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多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英彥被上訴人 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白樣.伊斯理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才主張民法第811 條不當得利,其不同意;然為上訴人以前於原審即曾主張等語抗辯。查上訴人在原審於民國99年12月9 日即主張民法第811 條規定,有言詞辯論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而其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主張,是認為上訴人施作之硬體已因附合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上,被上訴人又因後述災害曾受上級機關撥款專案重建,故得依此請求工程款等語。核屬對於原審攻擊方法所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起訴狀誤繕為22日)承攬被上訴人「那瑪夏區公所(即那瑪夏鄉公所)河床監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80,000 元,系爭工程之硬體設備已於98年8 月6 日安裝完畢,惟硬體設備於同年月8 日遭莫拉克颱風造成之水災(下稱系爭災害)全數沖走,致工程無法驗收,而契約第12條第2 項已約定上訴人自工程開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被上訴人備查。工程開工起,僅投保30日工作天,保險期間屆滿即未續保,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對工程續保,竟仍允許上訴人繼續施工,就上訴人於災害後因無法向保險公司求償部分即有可歸責事由,自應給付工程款。又被上訴人因系爭災害,曾受上級機關補助專款,其亦得請求工程款。為此,爰依契約第12條第2 項、民法第811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將硬體設備安裝完成,惟尚未灌製安裝軟體設備,亦未經測試及辦理驗收程序合格,難謂已經完工而得請求工程款。又工程既未完工驗收,縱上級機關曾補助重建經費,亦與民法第811 條規定無關,仍不得請求工程款。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完畢驗收合格前,縱令知悉上訴人僅投保30日營造綜合保險,卻未要求上訴人依約續保而同意繼續施工,亦僅表示被上訴人願承擔上訴人日後無法履約之風險,與上訴人未續保而無從領取保險金無關,況工程未能驗收為不可抗力風災所致,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880,000 元,系爭硬體設備已於98年8 月6 日安裝完畢,惟因系爭災害造成硬體設備全數沖走,致工程無法驗收。
⒉工程於系爭災害發生期間並無保險。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得否以工程已完工而請求工程款?⒉上訴人依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8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得否以工程已完工而請求工程款?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㈠約定本契約無給付預付款,完工後經甲方(指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之契約書附卷(外放)可憑。既無預付款約定,則上訴人僅得於工程施工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工程款。又硬體設備雖已於98年8 月6 日安裝完畢,惟硬體設備已因系爭災害而被全數沖走,導致工程無法驗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約定,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8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工程之保險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知其未續行投
保卻允其繼續施工,對上訴人因系爭災害所受損害即有可歸責性,其自得請求工程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㈡經查,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即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至
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甲方備查。屬前款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本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為契約第12條第2 項所約定,堪認上訴人除有例外情形外,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均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例外情況得免除其對工程之投保義務,自不因其於保險屆滿後繼續施工,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其投保義務。況依契約第12條第
2 項約定目的以觀,乃為避免上訴人施工期間因單方事由造成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致被上訴人需就工程另覓承攬人所受損害,始要求上訴人應為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準此,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工程保險期間屆滿後未繼續投保前繼續施工,充其量僅被上訴人願承擔上訴人未能履約之風險。況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災害」包括山崩、地震、海嘯、颱風、豪雨、水災、土石流等天然災害,足見系爭災害屬該款所稱之災害,則因系爭災害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本應由上訴人負責,即上開條款並非對被上訴人課以義務或責任之約款。從而,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續行投保導致無從受領保險給付或工程款有何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尚非有據。
㈢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僅為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時,其所有權如何歸屬所為之規定。本件就系爭硬體工程部分即令已附合於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然因兩造已約定系爭災害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上訴人負責,且工程又未經驗收交付如上,上訴人亦不得據上開規定請求工程款。再者,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受其上級機關補助,故而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工程款。然被上訴人是否受領上級機關之補助,屬公法關係,核與上開私法規定無關,從而,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同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雖硬體工程遭系爭災害沖毀致未能驗收,其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依約無須給付工程款等語則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811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