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王和平上列抗告人因原告胡文鈴與被告張俊德間請求離婚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出庭通知時,並不知係必要出庭,嗣經詢問書記官後,即以書面請假方式為之。又其後抗告人因生病開刀,且每週四下午為政治教育時間及抗告人所服務之單位參加演習校閱等而無法出庭時,亦均依規定請假在案。至於100 年4 月19日開庭日,則因抗告人之服務單位參加漢光演習及同年4 月20日、22日分別接受上級校閱,校前準備工作繁多,故無法請假出庭。乃原審未考量抗告人服務單位屬性特殊,資料之提供須有一定之顧慮,即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2 萬元,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法院受理99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胡文鈴與被告張俊德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即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0 年
1 月11日、100 年4 月19日到場應訊,抗告人已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0 年3 月24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第142 頁、第176 頁),抗告人僅於100 年4 月15日具狀陳稱「因服務單位近期演習及校閱,無法於100 年4 月19日出庭」等語,惟未附上任何憑證以供查核;況依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補提100 年4 月19日海軍戰鬥系統工廠每日公報所載:抗告人之服務單位係經「保指部指定於100 年4 月20日(星期三)/0830 蒞廠實施100 年度主官裝備檢查」,亦與原法院指定應於100 年4 月19日到場期日不衝突,乃抗告人於前揭100 年1 月11日、100 年4 月19日應到場應訊期日均未到場,堪認抗告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依首揭規定,以裁定處抗告人罰鍰
2 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