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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林京都

林永志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明志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又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可稽,依上開實務見解,合夥清算之結果,應僅止於確定盈虧,如有剩餘則可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本件合夥經民事執行處清算及結算結果,確定盈餘財產為新台幣5,138,000 元,則抗告人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審法院續行給付部分之訴訟程序,應屬合法有據,原審率予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應請廢棄原裁定,以利續行訴訟等情。

二、查抗告人依據原審100 年1 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493 號一部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合夥結算及清算之結果,系爭合夥之剩餘財產為5,138,000 元,相對人林明志、林光志並於100 年6 月3 日具狀向原審陳述無異議,並同意就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為續行審理,且原審民事執行處亦於100 年5 月12日以屏院民執宙字第100 司執9649號函示:債權人林京都、林永志與債務人林明志、林光志間合夥結算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有該函在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203 頁)。則抗告人據以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100 年1 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續行返還合夥人出資及應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原裁定率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以利續行訴訟,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