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代 理 人 丁柏宏相 對 人 蔡承芸債 務 人 陳正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經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而以新台幣(下同)365 萬元拍定取得債務人陳正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同區通仙巷104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標的),並經繳納價金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然系爭標的所在地因屬莫拉克颱風災區,並經政府於99年7 月20日劃定及公告為特定區,雖仍可保有所有權,但已不得居住使用,致喪失其使用收益之權能,顯有權利上之重大瑕疪。詎執行法院未將此訊息於拍賣公告中載明,致伊陷於錯誤而投標買受,其拍賣程顯有重大瑕疪,自得聲請撤銷等語。
二、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認本件執行程序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且縱上開瑕疪屬實,亦屬物之瑕疪,依法不得在拍賣程序為主張,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就此項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上開瑕疪屬權利瑕疪性質,且未經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故將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並撤銷本件拍賣程序。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認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且上開瑕疪屬物之瑕疪,依同法第69條規定即不得主張,故認原裁定有所違誤而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強制執法第12條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究係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之程序,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而認定。在不動產拍賣程序,因拍賣公告中漏未記載應記載事項,致侵害拍定人之權益者,就拍定人而言,其聲明異議所欲取得之效果為取回所繳納之價金,故在價金尚未分配並經債權人(或債務人)領取前,執行法院既仍保有價金,而得為返還價金之執行處分,自應解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較為合理及適當。經查,本件系爭標的於99年11月17日拍定後,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亦於同年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相對人於同年12月9 日收受,並定於99年12月30日分配價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查證明確,但因該分配期日並未合法通知債務人,且執行卷內亦未有任何領取分配款之資料,則分配程序應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就本件係因拍定人請求撤銷拍賣之聲明異議程序而言,強制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抗告人認已終結而不得再聲明異議,尚難採信。
五、次按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此項規定,係為使一般投標人得預先明瞭查封之內容,而得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使投標結果能趨於公平。故若拍賣公告就應記載事項有漏未記載情事,其拍賣程序即難謂無瑕疵。經查,本件拍賣之系爭標的於拍賣前之99年7 月20日即經高雄市政府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規定,公告列為莫拉克颱風災區之特定域,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稽。而依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區域說明書第8 點規定,債務人若申請獲配重建住宅(即永久屋)者,雖仍可保有所有權,但已不得供居住使用,如仍使用者應執行斷水、斷電。則此項因法令限制致系爭標的使用權能受限之情形,既已實質上剝奪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能,應可認屬權利上之瑕疪,抗告人認僅屬物之瑕疪,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拍賣公告中就此項權利瑕疪情事並未載明,業經本院卷查明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拍賣公告顯有漏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重大瑕疪,相對人聲請撤銷拍賣,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拍賣公告中備註欄6 點所載,係就投標人或承受人因資格不符或法令限制致拍定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屬投標人資格瑕疪事宜,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抗告人執為拍賣公告中已有記載本件瑕疪之論據,應屬誤解,併予說明。故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並撤銷拍賣程序,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