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建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被上訴人 友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新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9 月14日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8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足應繳納之裁判費,或補正應備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律師

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因本件為財產權事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6,050元,本院乃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狀以證明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業於100 年10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紙在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