婚,然係遲至99年8 月間,始由兩造父母及家人知悉上情,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以跳樓及持刀割腕而迫於情勢答應公證結婚之要求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許被上訴人返回娘家探視父母或親

人,更不准被上訴人與同事或同學交遊相聚,否則即遭其痛加怒罵,直視被上訴人為其禁臠云云(原審卷4 頁),然據被上訴人父親林春宏到庭證稱在最近4 、5 年間,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一起來我家好幾次,一直以為她們是男、女朋友,我都很客氣招呼他等語(原審卷34頁、本院卷45頁);另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參加同學婚禮及與同學、家人出遊之照片(原審卷86、87、90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139 、140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許被上訴人返回娘家探視父母或親人,禁止被上訴人與同事或同學交遊相聚,否則即遭上訴人痛加怒罵云云一節,應無所據,難認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每提起兩人未來究應如何處理時,上訴人則勃然大怒,自97年3 月至99年8月間,兩人時而爭吵,上訴人更以粗暴言語表達憤怒,被上訴人一想到上訴人情緒失控的樣子,逐漸累積心中害怕及淡漠等語,固據其提出上訴人所傳送的簡訊照片內容(原審卷

142 頁),上載有:「妳到底在那裡, 你要玩我是不是」(傳送時間為97年3 月7 日17時47分)、「我知道我的方式不對, 不應該那麼激動, 妳下班騎車小心, 記得買飯, 不要餓壞了」(傳送時間為97年9 月5 日17時12分)、「去睡吧,好好去玩吧, 我這幾天不會再打給你了, 我會自己想想, 吵的兩個人很累, 我會強迫自己學會, 學會不去過問你的事,學會不去管妳這些瑣事了」(傳送時間為97年10月12日2 時18分)、「……全一大堆的了, 妳現在也先別談這些了,兩個人現在很遠很脆弱了, 我的努力竟禁不起任何一點傷, 我殘留下點氣息, 你回來想說再說吧別把話說絕了……」等語(傳送時間為同上日2 時45分),然觀其內容並無出於恐嚇或恫嚇之言詞,且衡諸兩造公證結婚尚未滿周年,仍屬磨合階段,夫妻相處之爭執在所難免,自難僅憑此數封簡訊即認為兩造關係有日漸交惡之情事,而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雖時常來租屋處,僅係

維持男女互動,並未曾同居等語一節,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同居於被上訴人租屋處(前揭澄清路、文建街)等語,並提出購買家具單據、被上訴人書寫之住戶名單、以上訴人名義聲請之網路繳費單據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84、85、92、93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員蒲新明到庭證述曾見到兩造生活下班,上訴人騎乘被上訴人機車或駕車出入等情(原審卷73頁),及被上訴人二姐證人林佩瑤(即被上訴人二姐)到庭證述:因至高雄工作緣故,故於99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街○○○ 號4 樓,同住期間被上訴人精神不佳,並經常面帶愁容及頭痛,甚至1 天吃到3 顆止痛藥就去上班,有詢問被上訴人,只是回答說這幾年壓力很大,是在8 月9 日才跟伊說跟上訴人公證結婚的事,想解決這段關係,但不知道怎麼辦,其自大陸地區出差回來,被上訴人仍表示不願維持這段關係,為避免上訴人前來,遂於99年8 月22日自鳳山市○○街租屋處遷出等語(原審卷69、70頁),足見被上訴人因隱瞞家人兩造公證結婚之事致心生壓力,在被上訴人家人知悉之後,決定先行冷靜一段期間,堪認兩造確曾有同居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業已於99年

5 月16日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租屋於台中並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足證可稽(原審卷94至9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不得逕以推論兩造未曾有同居之事實,而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末查,被上訴人偕同其大姊於99年8 月18日晚上8 時許至上

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80之1 號4 樓住處,向上訴人父母親表明兩造所隱瞞已公證結婚之事,上訴人父母斯時始知兩造業已公證結婚等情,並據證人即上訴人父親鄭哲政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103 、104 頁),又審酌被上訴人提出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原審卷229 至235 頁),所載之內容計有:「……被上訴人:我真的不想把車行那件事講出來,大家都有看到,你說你不是要拉我頭髮,你是要拉我到車上去,可是你就做了阿!我頭髮是這樣讓你拉的嗎!上訴人:我沒有拉妳的頭髮,我是拉妳的手……」,「被上訴人大姊:他都沒有考慮過我的父母知道會情何以堪!我的父母親心會很痛,因為你們也是有女兒……上訴人:那就更難看一點阿!被上訴人:你不要再威脅我了!」等語,足見99年8 月18日當日被上訴人已陳明希望與上訴人離婚之意願,而上訴人仍表示不願離婚,之後因本件離婚訴訟,上訴人父母親與上訴人三叔、三嬸於99年9 月11日至被上訴人屏東住處拜訪,曾應被上訴人方面要求,希望上訴人不要再去打擾被上訴人等情,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三叔鄭哲英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266 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當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在卷足參(原審卷243 至252 頁),然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審理期間,上訴人仍將兩造公證結婚照片公布於部落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107 頁),足見兩造間因家人知悉公證結婚之事後,感情因而滋生裂痕。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鑄成之錯誤婚姻,身心俱感痛苦與折磨,必須靠就醫之藥物以治療頭部劇痛云云,並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未明示之憂鬱性疾患、緊張性頭痛,或記載憂鬱性疾患等語為證(原審卷132 頁、本院卷53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會偏頭痛的原因是她洗完澡不吹乾頭髮、不穿衣服睡覺造成的,婚前她就有偏頭痛了,我還勸她他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47頁),查被上訴人縱有上開診斷書所載病情,惟尚不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以觀,兩造自96年11月20日隱瞞家長於高雄地院公證處

公證結婚,迄至99年8 月間始為兩造父母知悉,被上訴人因多年來隱瞞父母結婚之事而心生愧疚與壓力,決意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則陳明不願離婚,上訴人曾自書自身情緒想法與將兩造公證結婚照片放於部落格外,兩造彼此間平日幾無聯繫,而各自生活。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有一方不願維持婚姻者,則形同陌路,此種婚姻有名無實,何況夫妻久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此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此由「(上訴人問被上訴人本人是不是願意回高雄市○○區○○街80之1 號4 樓與我繼續過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回答:我堅決不願意回去,而且我堅決要離婚,我從來沒有與他過婚姻生活,那裡也不是我曾經生活過的地方」等語觀之(本院卷75頁),可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又佐以上訴人雖陳明不願離婚,然在被上訴人陳明不願維持婚姻之意願後,亦未見上訴人有基於維護家庭圓滿之立場,以主動積極之方式面對問題並與被上訴人溝通,益徵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茲參酌在兩造分居期間,鮮有接觸連絡,兩造婚姻關係之所以產生上開不能回復之重大破綻,係因前揭公證結婚之事讓雙方家長知悉後,兩造均不思在分居二地期間,本於維護圓滿家庭及夫妻和諧關係下而行互動接觸,進而維繫兩造間之感情所致,上訴人雖辯稱:自99年8 月18日後,被上訴人即搬空住處,消失不見,並封鎖上訴人所有可以探尋被上訴人消息之管道云云,惟依證人林春宏證稱:上訴人的親戚只有一次到我家,以後每次到法院出庭,與上訴人及他父親相見就像仇家一樣,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叫過我一聲爸爸等語(本院卷45頁),而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娘家住處,足見上訴人未能更進一步善意主動積極尋求溝通,難認其已全心全力投入照顧經營這段婚姻,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本院認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兩造隱瞞家人辦理公證結婚,事後家人知悉,兩造感情因而滋生裂痕,而兩造又欠缺主動積極溝通以化解僵局,謀求解決婚姻困境之誠意,兩造自99年8 月18日後即未相處一起,迄今有

1 年5 個月無意見溝通及感情交流,形同陌路,終至兩造婚姻破綻擴大而無法挽回,雙方均須負責,且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