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何敏華相 對 人 郭姿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如未先為釋明,縱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有不足,始得命供擔保為補強,而為准假扣押。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時雖稱抗告人使用詐術令相對人投資云云,但抗告人非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又相對人於聲請時所稱交付抗告人配偶蕭文碩之房地,遭抗告人移轉登記與他人云云,惟相對人交付房地與蕭文碩作價充當買賣價金,則蕭文碩本可自由處分該房地,移轉該房地與第三人,並非脫產之行為。況抗告人名下尚有數十筆不動產,並非無資力,相對人對抗告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釋明。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既有不當,爰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蕭文碩為夫妻,共同向相對人詐稱澎湖海洋公司價值甚高,鼓吹相對人投資,相對人遂於民國97年間與蕭文碩簽訂澎湖海洋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2 億元購買澎湖海洋公司百分之20股份。相對人於97年間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26 及228 號房屋二棟(下稱226 號、228 號房地)作價2876萬元及1324萬元票款,支付第一期價款。嗣後相對人於99年間知悉澎湖海洋開發公司之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澎湖海洋公司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與台灣銀行,且經鑑價僅約值900 萬元,而澎湖海洋公司資本額僅6000萬元,因認抗告人共同詐欺相對人投資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澎湖海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226 號及228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卷可稽。再參酌相對人因系爭投資案,充作價金而交付與蕭文碩之226 號及228 號房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蕭文碩有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部分,已有相當釋明。至於抗告人所爭執相對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因本案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不得為實體上審認。
(二)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9年間將226 號及228 號房地分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吳蔡美娥、林孟德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請求之債權高達數千萬元,前既已釋明,雖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尚有十多筆不動產云云,惟據其提出之不動產明細表所載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約8 百餘萬,且大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可證,則參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現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抗告人又否認相對人之債權,拒絕清償,且相對人前交付蕭文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226 號及228 號房地,既分別於99年9 月、6 月間經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吳蔡美娥、林孟德,足認相對人恐抗告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為釋明,並得因原裁定准供之擔保而補其釋明之不足。
(三)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且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