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蔡財源相 對 人 鐘天龍
王正得陳明和鄭健村陳清福林益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
4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鐘天龍、陳明和、鄭健村、陳清福、林益正各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正得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董事選舉無效事件
業已確定,訴訟過程中抗告人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共計93,337元。抗告人提出預納收據並不包括相對人王正得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原裁定不應計入。若依原裁定所示相對人鐘天龍、陳明和、鄭健村、陳清福、林益正各負擔13,477元,相對人王正得負擔12,475元,則共計79,860元(13,477元×5 +12,475元=79,860元),竟少於抗告人事先預納之訴訟費用93,337元。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民國93年10月19日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進福(業於99年10月3 日死亡
)間宣告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前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7號判決抗告人勝訴,並諭知被告即相對人及吳進福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惟王正得不服而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相對人及吳進福,嗣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238 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為抗告人所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駁回相對人等及吳進福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吳進福負擔,復因王正得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定駁回,乃為確定,並諭知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正得負擔。嗣因本件被告吳進福於判決確定後死亡,經抗告人具狀向原法院表明就其應負擔部分不予請求等節,有歷審裁判、抗告人之民事聲請部分撤回狀、吳進福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8頁)。足認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及吳進福共同負擔,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王正得單獨負擔,惟抗告人業已撤回對吳進福應負擔部分之請求。
又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抗告人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由王正得預納,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由抗告人預納,發回前後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由抗告人預納(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各該收據、抗告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96號核定律師酬金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3頁)。足認相對人及吳進福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為抗告人所預納之第一審、第三審裁判費及發回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共計68,337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25,000元=68,337元),扣除抗告人不予請求之吳進福部分,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575元【68,337元×(1 -1/7 )=58,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各應賠償抗告人9763元(58,575元÷6 =9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王正得負擔,即發回後第三審律師酬金25,000元。是以,王正得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乃為34,763元(9763元+發回後第三審律師酬金25,000元=34,76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誤將抗告人未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詳如附表所示),計入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再於王正得應負擔部分予以扣除其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自有所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依職權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目暨案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 應負擔之人 │├──────────┼────────┼─────────┼─────────┤│第一審裁判費 │3,000 │蔡財源預納(收據見│鐘天龍、王正得、陳││原法院 │ │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明和、鄭健村、陳清││95年度訴字第2907號 │ │2907號卷㈠第3 頁背│福、林益正、吳進福││ │ │面) │(歿) ││ ├────────┼─────────┤ ││ │14,335 │蔡財源預納(收據見│ ││ │96.3.3原法院95年│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2907號補│2907號卷㈡第6 頁)│ ││ │費裁定,見原法院│ │ ││ │95年度訴字第2907│ │ ││ │號卷㈠第117 頁至│ │ ││ │背面 │ │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 │王正得預納(收據見│鐘天龍、王正得、陳││本院 │ │本院96年度上字第23│明和、鄭健村、陳清││96年度上字第238號 │ │8 號卷第11頁 ) │福、林益正、吳進福││ │ │ │(歿)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 │蔡財源預納(收據見│鐘天龍、王正得、陳││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明和、鄭健村、陳清││97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字第2264號卷第17頁│福、林益正、吳進福││ │ │) │(歿)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 │⒈蔡財源第一次上訴│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最高法院 │⒈由勝訴確定之蔡│ 第三審委任律師為│金25,000元: ││99年度台聲字第1096號│ 財源向最高法院│ 訴訟代理人(委任│鐘天龍、王正得、陳││ │ 聲請(聲請狀見│ 狀見最高法院97年│明和、鄭健村、陳清││ │ 最高法院台聲字│ 度台上字第2264號│福、林益正、吳進福││ │ 卷第7 頁) │ 卷第30頁) │(歿) ││ │⒉最高法院99年度│⒉發回後,由王正得│ ││ │ 台聲字第1096號│ 上訴第三審,蔡財│ ││ │ 裁定核定酬金共│ 源為被上訴人,並│ ││ │ 計50,000元(見│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 │ 最高法院台聲字│ 理人(委任狀見最│ ││ │ 卷第12頁) │ 高法院99年度台上├─────────┤│ │ │ 第1468號卷第27頁│發回後第三審律師酬││ │ │ ) │金25,000元: ││ │ │⒊業經最高法院以99│王正得 ││ │ │ 年度台聲字第1096│ ││ │ │ 號裁定97年度台上│ ││ │ │ 字第2264號、99年│ ││ │ │ 度台上字第1468號│ ││ │ │ 律師酬金共計50,0│ ││ │ │ 00元,則發回前及│ ││ │ │ 發回後律師酬金各│ ││ │ │ 為2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