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李天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文賢間聲請拘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0 年5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拘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遭退回,顯見其居無定所,又調閱其名下稅捐財產清單,查無任何財產,伊欲執行相對人住居所之傢俱、電器及金飾等動產,亦不知其現居何處,然伊於98年以前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在三塊厝郵局有存款,嗣99年2 月間再聲請執行時,該帳戶已廢止,另於鳳山文山郵局開戶,存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115 元,嗣於99年4 月份僅餘93元,或可證明其有使用郵局帳戶。況相對人現年53歲,並有配偶,可能打零工維生,伊債權僅4 萬多元,若能拘提相對人到案,令其提供現住居所及就業狀況,由法院居中協調清償,或可助伊獲償,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拘提。
二、按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有逃匿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或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此項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尤應審慎適用,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而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必客觀上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且有故意不履行之具體情事,始足當之。如開始執行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低於債權數額,客觀上復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任意拘提債務人。
三、抗告人以原法院97年7 月31日核發97年度司執第7241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屢次執行均無效果,抗告人乃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查報財產狀況,執行法院於100 年2 月25日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狀況,惟該執行命令遭以相對人住址業經拆除,無法送達而退回,抗告人另行查報戶籍資料後,查悉相對人因遷移不明,戶籍已遷至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名下查無任何財產,及投保單位,其於94年間尚因詐欺罪遭通緝在案,迄97年8 月30日因行刑權時效消滅,始撤銷通緝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前科記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可稽(見執行法院拘字卷及本院卷)。據此足見相對人名下既無財產或固定薪資收入可供強制執行,且去向不明,客觀上顯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抗告人雖稱其郵局帳戶有22元之變動(115 元減少為93元),然此數額亦不足以清償本件40,000元之債權,自難遽認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舉,況抗告人亦自陳不知相對人現居何處,自無從拘提。綜上所述,抗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已低於債權數額,客觀上復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揭得拘提之要件之一,自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任意拘提債務人。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