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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家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孫九五法定代理人 桂勝農

孫九九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視同上訴人 孫娟馨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邱麗妃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清盛

許朝欽許振綜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視同上訴人 孫黃慎訴訟代理人 孫維擇被上訴人 孫芬馨訴訟代理人 吳炳燦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孫九五、孫九九、孫娟馨、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開遺產及土地之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孫九五、孫九九、孫娟馨、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孫芬馨被繼承人孫黃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所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八三(含一八三之一)、一八四地號、地目旱、面積各九六二點三四平方公尺、一三四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八四部分面積七三八點八七平方公尺、編號一八三部分面積四一四點二八平方公尺歸孫黃慎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二八平方公尺歸孫娟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二八平方公尺歸孫芬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二八平方公尺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二八平方公尺歸孫九五、孫九九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一八三A部分面積五四八點零六平方公尺歸孫九五、孫九九、孫娟馨、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孫芬馨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取得。

上開廢棄命孫九五、孫九九、孫娟馨、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孫九五、孫九九負擔一六分之三;孫黃慎負擔四分之一;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負擔一六之三;孫娟馨負擔一六之三;孫芬馨負擔一六之三。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孫九九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因已滿20歲而取得訴

訟能力,茲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本件為分割被繼承人孫黃守遺產及分割兩造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孫九五、孫九九提起上訴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孫娟馨、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孫黃慎,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孫黃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孫娟馨、孫九五、孫九

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為孫黃守之繼承人,因孫黃守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目旱、183 地號(嗣經逕行分割出183-1 地號面積245.27平方公尺)、184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62.34平方公尺、1343.96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均與孫黃慎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另尚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高雄市○○區○○段大老衙小段145-25地號,為國有土地,原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詳如原審卷㈡第68頁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又上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情事,上訴人自得請求予以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原物分配,系爭建物亦同。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為本件請求。求為判決:㈠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孫黃守所遺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㈢被上訴人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原審判命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孫黃守所遺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孫娟馨、孫九五、孫九

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予以分割;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孫娟馨、孫九

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予以分割,經孫九五、孫九九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孫九五、孫九九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

予以分割系爭房地。惟系爭土地如按應繼分分割,將使面積過小,而喪失土地經濟價值,故宜予變賣分割。另系爭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亦宜變賣分割,如無法變價,孫九五、孫九九願分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被繼承人孫黃守生前於77年4 月13日表示要將系爭土地2 筆應有部分出售後價款之3 分之2 給孫志雄,系爭建物出售後價款3 分之1 給孫志雄等語,故變價後之金額應按孫黃守之意願分割與孫志雄之代位繼承人孫九五、孫九九。另孫黃守死亡時,尚有存款45萬元,亦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4 、183 面積1153.15 平方公尺分歸孫黃慎所有;編號183-A004、183-A003、183-A002、183-A001、184-3 、184-2 、184-1 面積1153.15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所有並予以變賣,變賣所得金額由孫九五、孫九九分得各3 分之1 ,其餘3 分之1 分歸被上訴人及孫娟馨、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㈢被上訴人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

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予變賣,變賣所得金額由孫九五、孫九九分得各6 分之1 ,其餘3 分之

2 分歸被上訴人及孫娟馨、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㈣兩造共有之銀行存款45萬元由孫九五、孫九九、孫娟馨、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依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視同上訴人孫娟馨則以:其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合

併予以分割,並就遺產予以分割,惟希望不要變賣祖先留下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84 、183 面積1153.15 平方公尺分歸孫黃慎所有;附圖編號A 面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孫娟馨所有、附圖編號B 面積

151.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附圖編號C 面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保持共有、附圖編號D 面積151.28平方公尺歸孫九五、孫九九分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得各3 分之1 ;附圖編號183-

A 面積548.06平方公尺歸孫九五、孫九九、孫娟馨、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孫芬馨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視同上訴人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則以:其同意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及合併予以分割,並就遺產予以分割。惟系爭土地如按應繼分分割,將使面積過小,而喪失土地經濟價值,故宜予變賣分割,系爭建物亦同等語置辯。

視同上訴人孫黃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主

張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由孫黃慎分得附圖所示編號

184 、183 面積1153.15 平方公尺等語置辯。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孫黃守於84年1 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孫娟馨、孫

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等7 人,均為孫黃守之繼承人,其中被上訴人、孫娟馨為孫黃守之子輩繼承人(次女及三女),孫九五、孫九九為孫黃守之三子孫志雄(於81年

7 月27日死亡)代位繼承人,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則為孫黃守之長女許孫素馨(於95年3 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

㈡孫黃守及孫黃慎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兩造

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併由孫黃慎分得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4 、183 面積1153.15 平方公尺;編號183-A004、183-A003 、183-A002、183-A001、184-3 、184-2 、184-1 面積1153.15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

㈢孫黃守之遺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建物、臺

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帳戶存款3587元、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3040元、鳳山農會之帳戶存款3498元。

㈣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大老衙小段145-25地號土

地為國有土地,孫黃守生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9年9 月3 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001454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孫娟馨等繼承人撤銷租賃關係。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

振綜,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孫黃守所遺之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受保護之必要?㈡被繼承人孫黃守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就被繼承人孫

黃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是否適當?㈢77年4 月13日同意書是否為真正?若是,同意書之性質為何?

孫九五、孫九九得否依該同意書請求分配系爭土第2 筆應有部分出售後價款之3 分之2 、系爭建物出售後價款3 分之1 ?被上訴人請求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

振綜,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孫黃守所遺之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受保護之必要?㈠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

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及建物,申請為公同共有(繼承)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除有繼承人一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顯有困難外,法院應無判命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㈡經查:被繼承人孫黃守於84年1 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孫娟

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等7 人,均為孫黃守之繼承人,其中被上訴人、孫娟馨為孫黃守之子輩繼承人(次女及三女),孫九五、孫九九為孫黃守之三子孫志雄(於81年7 月27日死亡)代位繼承人,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則為孫黃守長女許孫素馨(於95年3 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而孫黃守及孫黃慎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上訴人與孫娟馨、孫

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均為孫黃守之繼承人,且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孫黃守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另復與原共有人孫黃慎共有系爭土地。

㈢次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其中系爭183 地號土地經逕為分割出同段183-1 地號土地,均業經該所於101 年5 月7日收件並辦理登記在案一節,亦有該所高市地寮登字第10170486600 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5 頁),足認本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孫娟馨、孫九

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均得單獨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且其等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明顯困難之情事。是以揆諸上開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孫娟馨、孫九五、孫

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孫黃守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與法不符,乃欠缺保護必要,而不足採。

被繼承人孫黃守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就被繼承人孫

黃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是否適當?77年4 月13日同意書是否為真正?若是,同意書之性質為何?孫九五、孫九九得否依該同意書請求分配系爭土第2筆應有部分出售後價款之3 分之2 、系爭建物出售後價款3 分之1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舉證人若無法證明私文書之真正,即無形式證據力可言,法院即無庸調查該私文書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孫黃守之遺產乃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建

物、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帳戶存款358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12 頁),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管理費用均合意不列入遺產計算分割(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81 頁),此外,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列被繼承人孫黃守遺產有銀行存款45萬元,惟該局未留有稽核資料,且孫黃守於84年1 月12日死亡時,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餘額為3040元、鳳山農會之帳戶存款餘額為3498元,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帳戶存款為3587元,亦即始終查無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銀行存款45萬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0 年12月9 日財高國稅鳳營所字第1000046468號函、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100 年12月15日100 鳳山字第100112150001號暨101 年1 月2 日101 鳳山字第10101020001 號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高雄市鳳山區農會101 年1 月31日鳳區農信字第1010000225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 1年2月8 日一鳳山字第00012 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第91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第139 頁及卷外證物袋、第141頁),足認孫黃守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

㈢至上訴人孫九五、孫九九主張:孫黃守死亡時遺有45萬元之存

款等語,並提出孫黃守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孫黃守於84年1 月12日死亡時之存款,於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僅為3498元;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僅為活儲存款3040元、存單存款00000000000 號為0元;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帳戶存款3587元,此外則查無何45萬元存款一情,業如前述,足認孫黃守死亡時並無45萬元存款遺產存在。其等復未具體舉證該45萬元存款之去向或由何人領取,自無從認定有筆遺產可資分配。

㈣次查:77年4 月13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非孫黃守親自

書寫,且孫黃守不識字一節,為孫九五、孫九九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第177 頁),且被上訴人、孫娟馨、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均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及說明,自須由孫九五、孫九九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㈤再查: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

101 年1 月18日101 鳳山字第10101180002 號函所附孫黃守開戶印鑑卡上印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1 年1月2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10000855號函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孫黃守印文、高雄市鳳山區農會101 年1 月30日鳳區農信字第1010000225號函所附孫黃守開戶印鑑卡上印文、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1 年2 月8 日一鳳山字第00012 號函所附孫黃守開戶印鑑卡上印文相符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固足認系爭同意書上孫黃守之印文為真正,惟孫九五、孫九九自承系爭同意書非孫黃守親筆所書寫、其又不識字,而其他當事人復對系爭同意書之印文是否為孫黃守本人親自蓋章或其代理人代為蓋章一事有所爭執,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孫九五、孫九九自須對上開事項舉證證明為真,否則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推定私文書為真正規定之適用。因孫九五、孫九九並未就系爭同意書係經孫黃守瞭解其內容文義後本人親自蓋章或其代理人代為蓋章予以舉證證明,自無從僅以系爭同意書之印文為真正而推定為真正。又因孫九五、孫九九未能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則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孫九五、孫九九得否依該同意書請求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價款之3 分之2 、系爭建物出售後價款3 分之1 等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孫黃守死亡後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未據其法定繼承人即孫九五、孫九九、孫娟馨、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及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依法有據。

㈦經查:孫黃守之遺產範圍應為系爭183 地號土地(面積962.34

平方公尺,嗣經逕行分割出183-1 地號土地面積245.27平方公尺,原183 地號土地面積餘717.07平方公尺)、系爭184 地號土地(面積1343.96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建物及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帳戶存款3587元、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3040元、鳳山農會之帳戶存款3498元(以上均為孫黃守死亡時帳戶餘額,未含死亡後產生之利息)一節,業如前述。又孫黃守之全體繼承人為孫九五、孫九九、孫娟馨、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及被上訴人;其中孫九五、孫九九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三子孫志雄(於81年7 月27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長女許孫素馨(於95年3 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乃如附表應繼分欄所示,爰依其等之應繼分分割上開孫黃守之遺產如附表遺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㈧再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㈨經查:系爭18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系爭184 地號

土地西側及南側之計畫道路寬度為10米,東側之計畫道路寬度為15米,另系爭183 地號(含分割出之183-1 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一節,有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31日府建都字第0980328533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4月20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170424400 號函附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說明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本院卷第21

3 頁至第214 頁)。又孫黃守及上訴人孫黃慎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併由孫黃慎分得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4 、183 面積1153.15 平方公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3-A004、183-A003、183-A0

02、183-A001、184-3 、184-2 、184-1 面積1153.15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附圖編號ABCD及183-A 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系爭土地現無人使用,亦無地上物,僅有樹木雜草及零星蔬果,另有第三人占用北側部分土地等情,亦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7 日寮地所二字第0990003759號函附系爭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至第160 頁、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又若將附圖編號ABCD及183-A 所示土地予以原物分配時,被上訴人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均願就附圖編號183-A 部分保持共有,另孫九五、孫九九願分得編號D部分並保持共有,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願分得編號D 部分並保持共有一情,亦據被上訴人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5 頁)。據此,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184 、183 面積1153.1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孫黃慎;編號A 面積151.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孫娟馨;編號B 面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編號C 面積

151.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D 面積151.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孫九五及孫九九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183-A 面積548.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

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乃可兼顧兩造之意願,並使分割後兩造均有可使用之道路,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㈩至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均主張系爭土地

應變價分割,或應分歸附圖編號D 部分等語。惟系爭土地分割後,附圖編號ABCD乃可供建地使用,並無高雄市畸零地使用暫行辦法所指之畸零地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0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170424400 號函附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 頁),尚無其等所指分割後面積過小,無法利用情事。再者,被上訴人及孫娟馨一再表示系爭土地為祖產,現物分配可保留祖產供後代子孫使用等語,乃合於現行民間習俗。況且,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於分配系爭土地後若無使用意願,亦得自行出售,益徵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對共有人均無不利情事。又孫九五、孫九九為孫黃守三子孫志雄(00年0 月00日生)之代位繼承人,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為孫黃守長女許孫素馨(00年0 月00日生)之繼承人,且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依孫黃守子輩繼承人之年齡出生序,將其等自東向西依序分配,應無不當。是以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孫黃守如附

表所示遺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之應繼分,認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審命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就附表編號3 所示存款遺產,漏未分割,均有未洽。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共有人之分割利益及分割後之使用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之,即編號184 、183 土地分歸孫黃慎;編號A 土地分歸孫娟馨;編號B 分歸被上訴人;編號C 分歸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D 土地分歸孫九五及孫九九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183-A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原審命孫娟馨、孫九五、孫九

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保護必要;將編號ABCD及183-A 土地分割與被上訴人及孫娟馨、孫

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分別共有後逕以變價分配,致被上訴人及孫娟馨無法使用祖產,均有未洽。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孫黃守遺產及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遺產名稱 │├──┼──────────────────────────┤│ ⒈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目旱、183 地號土地面積96││ │2.34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出183-1 地號土地面積245.27平方││ │公尺,原183 地號土地面積餘717.07平方公尺)、184 地號││ │土地面積1343.9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 ⒉ │坐落高雄市○○區○○段大老衙小段145-25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⒊ │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帳戶存款3587元、第一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帳戶存款3040元、鳳山農會之帳戶存款3498元。(以上││ │均為孫黃守死亡時帳戶餘額,未含死亡後產生之利息) │└──┴──────────────────────────┘附表┌───┬────┬──────────────────────┐│繼承人│ 應繼分 │ 對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孫芳馨│ 4分之1 │⒈附表編號⒈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 │ │⒉附表編號⒉所示系爭建物變價後按4 分之1比 ││ │ │ 例分配。 ││ │ │⒊附表編號⒊所示存款按4 分之1 比例分配。 ││ │ │ ││ │ │註:孫芳馨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子輩繼承人(次女││ │ │ )。 │├───┼────┼──────────────────────┤│孫娟馨│ 4分之1 │⒈附表編號⒈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 │ │⒉附表編號⒉所示系爭建物變價後按4 分之1比 ││ │ │ 例分配。 ││ │ │⒊附表編號⒊所示存款按4 分之1 比例分配。 ││ │ │ ││ │ │註:孫娟馨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子輩繼承人(三女││ │ │ )。 │├───┼────┼──────────────────────┤│孫九五│ 8分之1 │⒈附表編號⒈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 │ │⒉附表編號⒉所示系爭建物變價後按8 分之1比 ││ │ │ 例分配。 ││ │ │⒊附表編號⒊所示按8 分之1 比例分配。 ││ │ │ ││ │ │註:孫九五被繼承人孫黃守之三子孫志雄(於81年││ │ │ 7月27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 │├───┼────┼──────────────────────┤│孫九九│ 8分之1 │⒈附表編號⒈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 │ │⒉附表編號⒉所示系爭建物變價後按8 分之1比 ││ │ │ 例分配。 ││ │ │⒊附表編號⒊所示存款按8 分之1 比例分配。 ││ │ │ ││ │ │註:孫九九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三子孫志雄(於年││ │ │ 7月27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 │├───┼────┼──────────────────────┤│許清盛│12分之1 │⒈附表編號⒈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 │ │⒉附表編號⒉所示系爭建物變價後按應繼分12分││ │ │ 之1 分割。 ││ │ │⒊附表編號⒊所示存款按應繼分12分之1分割。 ││ │ │ ││ │ │註:許清盛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長女許孫素馨(於││ │ │ 95年3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 │├───┼────┼──────────────────────┤│許朝欽│12分之1 │⒈附表編號⒈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 │ │⒉附表編號⒉所示建物變價後按12分之1 比例分││ │ │ 配。 ││ │ │⒊附表編號⒊所示存款按12分之1 比例分配。 ││ │ │ ││ │ │註:許朝欽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長女許孫素馨(於││ │ │ 95年3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 │├───┼────┼──────────────────────┤│許振綜│12分之1 │⒈附表編號⒈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 │ │⒉附表編號⒉所示系爭建物變價後按12分之1比 ││ │ │ 例分配。 ││ │ │⒊附表編號⒊所示存款按12分之1 比例分配。 ││ │ │ ││ │ │註:許振綜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長女許孫素馨(於││ │ │ 95年3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 │└───┴────┴──────────────────────┘附表(各繼承人對附圖編號183-A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繼承人│ 應有部分 │├───┼──────────────┤│孫芳馨│ 4分之1 │├───┼──────────────┤│孫娟馨│ 4分之1 │├───┼──────────────┤│孫九五│ 8分之1 │├───┼──────────────┤│孫九九│ 8分之1 │├───┼──────────────┤│許清盛│ 12分之1 │├───┼──────────────┤│許朝欽│ 12分之1 │├───┼──────────────┤│許振綜│ 12分之1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