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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新財

陳慶輝陳慶煌陳櫻香陳慶雄陳葉春妹陳秀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宗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9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

6 條所定之「特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倘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

2 號裁定意旨参照)。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55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係兩造共有家產之一部,登記於相對人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宗及案外人陳新貴、陳建成、陳慶真(下稱陳新貴等3 人)等7 人之被繼承人陳添祥名下,嗣於民國61年12月15日,由陳添祥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增祥及案外人陳清祥之子陳榮意3 人代表各房書立鬮書,約定共有家產,不論登記何人名下土地出售時,各房分得1/3 ,出售土地應經2/3通過。且於陳添祥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登記為相對人4 人及陳新貴等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7 。伊等因風聞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共有土地,為保全將來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乃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准伊等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共有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抗告人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性質上與假扣押無異,而系爭共有土地為獨立之不同客體,本得分別處分之,伊等現欲就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64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1為處分行為為由,聲請就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21(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查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業已對相對人及案外人陳新貴、陳韻如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其中包括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63號、64號土地應有部分1/21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公同共有部分)、部分敗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8度重上字第43號審理中,此有卷附民事判決書及準備程序筆錄足按。是抗告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其終局目的為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顯非相對人之供擔保即足以達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本院於100 年3月3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亦未說明並釋明有其他依上開規定得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關於系爭二筆土地假處分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