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5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為抗告,而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係訴請「確認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⑴限制性招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主張該招標法律關係並無任何財產上利益可供享受、請求、支配,屬非財產權涉訟事件,且係因招標而賦予相對人「政府採購機關或招標機關」之身分地位,另亦賦予抗告人「投標廠商」之身分資格,故本件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即為身分權利關係存否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原法院認屬財產權而涉訟,並以預約概念解釋,認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該核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依非財產權涉訟而核定應補繳3,000元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所稱之相關訴訟卷證資料為審核後,抗告人所訴請確認之招標案,係因兩造於90年11月30日曾就「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訂立承攬合約,由抗告人承攬施作。嗣於施工時,因水平支撐規範及中間柱之型鋼有變更規範,兩造乃於91年4 月10日開會決議,就因變更規範所影響之價格,同意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抗告人即依變更規範結果於91年4 月11日進場施作,並於92年1 月25日完工。而相對人於93年7 月27日通知抗告人就變更規範部分為議價(即抗告人所爭執之本件00-000-000⑴標案),並以12,128,200元(未稅)決標。然抗告人認該招標及決標程序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無效,相對人則認屬有效,兩造因而有所爭執,抗告人除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外,亦曾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變更規範後之工程款。而抗告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除部分經行政法院認並無受理權限而移送普通法院審理外,其餘均遭駁回確定,而所提民事訴訟亦經判決駁回。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
5 號、97年度訴更㈠字第29號、98年度訴字第86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2號、98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判及原法院93年度建字第3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取之原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卷第7 ~29頁)。
三、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抗告人所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招標案,係指變更規範後所施作部分,而該部分嗣經相對人採議價方式決標,抗告人則認屬限制性招標,並質疑該限制性招標之合法性,進而主張該招標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就此而言,抗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其法律效果既為兩造間就變更規範施作部分是否有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或義務,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與兩造係定作人(抗告人稱招標機關)或承攬人(抗告人稱投標廠商)之身分無關,即非屬因身分關係而涉訟,抗告人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即不足採。
四、又抗告人係主張確該招標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或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從以該招標案之法律關係存在時,抗告人所得享有之利益為衡量核定基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既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
165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法院基此所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