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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家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賴昌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峯銘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扶助人蔡沄諭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給予民事第二審法律扶助而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上開事件經鈞院97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蔡沄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上開第二審律師酬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家聲字第587 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上開酬金1 萬5,000 元,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則認前開律師酬金並非屬訴訟費用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然法律扶助法第35條應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且該規定所指律師酬金,並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限。又受扶助人蔡沄諭為無資力之人,若於離婚訴訟中單獨面對相對人,而無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難期不致因受婚姻暴力經驗影響其陳述及舉證,抗告人因而審查通過准予法律扶助,顯已充分考量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身分,應認上開律師酬金應為伸張或防禦權利上所必要之費用,自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

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14 條第2 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暫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於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於第三審選任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

三、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為:「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 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見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基金會。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因此,於法律扶助情形,各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視為訴訟費用者,自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包含其他第

一、二審之律師酬金,是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即應受此限制。

四、抗告人雖引用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謂: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等語。惟上開所稱「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向非以「資力不足」作認定。法律扶助法與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均係為無資力者提供必要之扶助,然受法律扶助人經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者,法院並不當然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須限於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訴訟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始可於訴訟終結後,依同法第114 條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準此,法律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在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我國,亦非當然可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並不能拘束法院,遽認即已充分考量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身分,而謂所支付之第

一、二審律師酬金為伸張或防禦權利上所必要之費用,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經查:相對人與蔡沄諭間離婚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婚字第367 號判決後,蔡沄諭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抗告人之屏東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由莊雯琇律師為蔡沄諭之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裁定准許,嗣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蔡沄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該事件並於97年8 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可稽(原審司家聲卷第4 至17頁)。是抗告人所屬屏東分會依蔡沄諭之申請,經該分會審查後,為扶助蔡沄諭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固支出第二審之律師酬金,惟並非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揆諸前開意旨,非屬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所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範疇。至抗告人雖以:受扶助人蔡沄諭為無資力之人,若於離婚訴訟中單獨面對相對人,而無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難期不致因受婚姻暴力經驗影響其陳述及舉證,抗告人因而審查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已充分考量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身分,應認上開律師酬金應為伸張或防禦權利上所必要之費用,自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云。惟訴訟法既已賦予法院或審判長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之職權,亦得依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自難僅憑受扶助人曾受婚姻暴力影響即認有不能為訴訟行為情事,尚不得據此而認上開律師酬金係伸張或防禦權利上所必要之費用,是抗告人上開所述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以其屏東分會所支出之系爭酬金聲請訴訟費用額,於法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抗告人所請之裁定,尚有未洽,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