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陳靜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陳玉治等間確認授權同意書有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張以岳法官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認同意書有效事件,有下列事由,應予迴避。張以岳法官於審理屏東地院99年度簡字第3 號事件,違法判決,理由如下:㈠依民國99年2 月5 日陳聰明等6 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已告知因99年度簡字第3號案件已追加於屏東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 號併案審理,故將該99年簡字第3 號案之訴訟全部撤回,張以岳法官卻仍予以審理判決。㈡該案原告即相對人陳聰明、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玉琴、張陳玉芬共同偽造之98年8 月26日遺產繼承人會議協議書,張以岳法官無視該案被告即抗告人之陳述,違法判決抗告人應將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相對人等人,相對人等人又依該違法判決私自辦理分割在案。爰依法聲請本案承審之張以岳法官迴避,且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廖文忠於抗告人另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違法判決,遭趙家光法官判決廢棄在案後,又違法重審裁定駁回,今又再度審理此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
457 號、79年台抗275 號、86年台抗265 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張以岳迴避所持之事由,皆係指摘法官張以岳先前就兩造間之98年度簡字第3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違誤,並未具體釋明法官張以岳於本案即屏東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認同意書有效事件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顯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且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張以岳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抗告人空言指稱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廖文忠挾怨報復、違法而為原裁定,並無提出具體證據可資證明,亦屬其主觀之臆測。至抗告人另以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均於臺北為由,聲請本案移轉至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非由抗告人之住所地管轄,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