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健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中國民國經濟部(下稱經濟部)間就租賃合約之內容及效力事宜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訴訟,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93號審理中。又經濟部現執該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則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伊之財產,因合庫銀行之債權部分已設定抵押權擔保,經濟部債權部分亦於訂立租約時繳納擔保金供擔保,且伊就與經濟部間之租約內容及效力亦有爭執,則若經拍賣,伊所受損害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裁定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2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經濟部所提起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原告在岡山本洲工業區工廠廠房,每逢下雨或颱風必淹水,應符合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1條不可抗力。」有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在卷可稽。又抗告人與經濟部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1條係約定:「不可抗力:本契約存續期間如發生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情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乙方(即抗告人)未能繼續依核定計畫執行者,得經雙方同意後修改契約內容或終止本契約。」亦有該租約在卷可憑。再參酌抗告人在上述書狀所載,係陳稱該承租土地每逢下雨或颱風即淹水,無法正常營運,屬不可抗力,故希望減少租金等語。則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顯與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不符(抗告人並未就合庫銀行部分提起訴訟),而抗告人亦未陳明其有另行提起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各類型訴訟,則抗告人聲請停止上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難准許。原法院基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