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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家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即 異議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陳雯君相 對 人 張慶照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事聲字第

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96年度婚字第68號離婚事件之原告即受扶助人陳乙

瑩(原名陳韻舟)因無資力而向抗告人之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98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即受扶助人陳乙瑩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張慶照負擔,並於96年12月28日確定。因受扶助人陳乙瑩曾由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就上開事件准予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抗告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律師酬金),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㈡法律扶助法為法律扶助事件之特別法,關於法律扶助事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⒈法律扶助法第35條立法理由詳述「為簡化基金會求償程序,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精神,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已明確認定抗告人支出之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立法理由中亦無提及限縮解釋法律扶助法中就訴訟費用之認定,故此並非逸脫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而係基於法律扶助法之特別規定所生。⒉另觀立法委員邱太三之提案說明:「法律扶助究其本質,與訴訟救助相同,而就律師強制代理一點,則與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精神一致,故於第三項規定基金會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知立法之初已慮及民事訴訟法未將一、二審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故而針對法律扶助案件所為之持別規定。⒊再觀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訴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由此條立法精神可知,如經抗告人審查認屬無資力者,法院即無庸再行審酌,而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可知法律扶助法確屬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⒋綜上,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法律扶助法第35條暨明文「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持確定判決請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負擔律師酬金,自屬合法。

㈢本件律師酬金係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自屬訴訟費用:

依院字第205 號解釋:「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及民事訴訟法81條反面解釋,倘勝訴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即應命敗訴人負擔;均認為若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抗告人准予扶助之本件受扶助人係因遭相對人家暴致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經法院判准離婚,此確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明。㈣本件請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負擔律師酬金,並無不公平

之情事:⒈基前所述,法律扶助法第35條「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立法者於立法之初就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精神及目的已詳加審認,方為如此之立法,則法律扶助法既立於特別法位階,抗告人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原審逸脫法條文義而另為解釋,自有未合。⒉退步言之,若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亦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非逕為曲解法條文意而另為限縮解釋云云。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而「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此經司法院以院字第205 號解釋明確。而「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

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復按㈠參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之目的主要在防止受扶助人平白受領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且為簡化分會之求償程序,乃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分會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他造請求之訴訟費用範圍相同,自不得逸脫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即該費用仍應限於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㈡又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法律扶助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給予須扶助之人民,其律師酬金,法律已明定其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之分擔制度暨回饋金制度,顯非藉由增加應負擔訴訟費用他造之負擔作為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方法。倘允許基金會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其於扶助案件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則無異課以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亦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顯然與法律扶助法第4 條規定有違,此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亦屬法律扶助法應受扶助之人民時,益顯突兀而無法自圓其說。況且,亦將造成各律師同樣為其受任人提供法律服務,由當事人自行委任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毋須負擔律師酬金,當事人受法律扶助而指派委任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卻需負擔律師酬金之不公平現象,如此解釋難謂妥適(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及第21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96年婚字第68號離婚事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准該案原告(即受扶助人)陳乙瑩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額,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家聲字第70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原審法院96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結案酬金領款單各1 份為證,固屬真正,惟查,依抗告人所述,本件扶助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或係屬第三審案件之扶助律師,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3萬元,自非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抗告人雖另主張,若認有違反平等原則,本件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惟查,參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立法理由,本院為此判斷,已於前述,無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解釋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家聲字第709 號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