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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家上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86號聲 請 人 孫芬馨相 對 人 孫九五法定代理人 桂勝農相 對 人 孫九九

孫娟馨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孫黃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本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86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6頁附表、第18頁附表關於孫「芳」馨之記載,應更正為孫「芬」馨;附件分割面積計算表關於編號「183-1 」之記載,應更正為「183-A 」;第17頁附表繼承人孫九九「對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欄部分,關於「註:孫九九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三子孫志雄(於年7 月27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註:孫九九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三子孫志雄(於『81』年7 月27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3日100 年度家上字第8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16頁附表、第18頁附表關於孫「芳」馨之記載為錯誤,應更正為孫「芬」馨;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分割面積計算表關於編號「183-1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183-A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16頁附表、第18頁附表關於

孫「芬」馨之記載,誤寫為孫「芳」馨;原判決附件分割面積計算表關於編號「183-A 」地號土地,誤寫為「183-1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17頁附表繼承人孫九九「對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欄部分,關於「註:孫九九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三子孫志雄(於年7 月27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之記載,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註:孫九九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三子孫志雄(於『81』年7 月27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併此指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