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劉坤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謝織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 月8 日100 年度裁全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主張:伊與抗告人為母子關係,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24日盜用伊之印鑑,私自將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設定新臺幣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謝素月,伊擬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唯恐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釋明其請求存在。且依相對人書面陳述及書證,系爭土地若不即時聲請假處分,任令抗告人自由處分,則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前年腰肘骨破裂,伊之兄弟未曾前往探視,相對人感慨之餘,告知伊趕快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完全以合法手續辦理,並無盜用印鑑之事;相對人所提通常保護令乙事,是抗告人一時失查,認為無謂之冤,不再抗告而已等語。惟相對人是否贈與抗告人系爭土地,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抗告人是否一時失查而未對通常保護令再為抗告,亦無礙於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