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謝元中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係任職於台南某公司,擔任業務員,公司每日安排既定工作,抗告人只能兢兢業業聽從公司安排,不能任意請假,怠忽職守,抗告人100 年5 月5 日當日之出差行程,公司早已安排之工作,不容抗告人任意取消不去,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 萬元,令抗告人不服,應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受理100 年度訴字第529 號原告李正瑜與被告傅馨慧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4 月20日具狀聲請傳喚抗告人(即原告之夫)作證,原審認有傳喚必要,抗告人於100 年4 月26日收受原審通知應於100 年5 月

5 日到庭作證,抗告人於該期日未到場,亦未陳報當日其有行程,不便到場作證,竟未依限於100 年5 月5 日到場,自已符合前揭法條所定法院得以裁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要件,原審據以裁定處(原裁定誤載為科)二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其任職公司業務員,只能聽從公司安排,

100 年5 月5 日早已安排出差,不容更改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堪證明其有正當理由,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裁判案由:證人裁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