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林正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南榮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拘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99年11月25日99年度拘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該裁定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9 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1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3日始對之提起抗告(同上卷11頁),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伊於99年12月9 日寄出抗告狀,業於法定期間聲明抗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