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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蘇信協相 對 人 蘇信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 月29日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經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8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經調卷核明屬實,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裁定,自應准許,因而為撤銷上開案件假處分之裁定。經本院函調該案卷核實,原裁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係就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其兄弟間關於其等父親所遺財產之繼承,有無協議分配或如何分配等事項,予以敘明而資為其不服原裁定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所稱乃實體上問題,係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所為之爭執,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確認遺產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稽,自不足資為本件抗告之依據,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