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謝福來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洪濬詠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智緯
蔡維倫被上訴人 新山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昕慧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10日向原定作人
高雄縣政府,承攬高雄縣第24期過埤㈡市地重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29萬元,惟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結算,工期為300 日曆天,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應依工程進度按月給付估驗款1 次,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及被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給付(下稱系爭契約),嗣契約主體於
100 年2 月23日變更為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系爭工程業於97年9 月15日開工,嗣於99年4 月9 日竣工,並於99年5 月19日初驗、11月9 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3日繳納植栽工程養護暨保固保證金,及出具保固切結書,詎上訴人猶未給付末期估驗款及工程保留款4,922,389 元,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催告,上訴人猶置之不理。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
9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另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工期長於1 年,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扣減工程款5,824,548 元,乃抵銷上開工程款,尚於100 年5 月3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902,
159 元,而自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內扣抵。惟系爭工程應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並返還扣抵之履約保證金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5,824,548 元,及其中4,922,389 元自99年12月9 日起、其餘902,159 元自100 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工期長達572 日,其中第1 期至第7 期
估驗時之物價指數,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9日 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所公布之物價調整方式參考範例所示,各期估驗時之當月物價總指數波動均逾系爭契約第6 條第
6 款第1 目之1 所示2.5%波動幅度,系爭工程自有前揭物價調整條款之適用。經上訴人委由監造單位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後,系爭工程應扣款金額為5,824,548 元,已逾被上訴人請求末期估驗款或保留款,上訴人自無需給付上開款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902,159 元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雄縣第24期過埤㈡市地重劃工程採購係由高雄縣政府公開招
標,於97年6 月13日投標、同日開決標,由被上訴人以最低標總價5529萬元得標,嗣於97年7 月10日簽約,契約主體嗣於10
0 年2 月23日變更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併約定工程總價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結算,工期為300 日曆天,且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應依工程進度按月給付估驗款1 次,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及被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給付。
㈡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15日開工、99年4 月9 日竣工、99年5 月
19日初驗、99年11月9 日驗收合格,是日被上訴人並出具保固切結書,嗣上訴人結算系爭工程總價為57,196,348元,被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23日繳納植栽工程養護暨保固保證金,惟上訴人並未給付末期估驗款及工程保留款4,922,389 元,且以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後,系爭工程應扣款金額為5,824,548 元為由抵銷上開金額,並就不足額之902,159 元,自履約保證金內扣抵,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催告7 日內給付4,922,389 元,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收受。另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902,159 元,該請求書狀經上訴人於100年8 月24日收受。
㈢系爭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
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均無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款第
2 目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之「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者為調整依據」等內容。
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工程「按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工
程款計算表」之計算公式係:A (當期估驗款之直接工程費)×(1 -E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 (1 +營業稅率即1.05)=當期估驗款物價調整金額,及計算內容,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該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中「壹、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非系爭契約所載明之內容。㈤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原約定履約期限為3 百日曆天,嗣於98年12月15日合意變更履約期限為337 日曆天。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工程工期是否長於1 年?若是,兩造有無協議系爭契約第
6 條第6 款第1 目、第2 目所定調整公式及其內容?其調整公式及內容為何?若無,上訴人得否逕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該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中「壹、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調整系爭工程款?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末期估驗款及工程保留款4,
922,389 元、履約保證金902,159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高雄縣政府成立系爭契約,而承攬系爭工程,乃約
定工期為300 日曆天,且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應依工程進度按月給付估驗款1 次,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及被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給付。系爭工程嗣於97年9 月15日開工、99年4 月9 日竣工、99年5 月19日初驗、99年11月9 日驗收合格,是日被上訴人並出具保固切結書,嗣上訴人結算系爭工程總價為57,196,348元,被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23日繳納植栽工程養護暨保固保證金,惟上訴人並未給付末期估驗款及工程保留款4,922,389 元,復以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後,系爭工程應扣款金額為5,824,548 元為由抵銷上開金額,並就不足額之902,159 元,自履約保證金內扣抵,雖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均未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9頁、卷㈡第5 頁),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完成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植栽工程養護保證金、出具保固切結書後,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至第
9 頁),足認被上訴人雖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應給付之債務,惟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應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拒絕給付末期估驗款、工程保留款,並予以扣款。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原約定履約期限為3 百日曆天,嗣於98
年12月15日合意變更履約期限為337 日曆天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 頁),因1 年有365 日,故不論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期或變更後之工期,自形式上言,均屬未逾1年之工期。再者,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第2 目乃約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採日曆天計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亦即系爭契約之原約定工期固為3 百日曆天,惟若合計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當然逾1年之365 日。佐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9 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000328600 號函示:本會98年10月29日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 條第1 款第2 目之1 載明「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所詢契約(即系爭契約)對於日曆天之約定,與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不一致。如就所述契約第8 條文意,有下列二種解讀方式:⒈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工作,自開工起算300 日曆天且每日均納入計算,其工期未長於1 年。⒉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工期,自開工起算300 日曆天並加計前述不計工期之日數,其工期長於1 年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
2 頁至第263 頁)。足認兩造於締約當時自系爭契約第8 條之內容,已可得知所指工期3 百日曆天,實際施工加計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結果,係逾365 天。此由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15日開工至99年4 月19日竣工,總共572 日亦可佐證。
㈢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款第1 目、第2 目分別約定:物價調整方
式:工期長於1 年之工程款依總指數漲跌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上訴人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據(下稱物價指數調整相關事項)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9 頁至反面)。足認依系爭契約上開內容,兩造固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惟須於契約明載物價指數調整相關事項,且系爭契約第6 條第
6 款第1 目「工期長於1 年」為兩造約定物價調整條款生效之停止條件。又系爭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均無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款第2 目所示物價指數調整相關事項之約定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0頁、卷㈡第5 頁)。佐以系爭工程工期縱經兩造合意變更延長,亦僅為337 日曆天,並未逾1年,益徵系爭契約固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惟兩造於締約當時顯已預見無逾1 年工期之可能,致就應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相關事項故意付之闕如。據此,縱認系爭契約已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不僅因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款第1 目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復因兩造締約時有意省略物價指數調整相關事項內容之約定記載,而應認系爭契約無需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款第1 目之1 所示總指數漲跌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因未長於1 年,兩造遂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相關事項,而無物價調整約款之適用等語,即非不可採。
㈣因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
,則關於「若系爭工程工期長於1 年,則兩造有無協議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款第1 目、第2 目所定調整公式及其內容?其調整公式及內容為何?若無,上訴人得否逕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該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中『壹、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資調整款計算方式』調整系爭工程款?」部分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指明。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款第1 目之1 乃明文約定
工期長於1 年之工程款依總指數漲跌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不得因未註明同條款第2 目之內容,即否認兩造有物價調整約定,否則兩造既無此物價調整約定,自應刪除該條文。物價調整約款係為合理分配契約雙方締約後物價劇烈波動所造成之風險,該物價波動風險不因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而停止,因此工期是否長於1 年,應以實際開工至竣工日數而定,系爭契約工期固約定為300 日,惟加計原不計入之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及免計入工期76天後,乃達572日,顯已逾1 年,應有物價調整約款之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公布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係國內政府機關現行唯一頒佈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且依系爭工程採購招標須知第1 、30點所示為系爭契約所應適用,縱系爭契約未明確載明物價調整計算公式,亦得依一般計算公式即物價調整款方式參考範例計算本件物價調整之金額。系爭工程需採用大量鋼筋、烤漆浪板、結構用混凝土等大宗易受物價波動影響之物資,此類大宗交易建材價格下跌經計算後達5,824,548 元,自應扣除,始符衡平及合理採購精神,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物價波動有調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款第1 目之1 既以工期長於1 年為物價調
整約款適用之停止條件,業如前述,則該條關於計算物價調整之約定即無刪除之必要,如此自無從僅以有無刪除此約定,為應否適用該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認定依據,而係應視停止條件究有無成就。再者,因兩造於締約時已就工期採日曆天之意義予以明定排除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詳如系爭契約第8 條所示(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上訴人自無權於事後結算時翻異變更,改將工期計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而成為572 日,再以已逾1 年工期為由,主張應適用物價調整約款。是以,被上訴人雖自系爭契約內容明知物價波動有調整原則之適用,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兩造均知系爭工程工期未逾1 年而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相關事項,致系爭工程款無需調整。
⒉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款第1 目之1 所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
物價波動時,依高雄市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其所恃資料來源係採派員訪問調查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主計處公布於網路之「統計資料背景說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上訴人復不爭執高雄市政府主計處派員訪問調查方式包括以電話訪查高雄市營造建材之大型供應商實際成交價格(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背面),足認該統計資料並非包含全部供應商。況且,依工程慣例,承攬營造廠商於投標前即需先訪價以擬定投標成本及利潤,得標簽約後通常立即與供應商簽訂工程所需材料買賣契約,以確保成本及利潤,此由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材料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至第230 頁、卷㈡第6頁),而上開系爭工程材料,除碎石級配價格自98年12月1 日起迄99年3 月30日止確有下跌外,其餘未見有跌價情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 頁),因此,高雄市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固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有上訴人所指總指數漲跌超過2.5%,惟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因此而受有「系爭工程需採用大量鋼筋、烤漆浪板、結構用混凝土等大宗易受物價波動影響之物資交易價格下跌」之成本減少利益。如此益徵兩造於系爭契約締約後,並無需合理分配物價劇烈波動所造成之風險,亦無何需衡平及合理採購精神之情事。
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工程「按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工
程款計算表」之計算公式係:A (當期估驗款之直接工程費)×(1 -E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 (1 +營業稅率即1.05)=當期估驗款物價調整金額,及計算內容,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該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中「壹、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非系爭契約所載明之內容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0頁、卷㈡第5 頁),因此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公布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係國內政府機關現行唯一頒佈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且依系爭工程採購招標須知第1 、30點所示為系爭契約所應適用等語,自無可採。況且,系爭工程款無物價調整約定之適用,自無適用上訴人所指上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系爭工程款之必要。
㈥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款第1 目所約定之物價調整條款,因停止
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該物價調整條款,因物價下跌,系爭工程款應扣除5,824,548 元,已逾被上訴人請求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4,922,389 元,上訴人無須給付上開款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902,159 元等語,自均不足採。是以,因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末期估驗款2,171,128 元,及返還保留款2,
75 1,261元,並發還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02,159 元,共計5,824,548 元。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5,824,548 元,及其中4,922,389 元自99年12月9 日起、其餘902,159 元自100 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