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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張坤和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人間聲請廻避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1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

1 、2 項之規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同法第466 之1 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惟所謂具有律師資格,係指該人得在受訴法院執行律師職務之同一資格者而言。抗告人本件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9 月1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茲已逾限。抗告人雖提出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主張其具有律師資格。惟抗告人因有律師法第4 條第1項第4 款所指「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之情形,而不得充任律師,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抗告人自92年7 月10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停止執行職務,有律師懲戒資料可按。是抗告人於停止職務期間,既不得充任律師,即不具律師資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66 之1 條第1 項但書不受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限制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未補正律師代理人之欠缺,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