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蜜鉢蘭若寺法定代理人 凃傑生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附帶上訴人 頂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錦仁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柒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頂高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頂高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附帶上訴人頂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高公司)起訴主張:頂高公於民國93年10月間、94年初分別向上訴人蜜鉢蘭若寺承攬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429 、431 、432 地號土地上之香菇寮工程(下稱香菇寮工程),及坐落於高雄縣美濃段第180 地號土地上之大悲山香客大樓工程(下稱香客大樓工程),復於上開工程期間,承攬原審被告陳永順(下稱陳永順)位於高雄縣○○鎮○○路○○○ 號住宅之裝修工程(下稱福美路工程),均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付款。詎上訴人就香客大樓工程僅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411,096 元,尚有餘款8,727,524 元未付,就香菇寮工程僅支付工程款9,562,788 元,尚有餘款969,072 元未付,合計共積欠頂高公司工程款9,696,596 元。陳永順就福美路工程則迄未付款,尚積欠頂高公司工程款43,000元。又原審被告陳永順、葉秀蘭、陳弘富自94年起,共同向頂高公司陸續借款達285 萬元,迄今僅清償60萬元,尚積欠225 萬元未還,為此爰依工程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頂高公司9,696,596 元本息;㈡陳永順應給付頂高公司43,000元本息;㈢陳永順、葉秀蘭、陳弘富應給付頂高公司225 萬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頂高公司6,838,620 元本息(香客大樓部分)。駁回頂高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頂高公司就請求上訴人給付敗訴部分(即香客大樓及香菇寮工程),提起附帶上訴(頂高公司請求原審被告陳永順、葉秀蘭、陳弘富給付工程款及消費借貸款,即前述聲明
㈡、㈢部分,業經駁回確定;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元本息,兩造均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頂高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頂高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頂高公司2,857,976 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蜜鉢蘭若寺則以:頂高公司僅自上訴人承攬香客大樓第3 期工程款為360 萬元及車道部分工程款為70萬元,已支付完畢及頂高公司主張清償借款部分1,004,116 元部分,亦屬清償香客大樓部分之工程款。而香菇寮工程之定作人則為葉秀蘭,而非上訴人,頂高公司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況頂高公司所施作之香客大樓有漏水及廁所太小等瑕疵,致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經扣除上開瑕疵損害數額後,上訴人毋須再給付頂高公司工程款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頂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㈣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香客大樓工程之定作人為上訴人,工程款均由管理該寺財務
之葉秀蘭與頂高公司結算,並以陳永順之名義簽發支票付款。
㈡香菇寮工程所坐落之高雄縣○○鎮○○段第429 、431 、43
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陳永順之女兒陳筱薇。㈢頂高公司至少有施作香菇寮工程中之排水溝、3 座香菇寮之
水泥基地、招待所、廁所等工程項目,並經葉秀蘭以其所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行之支票,及陳永順所簽發,以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農會)為付款行之支票,支付香菇寮工程款。
㈣香菇寮工程已經定作人給付工程款9,562,788 元。其中頂高
公司於94年5 、6 月間所追加施做之道路工程款100 餘萬元,定作人迄未付款。
㈤陳永順已就香客大樓之車道工程(不含圍牆基座之圍牆壁面及大門監視系統)付款70萬元。
㈥頂高公司已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11,978,000元及現金60萬元。
㈦頂高公司是分別受託處理香菇寮工程及香客大樓工程;香菇
寮工程部分,係93年10月由陳永順打電話通知到現場,當時尚有葉秀蘭、陳弘富在場;香客大樓工程部分係94年年初亦係受陳永順、葉秀蘭、陳弘富等3 人所委託,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㈧鑑定結果認香客大樓部分工程總價為10,138,620元、香菇寮工程部分工程總價為10,531,860元。
㈨香客大樓整體工程,上訴人與淳哲公司約定香客大樓第1期
工程總價為4,357,500 元、第2 期工程僅支付洪飛聰票款1,690,800 元、給付陳泓竹、黃哲男票款1,852, 180元,合計3,542,980 元。
㈩頂高公司於96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頂高公司於95年2 月6 日;95年3 月22日遭高雄縣環保局稽
查發現在福安段429 、431 、432 地號土地回填混擬土殘渣致有揚塵及汙染地面情形被處罰鍰。(原審㈠卷第188 頁)原審㈡卷第43頁所示付款簽收簿記載交付大悲山工程款⑴FA
0000000 、⑵FA0000000 、⑶FA0000000 號支票為94年5 月23日所簽發,金額共360 萬元,⑶支票金額100 萬元,並未兌現。
四、頂高公司主張:香菇寮係上訴人用種植香菇出售所得,作為寺務費用,香菇寮係在上訴人之管領下,頂高公司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香菇寮工程,且由上訴人之會計葉秀蘭持該寺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永順個人名義之支票,給付香菇寮部分工程款,足認上訴人為香菇寮工程之定作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香菇寮工程之定作人係葉秀蘭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順,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變更為
凃傑生。據陳永順於原審陳稱:香菇寮係葉秀蘭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頂高公司除香客大樓工程係向伊請款外,其餘工程均係直接向葉秀蘭請款(原審卷㈡第7 頁、第63頁)乙節,核與葉秀蘭陳稱:香菇寮所使用之土地係由伊以個人名義向陳筱薇承租,租金係視伊種香菇之收入斟酌付款,未約定固定之租金數額,伊於93年12月間委請頂高公司施作香菇寮的排水溝、3 座香菇寮之水泥基座、香菇寮之招待所及廁所等工程,由頂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錦仁先以口頭向伊報價,嗣於完成整地後,開立估價單,由伊以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及陳永順之美濃農會支票付款(原審卷㈡第7 頁、第209頁)等情,而頂高公司主張已施工完成之香菇寮工程項目內容,暨香菇寮工程之部分工程款,確以葉秀蘭或陳永順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付款等節相符,足認香菇寮工程係由葉秀蘭提出以自己或陳永順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付款,非由上訴人名義之銀行帳戶付款甚明。
㈡又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在美濃農會設立帳號13589-3 帳戶,由
該帳戶自93年12月起至94年7 月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尚查無上訴人於香菇寮工程進行期間,有何與香菇寮工程款相當之款項支出,或轉帳、匯款全部或部分工程款入葉秀蘭設於美濃農會支票帳戶之情事存在(原審卷㈢第142 頁美濃農會98年2 月19日美濃農信字第0980000121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葉秀蘭雖以陳永順簽發之支票支付部分香菇寮工程款,且據陳永順自承:葉秀蘭為上訴人之會計,故伊將其支票交由葉秀蘭保管,並授權葉秀蘭簽發支票(原審卷㈡第63頁)等情在卷,惟陳永順辯稱:伊因與葉秀蘭共同經營香菇寮,而同意葉秀蘭持伊所簽發之支票給付香菇寮工程款,伊與葉秀蘭支票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即販賣香菇、有機食品之收入,至於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則係寺內法師為民眾作法事之收入所得等語(原審卷㈣第115 頁),可見上訴人之帳戶與陳永順名義之帳戶,資金來源並不相同。再依葉秀蘭設於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陳永順設於美濃農會,帳號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葉秀蘭、陳永順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原審卷㈠第98至10
5 頁、卷㈡第27至28頁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96年4 月4 日濃存字第0960000123號函、97年3 月27日濃存字第097000010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審卷㈠第81至94頁美濃農會96年3 月26日美濃農信字第096000014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等情以觀,由前揭付款方式,僅能推知陳永順有授權葉秀蘭簽發、使用支票之事實,不能遽予推認葉秀蘭係基於擔任上訴人財務管理或會計職務之地位,本於為上訴人清償工程款之意思,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永順個人名義之支票予頂高公司,以給付香菇寮工程款。故頂高公司主張其已領取之部分香菇寮工程款係由陳永順基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票據付款,上開工程之定作人乃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㈢頂高公司另主張:上訴人之師父、僧尼有在香菇寮工作情事
,可認香菇寮為上訴人寺產之一部分,上訴人為香菇寮工程之定作人乙情,固據證人楊英梅於原審證稱:其投宿於上訴人12年期間,均在香菇寮工作,香菇寮係由葉秀蘭管理,香菇寮所種的香菇除供自己食用外,其餘則拿去送人結緣或販售,販售所得由葉秀蘭處理,並負責分配,參與工作之出家人並未取得報酬。出家人僅能由其登記出家之寺廟按月取得
1 至2,000 元不等之零用金,上開零用金係透過上訴人支付予出家人(原審卷㈡第317 頁、第316 頁)等語在卷,但葉秀蘭於本院陳稱:資金之來源為伊種植香菇,其他住眾(住在美濃佛教蓮社之其他出家人)協助販賣香菇所得以為支付香菇寮及香客大樓工程之工程款,但香菇寮工程確為伊委託興建;當時美濃佛教蓮寺很小不夠使用,住眾想要搬到蜜鉢蘭若寺,但因香客大樓沒完成,沒有做早課及住宿的地方,所以又搬回美濃佛教蓮社;蜜鉢蘭若寺到現在大廳還沒完成,還不算是一個完整的寺院,香客大樓由陳永順委託施作,是否代表蜜鉢蘭若寺委託應問陳永順本人才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236 、237 頁),核與上訴人不否認蜜鉢蘭若寺除香客大樓外,並無其他建築物一情為實及陳永順證稱:香菇寮工程係葉秀蘭要興建的,不是伊或蜜鉢蘭若寺所要興建;至於香客大樓由伊委託頂高公司為蜜鉢蘭若寺所興建等語(本院卷㈠第237 頁背面、238 頁背面)相符。又香菇寮工程坐落之基地為陳筱薇所有,香客大樓坐落基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登記之寺產並不包括香菇寮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寺廟登記證可憑(原審卷㈡第239 頁、本院卷㈠第
175 、176 頁)。縱證人楊英梅在上訴人寺廟登記出家為上訴人之住眾,但協助販售香菇者既有多人,自難僅以其中1人為上訴人之住眾即認香菇寮為上訴人之寺產。且頂高公司不否認香菇寮位址與香客大樓相距4.6 公里,與上訴人寺廟並不密接,則上訴人主張香菇寮非上訴人寺產亦非由上訴人管領占用,自堪採信。則頂高公司以香菇寮為上訴人寺產主張上訴人為香菇寮工程之定作人云云,委無足取。
㈣葉秀蘭另於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114號(下稱95偵字61
14號)竊盜案件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頂高公司是否有承包上訴人工程,是否曾前去香客大樓工程工地搬運礫石等情事時,固證稱:「我們委託鍾錦仁兩個工程,這個(指香客大樓)是寺院的工程,我已經支付鍾錦仁360 萬元,這些材料是我們所有的」等語(見95偵字6114號卷第39頁),惟其所謂「我們」究指何人?兩個工程究係那兩個工程?則語義不明,經葉秀蘭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部分,解釋稱:其於竊盜案件係針對香客大樓工程作證,因一時口誤始稱委託頂高公司施作兩個工程(原審卷㈡第210 頁)等語,參以上開竊盜案件係針對上訴人指述香客大樓工程材料遭頂高公司竊取乙節進行調查,其調查重點在釐清遭竊取之工程材料所有權歸屬,非在釐清香菇寮工程承攬契約係由何人定作,自難僅憑葉秀蘭在上開案件中之偶一陳述,遽謂香菇寮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頂高公司之間。再參酌陳永順於95年3 月24日以其為香菇寮所有人之地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狀載稱:鍾錦仁係透過訴外人即代書謝玉霞引薦,向其承攬香菇寮工程(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610號詐欺案件,下稱95他字2610號卷第2 頁)等語,且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與葉秀蘭共同經營香菇寮(原審卷㈢第115 頁)等情,足見香菇寮工程乃陳永順與葉秀蘭以自己名義定作,頂高公司主張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工程,上訴人始為香菇寮工程之定作人乙節,因乏證據證明陳永順係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以上訴人名義與頂高公司締約,其主張尚難採信。
㈤至於頂高公司主張:由陳永順於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問為何同意讓鍾錦仁預先請款時,供稱:「我未同意,係葉秀蘭付款的」,及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竊盜案件(下稱96偵續一字31號)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其於香客大樓工程施工期間有無到場監工時,供稱:「葉秀蘭係在農場監工另一個工程」乙情,已足推認香菇寮工程之定作人為上訴人,而非葉秀蘭云云(原審卷㈢第151 頁背面、第15
2 頁,95他字2610號卷第54頁,96偵續一字31號卷第15頁)。經細繹前開偵查筆錄前後文記載,陳永順所述係在說明葉秀蘭就香菇寮工程有提前付款與否之決定權,及葉秀蘭於香客大樓工程施工期間,係負責香菇寮工程監工,並未參與香客大樓工程監工等情,惟葉秀蘭係以自己之地位,參與上開香菇寮工程事宜,並非以受上訴人派任職務之地位,參與上開香菇寮工程,業如前述,自無從由上開陳詞推認上訴人即為香菇寮工程之定作人,併此敘明。
㈥至蜜鉢蘭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固上網販售葉秀蘭等種植之香
菇,但該公司係由陳永順、葉秀蘭、陳弘富、李孟軒等個人於92年4 月14日所成立,於97年6 月16日廢止,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即即美濃佛教蓮社所在地(本院卷㈠第172 、244 頁及㈡第55至76頁)與上訴人寺廟所在地「高雄市○○區○○街○○號」不同,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設立。綜上,頂高公司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為香菇寮工程之定作人,其主張上訴人應就香菇寮工程負付款之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再無探究香菇寮工程有無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等應扣款情事存在,亦無探究應扣款或賠償數額之必要。
五、頂高公司主張其所承作之香客大樓工程範圍包括:大門牌樓圍牆工程(含左、右圍牆混凝土灌漿、圍牆粉刷、模板、鋼筋)、大門牌樓路面舖設工程(含左、右兩側入口前庭、橋面及車道舖面)、香客大樓本體整建工程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及整地工程(鑑定報告書第5 頁、第6 至16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之,並以:香客大樓原經建築師李輝崑規劃設計,預訂工程總價為16,370,400元,經上訴人將工程分為3 期發包,第1 期工程(含如附表一編號8、11、19、21所示工程項目及整地工程)由訴外人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哲公司)施作,工程款為5,557,500元,加計水電工程之施工價款後,第1 期工程款總價達6,557, 500元;第2 期工程則由訴外人洪飛聰承包,工程款為5,342,260 元;第3 期工程始由頂高公司承包,至於其中鑿井部分,頂高公司僅參與挖鑿1 口井;其中大門牌樓圍牆部分,頂高公司僅施作上半部圍牆;大門牌樓路面即車道工程部分,則不包括整地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與淳哲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固記載,淳哲公
司報價之工程項目包括:挖方、填方、2000psi 混凝土、3000psi 混凝土、鋼筋工程、模板工程、砌1B磚、鷹架工程、鋼構工程及牆1:3 粉刷等工程細項(原審卷㈡第176 至180頁),並據證人即淳哲公司下包商洪振中提出工程進度完成報告及請款單為憑(原審卷㈡第285 頁)。據證人即淳哲公司下包商洪振中證稱:其施工範圍為香客大樓的外觀結構體(不含大樓內部1 、2 、3 樓的樓層板)及一樓的浴室廁所隔間牆(不含天花板),當時囿於定作人之經費問題,固僅先施作一部分工程等語(原審卷㈡第263 頁),足見淳哲公司並未依其與上訴人簽立之工程契約估價單所載內容全部施工。另據證人即淳哲公司下包商蘇萬教證稱:其係就香客大樓所在基地進行整地,其整地範圍不包括香客大樓前方庭院、庭院坡面車道及與道路相鄰之地面(原審卷㈡第266 頁)等語可知,頂高公司施作之整地工程範圍與淳哲公司之整地範圍並不相同,並無重覆計價問題。上訴人辯稱頂高公司並未施作整地工程云云,難予採信。
㈡證人洪振中於原審雖證稱:其施工範圍尚包括外觀粉刷、鋁
門窗、大樓內部牆面粉刷等語(原審卷㈡第263 頁),證人蘇萬教亦證稱:其負責泥作工程,施工範圍包括大樓結構體內、外(不含樓地板)、大樓外觀粉刷、鋁門窗工程、屋頂瓦片及水溝工程等語(原審卷㈡第265 頁、第266 頁),然而證人所述鋁門窗工程非在前揭上訴人與淳哲公司所約定之工程契約估價單所示施工範圍內,況依洪振中向淳哲公司提出之工程估驗明細表記載,其遲至97年9 月17日仍未施作「內牆1:3 粉刷」、「牆面1:3 水泥粉刷」等工程,而「鋁門窗框」工程按其請款比例計算,約僅完成13% (原審卷㈡第
285 頁、第287 至288 頁),足見上開工程未經淳哲公司施工完成。再經原審提示上載頂高公司所施作之香客大樓工程細項鑑定報告供證人洪振中、蘇萬教辨識,彼等均證述鑑定報告所示香客大樓施工項目與彼等所施作之工程範圍並無重疊或重覆計價情事在卷(原審卷㈡第264 頁、第266 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1所示鋁門窗工程非由淳哲公司所施作完成。上開事實業經調查明確,上訴人復聲請再傳訊證人洪振中,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參以證人即僧尼楊英梅於原審證稱:最後談定頂高公司之施
工範圍包括抹牆壁,及將全部工程收尾,亦即將第1 、2 期工程沒有完成的部分,都由頂高公司負責全部做完,交給上訴人(原審卷㈡第315 頁、第316 頁)等語,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就頂高公司所提出,上載「預請磚塊隔間、水泥粉刷、材料及工資」之工程請款單均已如數付款(原審卷㈡第128 頁、第144 頁、第147 頁),是以頂高公司主張有施作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工程項目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鑿井工程,則由訴外人即頂高公司之
下包商李育惠施作完成,其所挖鑿兩口井之位置,分別在面向香客大樓左側靠近香客大樓本體建物處,及面向香客大樓右側靠近大門牌樓處,已據李育惠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於鑑定報告平面圖上標明鑿井所在位置(原審卷㈢第120 頁、鑑定報告第33頁),核其證述與原審所拍攝之現場勘驗相片相符(原審卷㈠第235 頁背面),佐以證人蘇萬教證稱:淳哲公司鑿井位置係在香客大樓後方等語(原審卷㈡第267 頁),足見頂高公司委請李育惠鑿井處與淳哲公司鑿井處不同,附表一編號19所示工程係由頂高公司施作無疑。
㈤綜上,上訴人辯稱香客大樓本體整建工程中,如附表一編號
8 、11、19、21所示工程項目及整地工程係由淳哲公司施作完成,非屬頂高公司施工範圍之列云云,難予採信。
㈥又洪飛聰及其下包商即訴外人陳朝根、陳泓竹、黃哲男所施
作之香客大樓第2 期工程範圍,為1 、2 樓結構體含水電、板模、混凝土、鋼筋、綁鐵、植筋等工程項目,業據陳永順於原審法院刑事庭94年度自字第11號、第3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陳朝根、陳泓竹、黃哲男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至明,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復有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11號、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69至70頁),而頂高公司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香客大樓屋頂突出物及樓梯間增建工程,確有搭建鷹架之必要,核與洪飛聰為興建香客大樓1 、2 樓結構體所搭建之鷹架工程,非屬同一,再比對陳朝根、陳泓竹、黃哲男所施作之前揭工程項目亦與附表一所示香客大樓本體整建工程項目不同,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各該工程項目中之鷹架工程係洪飛聰及其下包商所施作云云(原審卷㈡第338 頁),尚難採信。
㈦上訴人固自承頂高公司有施作香客大樓工程中之部分大門牌
樓圍牆及路面舖設工程,惟先辯稱上開大門牌樓圍牆其餘工程及路面舖設工程係由李健民施作,嗣又改稱:上開工程係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鍾進金施作云云(原審卷㈡第208 頁、第
338 頁),其辯解互有扞格,已生疑義,再參諸證人鍾進金證稱:鑑定報告書所示圍牆係修改後的圍牆,非由伊施作,伊原所興築之圍牆已經全部被打掉了(原審卷㈢第8 頁)等語以觀,其辯解亦難採信,上開香客大樓工程中之大門牌圍圍牆及路面舖設工程,係頂高公司施作完成,應堪認定。
㈧綜上,頂高公司所承作之香客大樓工程範圍包括:大門牌樓
圍牆工程、大門牌樓路面舖設工程、香客大樓本體整建工程(含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及整地工程。至上訴人雖抗辯頂高公司未提出香客大樓之採購憑證及單據以正奇確有施作該部分之工程云云。然頂客公司施作香菇寮工程及香客大樓部分,如前所述業據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而頂高公司主張承攬之初上訴人並未要求頂高公司應提出採購工程物料及工人薪資之支出明細,而是由頂高公司開具工程請款單請款列載施工項目、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等資料,經上訴人審核無誤後即付款,則今若再要求須回溯取得以前之初之物料或工資單據,有違兩造之慣例,且有事實上之困難等語,核與頂高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就香菇寮及香客大樓工程,由葉秀蘭及上訴人依頂高公司所提出工程請款單,陸續共給付票款11,978,000元及現金60萬元,款項誠屬鉅額,頂高公司前開抗辯,尚堪採信。
六、頂高公司所施作之香客大樓工程經囑託高雄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價結果為10,138,620元,有鑑定報告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24頁)。惟上訴人辯稱:兩造就香客大樓工程已於94年5 月15日以總價承包之方式約定總價金為360 萬元,而非以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永順在開工前先行簽發以陳永順為發票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農會)為付款人,面額合計360 萬元之支票3 張,以為付款,再加計車道工程款70萬元,頂高公司所承攬之香客大樓工程總額僅430 萬元,並經上訴人全數付清云云(原審卷㈡第6 頁、第41頁、卷㈢第165 頁)。經查:
㈠證人楊英梅於原審固證稱:伊於興建香客大樓期間住在上訴
人,並曾於頂高公司承作香客大樓工程前2 、3 個月,在上訴人1 樓會客室,與陳永順及頂高公司討論香客大樓工程款付款事宜,嗣於頂高公司進場施工前1 、2 個月,在香菇寮守衛室談定工程款為360 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315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94年5 月18日會議紀錄1 份為憑(原審卷㈡第350 頁),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惟頂高公司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形式上之真正,亦否認有何議定第3 期工程款為360萬元之情事存在(原審卷㈢第4 頁)。觀諸該會議紀錄為陳永順、陳筱薇所製作,依會議紀錄記載,在場人為陳永順、訴外人即陳永順之妻陳傅清梅、陳永順之女兒陳筱薇、陳弘富、葉秀蘭、楊英梅、訴外人即投宿上訴人之僧尼楊素蘭及訴外人陳俊生等人(原審卷㈡第350 頁),頂高公司並未與會,是其紀錄內容僅能視為上訴人會眾內部之意見討論,尚難據此推認頂高公司與上訴人間已就第3 期工程總價達成協議。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94年3 月工程請款單,其中就香客大樓部分(即註明大卑山者):粗工、怪手、壹貳叁樓、二層樓梯間、鷹鐵架等多項工程已分4 次請領1, 908,848元工程款(原審卷㈠第14至24頁),顯見香客大樓於94年3月間已開工。上訴人雖主張:葉秀蘭於94年5 月23日交付以美濃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4年6 月30日、94年7 月25日、94年8 月25日,面額依序為160 萬元、100 萬元、10
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頂高公司,用以預付香客大樓工程材料款,有葉秀蘭製作之付款簽收簿足憑(原審卷㈡第43頁)。
由交付該3 張支票之日期觀之,葉秀蘭在交付票據前,香客大樓早已開工,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永順及證人楊英梅所述於施工前預付工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而有瑕疵。
㈡上訴人復自承曾於工程正式開工前,委託建築師就完成香客
大樓整體工程所須建築費用估價為16,370 ,400 元,並與淳哲公司約定香客大樓第1 期工程總價為4, 357,500元(原審卷㈡第129 頁、第177 頁)等情在卷,惟據證人洪振中提出之工程估驗明細表記載,迄93年9 月17日淳哲公司最後一次請款時,累計完成之工程進度僅達23.71%(原審卷㈡第285頁),可見淳哲公司所承攬之香客大樓第1 期工程並未全部完工。參以上訴人就香客大樓第2 期工程僅支付洪飛聰票款1,690,800 元、給付陳泓竹、黃哲男票款1,852, 180元,合計3,542,980 元,亦據原審94年度自字第11號、第33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原審卷㈡第69頁背面、第70頁),證人楊英梅於原審復證稱:頂高公司之施工範圍尚包括第1 、2 期工程未如期完成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卷㈡第316 頁),是依前開整體完工造價與上訴人已付工程款比例計算,頂高公司進場施工時所餘香客大樓未竟工程,至少須11,794,257元始能完成(即16 ,370,400-[4,357,
500 ×23.71%]-3,542,980=11,794,257)。衡諸承攬人係依實際工程之數量、範圍與定作人議定應得報酬之經驗法則以觀,頂高公司顯無可能同意以360 萬元承攬香客大樓工程。
且香客大樓工程之總價,經鑑定為10,138,620元,與上訴人主張總價承包之金額360 萬元,相去甚遠,亦即就情理上而言,兩造根本不可能將價格約1,000 萬元左右之工程款,約定僅以360 萬元總價承包。參以香客大樓工程施作期間,係由頂高公司詳列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之工程請款單,送交上訴人審核後,上訴人才支付部分款項,益見兩造確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而非以360 萬元總價承包。上訴人抗辯系爭香客大樓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之計價方式,且以360 萬元總價承包云云,殊非可採。
㈢另上訴人辯稱:高雄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香客大樓工程鑑定,
鑑價結果為10,138,620元,惟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此金額是否包含第一、二期工程,或為第三期施作工程款。即便鑑定報告鑑價結果僅包含頂高公司施作部分,鑑定報告亦未交代如何排除認定第一、二期工程工作部分。且該鑑定報告以97年間之價格作為計算基準,與施工當時即94年間之價格,相差一倍之多,故鑑定報告,顯有錯誤。又鑑定人究竟如何以鑑定時之原物料價格基礎調整反應當時市場價格,鑑定報告並未有任何佐證資料供交待如何調整,亦有疑義云云?經查:⑴有關本鑑定報告內容(第2~4 頁)所述,係為該工程施工環
境背景與市場價格影響的客觀事實描述,其歸列項目為「鑑定經過與情形」而非該鑑定報告最後的結論與結果。
⑵一般工程款項的計算方式除了需在數量上做計算外,尚需乘
上適當的單價才是最後的總價。就數量的計算上,最精確的方式當然是依圖說尺寸或依現場丈量結果為依據配合施工程序或慣例計算出工程實際所需的數量(如本鑑定報告所列計算式)。一般而言,工程數量是固定的。雖然或許每人或每次算出結果會有所不同,但基本上差距是不大的。然在單價上的填寫上,牽扯因素較多,有所謂的市場行情變動及工程施工環境限制、工程連貫性、工程數量的多寡、工程困難性、利潤的計算...等。而製作鑑定報告當時;一般營造廠商在取得承造委託後,因施工程序的限制有些主要原物料需配合施工進度來進料,一般工程要完成少需半年多則1 、2年,然而原物料每月行情時有變動,對承造商施工上的成本而言,在當時可說是一種考驗。因此單價在客觀上可接受的容許範圍比較大(如正常單價以10~12 元為例,此時10~15元應是可接受的範圍),然這只是鑑定作業必須考慮的因素之一而已,最後還必須秉持客觀公正原則,嚴格審核後做最後的調整。
⑶本鑑定報告中有關工程預算編列的工程單價分析部份係依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所彙編的鑑定手冊為主要依據(有92年版、86年版..等共有4 冊)。
並配合廠商詢價及一般行情探索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明細表三者單價之間相互核對比較。經鑑定人詳細數量計算後乘上本公會鑑定手冊相關工程單價,如採用較嚴格的以86年版時價為標準(標的物工程完工時間約在93年間)或一般市場詢價,所得最後的總價實比被上訴人所提報的價格來的高。基於嚴審考量(不能報少給多),本鑑定報告最後採用上述三者之間單價最低者,且一般工程中會編列其中的8%~12%稅管利潤(如第4 頁之第6 小項所述)也未在本鑑定報告預算編列中運列。由於工程上的單價分析的編列是可受工程實務上的公評,因此預算編列過程部份在鑑定報告中並未詳做敍述。
⑷以上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函復綦詳,有該建
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98年8 月11日台建師高縣鑑定第04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90、91頁),是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又鑑定人稱:現場會勘時乃由法官、書記官詢問兩造當事人
及其律師等,就頂高公司所施作的工程項目作最後確認。鑑定建築師僅就現場所確認的施作的工程項目結果,估算其造價及合理利潤。而頂高公司所施作的工程項目與其他公司所施作的前二期原有部分之間區分主張,鑑定建築師無從認知也沒有任何主張。且原報告書所列頂高公司所施作的香客大樓的工程項目中,並未含有所謂前二期施作項目的估價。..如就原報告書內所列頂高公司所施作的香客大樓的工程項目在與所謂前二期工程項目之間的區別,是很容易以目視之方法來區分的,因為在整個香客大樓結構體,只有3 樓樓梯及其屋頂突出物樓梯間是由頂高公司所施作,其餘都是前二期作的。剩下的一些粉刷及外表裝修工程等,是認定由頂高公司所施作完成的。以建築專業而言,分別估算其計價並不困難等語,有101 年3 月9 日鑑定報告書足憑(報告書外放,第8 、9 頁)。再次說明鑑定之依據,過程及認定頂高公司施作部分並未包含前二期其他承攬人施作部分。至鑑定報告既依法院之指示就頂高公司施作範圍而為鑑定,就頂高公司所施作的工程項目與其他承攬人所施作的前二期工程部分之間如何區分之主張,法院並未告知鑑定人,則鑑定人陳稱對於該部分無從認知,與事實並無不符。兩造就頂高公司施作範圍所有爭執,應由本院調查證據後判斷之,與鑑定人之鑑定工作無涉。上訴人主張鑑定人無從認知該部分,即無法區分頂高公司所施作的工程項目與其他公司所施作的前二期原有部分云云,即有未合。
㈤至葉秀蘭交付前述3 張支票以支付香客大樓工程款部分,頂
高公司主張其中發票日為94年8 月25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原審卷第105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另據證人唐子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下稱95偵續258 號)竊盜等案件偵查中於95年9 月14日證稱:其於94年9 月、12月間曾為鍾錦仁及陳永順協調香客大樓工程款問題,其中1 次陳永順有拿60萬元工程款給鍾錦仁等語,有經證人簽名之筆錄附95偵續258 號卷足憑(該偵查卷第44頁),該證人於本院100 年11月16日改稱:數年前伊曾經幫陳永順、頂高營造的鍾錦仁兩人調解過糾紛,係就工程款和借款部分作調解,鍾錦仁說陳永順跟他借約285 萬元,我幫他們協調過二次,後來陳永順當著我的面拿一筆60萬元的借款還給鍾錦仁,工程款部分沒有還;(為何你於刑事偵查庭時講,陳永順有拿一筆60萬元的工程款給鍾錦仁?)訊問時我沒有看筆錄怎樣記載,當時我們在陳永順位在福美街100 號家裡協調的,陳永順拿出60萬元的現金給鍾錦仁,還特別講說是還借款不是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42 頁),與其偵查中所述顯然不同,但前開偵查筆錄製作日期與事件發生時較為接近,距本院訊問又已間隔5 年,就通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或模糊而言,自以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較符合事實之可能性為高,頂高公司以該證人於本院之證述主張香客大樓部分,上訴人僅支付260 萬元,自無可採。職是,上訴人於94年6 月、7 月分別兌現160 萬、100 萬元票款後,再給付頂高公司工程款60萬元,合計共付款320 萬元(原判決及上訴人誤算為330 萬元)。
㈥至香客大樓車道70萬元部分,證人葉秀蘭雖證稱係以94年8
月30日支票支付之,但該支票即附表編號35之支票,係由葉秀蘭所簽發,與陳永順稱為其所支付一情不符。另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與工程款70萬元亦不相符。且該支票存根特別記載「福安」2 字(指香菇寮工程而言,95年他字第2610號偵查卷第64頁),與其他支付香客大樓工程款支票之票根皆明確記載「大悲山」者不符,不能證明葉秀蘭該部分證述為實。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車道款70萬元云云,並無足採。
㈦上訴人辯稱:香客大樓本體之PU防水層工程有漏水及廁所空
間過小等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以之主張抵銷部分。經查:
⑴客房漏水部分:香客大樓良久缺乏管理,現場所有門窗已被
拆除..一經下雨或颱風來襲,雨水難免會由無窗的窗口侵入室內,導致室內積水,..建築物居室室內除非有特殊目的需要,本就無須做防水處理,會造成客房有水且滲到樓版下,應該是沒有門窗的屏障,雨水侵入後而未加妥善處理造成長期積水,沿著樓版面隨處流竄所致(101 年3 月9 日鑑定報告第3 頁)。並不認為該部分漏水現象係頂高公司施工不良所致。
⑵屋頂漏水部分:一般而言:建築物完工後,施工者會對其施
工品質有所謂保固期,一般為3 年以上左右。如果本案是屬如上所述施工不良因素所造成,則會在3 年內或更短,就會有防水失敗跡象。..經現場勘驗香客大樓屋頂漏水情形,發現在屋頂截水溝處下方的樓版面有滲水水漬痕跡,兩棟香客大樓情況嚴重性不一。如要處理漏水情形,除了應在截水溝內防水層要處理外,連其屋頂版也要重新施作防水層才能確保整個屋頂防水性能的完整。..總防水層重新施作所需費用為158,100 元(101 年3 月9 日鑑定報告第5 、6 頁)。頂高公司主張香客大樓於94年11月間停工,核與兩造於94年11月間因搬運大理石生有爭執,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永順於94年11月間提出告訴相合,有95年偵字第6114號卷、95偵續字第258 號足憑。證人楊英梅於原審97年9 月25日證稱:伊在施工期間住在香客大樓住了半年,下雨時,牆壁會滲水、天花板會漏水等語(原審卷㈡第317 頁),陳述時距離頂高公司停工尚未滿3 年,則屋頂漏水部分,應可認係頂高公司施作不良所致,上訴人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⑶廁所部分:每間廁所磚牆皆已被拆毀,甚至連浴廁馬桶等設
備也都不復存在,..依現場所留的砌磚痕跡丈量廁所尺寸,經查原鑑定報告內圖說所有廂房內廁所的尺寸長度皆標示為
200 公分長,而現場所丈量的長度尺寸一間為210 公分,另一間則為240 公分長(其餘幾間也都是210 公分以上),比原有圖說大之外並無差別。另廁所內的寬度在圖說尺寸標示圍牆心至牆心為168 公分,扣除牆厚度後淨寬為150 公分。
依現場所丈量得到尺寸,淨寬有150-153 公分寬與設計圖說並無差異。若以建築設計而言,一般家庭或住宿用的廁所也都採用168 公分X210公分上下尺寸來設計。..在實用的原則下168 公分X210公分的廁所尺寸,是與一般人使用習慣並不相違背的(101 年3 月9 日鑑定報告第7 、8 頁)。並不認廁所部分有空間過小之瑕疵。
⑷從而,香客大樓工程款10,138,620元,於扣除上訴人已支付
之工程款320 萬元,及應負之屋頂漏水之修復費用158,100元,上訴人尚積欠頂高公司工程款6,780,520 元。
⑸至頂高公司雖主張所收受之現金60萬元係返還借款;票款
11,978,000元部分,其中香菇寮工程款為9,562,788 元、香客大樓工程款為1,411,096 元,差額1,004,116 元部分係返還借款云云。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陳永順交付現金60萬元指定清償香客大樓工程款及葉秀蘭於94年5 月23日所交付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
3 張支票,其付款簽收簿記載交付大悲山(及香客大樓)工程款,經頂高公司負責人簽收在案,顯見葉秀蘭與頂高公司合意以該等票款抵充香客大樓部分之工程款,依前開規定自為抵充之意思表示時起即發生清償香客大樓部分工程款債務之效力,則頂高公司主張香客大樓工程款僅清償1,411,096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另上訴人主張除前述320 萬元之外,頂高公司所稱返還借款之1,004,116 元,亦為清償香客大樓部分之工程款云云,與葉秀蘭、陳永順之陳述不符,亦無足取。
⑹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香客大樓係在上訴人所有寺產土地上施工,寺廟設有鐵門等情,有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232 至234 頁),如上訴人不將門打開,頂高公司即無法入內施工,已施做完畢部分工程,始終由上訴人所管領,則兩造因給付工程款發生糾紛、陳永順告發香客大樓工程材料遭頂高公司竊取,頂高公司於94年11月間停工,應認香客大樓已交付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給付香客大樓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抗辯香客大樓未完工,伊無給付報酬義務云云,並無足採。
㈧綜上,頂高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香
客大樓工程款6,780,5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頂高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香客大樓工程款6,780,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給付香菇寮工程欠款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此部分原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頂高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頂高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支票 │支票人銀行帳號 │支票號碼│金額 │發票人│備註││號│到期日 │ │ │ │ │ │├─┼────┼─────────┼────┼────┼───┼──┤│ 1│93.11.08│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50萬 │陳永順│ │├─┼────┼─────────┼────┼────┼───┼──┤│ 2│93.11.15│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萬 │陳永順│ │├─┼────┼─────────┼────┼────┼───┼──┤│ 3│93.12.20│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40萬 │陳永順│ │├─┼────┼─────────┼────┼────┼───┼──┤│ 4│94.01.15│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40萬 │陳永順│ │├─┼────┼─────────┼────┼────┼───┼──┤│ 5│94.01.25│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50萬 │陳永順│ │├─┼────┼─────────┼────┼────┼───┼──┤│ 6│94.02.28│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50萬 │陳永順│ │├─┼────┼─────────┼────┼────┼───┼──┤│ 7│94.03.24│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50萬 │陳永順│ │├─┼────┼─────────┼────┼────┼───┼──┤│ 8│94.04.15│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50萬 │陳永順│ │├─┼────┼─────────┼────┼────┼───┼──┤│ 9│94.04.15│土銀美濃 015515 │0000000 │3萬3千 │葉秀蘭│ │├─┼────┼─────────┼────┼────┼───┼──┤│10│94.04.25│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50萬 │陳永順│ │├─┼────┼─────────┼────┼────┼───┼──┤│11│94.04.25│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5萬 │陳永順│ │├─┼────┼─────────┼────┼────┼───┼──┤│12│94.04.30│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5萬 │陳永順│ │├─┼────┼─────────┼────┼────┼───┼──┤│13│94.05.10│土銀美濃 015515 │0000000 │17萬5千 │葉秀蘭│ │├─┼────┼─────────┼────┼────┼───┼──┤│14│94.05.15│土銀美濃 015515 │0000000 │50萬 │葉秀蘭│ │├─┼────┼─────────┼────┼────┼───┼──┤│15│94.05.20│土銀美濃 015515 │0000000 │9萬 │葉秀蘭│ │├─┼────┼─────────┼────┼────┼───┼──┤│16│94.05.21│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1萬 │陳永順│ │├─┼────┼─────────┼────┼────┼───┼──┤│17│94.05.25│土銀美濃 015515 │0000000 │50萬 │葉秀蘭│ │├─┼────┼─────────┼────┼────┼───┼──┤│18│94.05.30│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萬 │陳永順│ │├─┼────┼─────────┼────┼────┼───┼──┤│19│94.05.30│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50萬 │陳永順│ │├─┼────┼─────────┼────┼────┼───┼──┤│20│94.06.05│土銀美濃 015515 │0000000 │10萬 │葉秀蘭│ │├─┼────┼─────────┼────┼────┼───┼──┤│21│94.06.10│土銀美濃 015515 │0000000 │10萬 │葉秀蘭│ │├─┼────┼─────────┼────┼────┼───┼──┤│22│94.06.12│土銀美濃 015515 │0000000 │9萬 │葉秀蘭│ │├─┼────┼─────────┼────┼────┼───┼──┤│23│94.06.15│土銀美濃 015515 │0000000 │50萬 │葉秀蘭│ │├─┼────┼─────────┼────┼────┼───┼──┤│24│94.06.25│土銀美濃 015515 │0000000 │50萬 │葉秀蘭│ │├─┼────┼─────────┼────┼────┼───┼──┤│25│94.06.30│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60萬 │陳永順│ │├─┼────┼─────────┼────┼────┼───┼──┤│26│94.07.15│土銀美濃 015515 │0000000 │15萬 │葉秀蘭│ │├─┼────┼─────────┼────┼────┼───┼──┤│27│94.07.18│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3萬 │陳永順│ │├─┼────┼─────────┼────┼────┼───┼──┤│28│94.07.20│土銀美濃 015515 │0000000 │30萬 │葉秀蘭│ │├─┼────┼─────────┼────┼────┼───┼──┤│29│94.07.25│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0萬 │陳永順│退票│├─┼────┼─────────┼────┼────┼───┼──┤│30│94.07.27│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0萬 │陳永順│補入│├─┼────┼─────────┼────┼────┼───┼──┤│31│94.07.31│土銀美濃 015515 │0000000 │30萬 │葉秀蘭│退票│├─┼────┼─────────┼────┼────┼───┼──┤│32│94.08.15│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30萬 │陳永順│ │├─┼────┼─────────┼────┼────┼───┼──┤│33│94.08.22│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20萬 │陳永順│退票│├─┼────┼─────────┼────┼────┼───┼──┤│34│94.08.25│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0萬 │陳永順│退票│├─┼────┼─────────┼────┼────┼───┼──┤│35│94.08.30│土銀美濃 015515 │0000000 │100萬 │葉秀蘭│ │├─┼────┼─────────┼────┼────┼───┼──┤│36│94.09.31│土銀美濃 015515 │0000000 │150萬 │葉秀蘭│退票│├─┼────┼─────────┼────┼────┼───┼──┤│37│94.10.30│土銀美濃 015515 │0000000 │150萬 │葉秀蘭│退票│├─┴────┴─────────┴────┴────┴───┴──┤│合計已付金額為11,97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