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楊南逸相 對 人 陳福來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87年12月間訴外人陳耀宗(已於88年6月16日死亡)將其所有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之股份計41,615股中5,800 股讓渡與抗告人,雙方並訂有股份買賣契約,並向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完畢。本件相對人雖提出陳耀宗將股份其中33,292股賣與相對人之公證股權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相對人與陳耀宗係同胞兄弟,相對人並無法提出實際支付價金之證明,顯見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買賣,縱令該股權買賣為真正,相對人也應向出賣人陳耀宗之繼承人求償。原裁定准相對人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前開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訴外人陳耀宗於87年9 月11日將皇盛公司股份41,615股其中33,292股賣與相對人,並作成股權買賣契約書公證,惟尚未向皇盛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詎陳耀宗明知其名下僅剩餘8323股,竟於87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或尚未移轉登記給相對人之股權虛偽轉讓予訴外人許文瑞(14500 股)、盧文瑞(2900股)、李有政(2900股)及抗告人(5800股),使渠等成為皇盛公司之股東,並向皇盛公司完成股份移轉登記,且抗告人於88年2 月20日起,接掌皇盛公司之董事會執行秘書後,乘機虛偽辦理增資(實際未收股款)及董事改選等行為,以掌控皇盛公司,案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1 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260號刑事判決認定陳耀宗與許文瑞、盧文瑞、李有政及抗告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轉讓及偽造文書等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提出公證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刑事確定判決影本,以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謂: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許文瑞、抗告人等人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以及返還股權,正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5 號事件審理中,詎審理期間發現許文瑞、李有政二人均將股權移轉於第三人,造成相對人追索無門,為恐抗告人故計重施而聲請假處分等語,並據提出該案訴訟中查證所獲得最新股份名冊1 份以為釋明。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審酌一切情狀,定擔保金20萬元後准其聲請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與陳耀宗係同胞兄弟,相對人並無法提出實際支付價金之證明,顯見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買賣,縱令該股權買賣為真正,相對人也應向出賣人陳耀宗之繼承人求償云云,核屬本案實體上之問題,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