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葉桂碧相 對 人 葉明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
5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經原法
院判決敗訴,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詎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惟因抗告人當時在監服刑,未能收受由郵政機關寄存於警察機關之第一審判決,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顯係送達不合法,是抗告人之上訴仍為有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
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民國69年台上第389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若當事人尚未入監服刑,自無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是以,逕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民法第122 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於100 年4 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本
人,自收受判決翌日(即100 年4 月2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0 年5 月15日屆滿24日,惟因當日為星期日,應算至次日即100 年5 月16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0 年5 月19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嗣抗告人於100 年6月7 日入監服刑一節,有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上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出監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8 頁、第153 頁、本院卷第8 頁)。足認抗告人於100 年6 月7 日入監前之100 年4 月21日即已親自收受第一審判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向監所長官為送達,且原法院於100 年4 月21日向抗告人本人為送達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而應開始起算上訴之不變期間。詎抗告人遲至100 年5 月1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