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蕭文碩抗 告 人 何敏華相 對 人 郭姿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如未先為釋明,縱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有不足,始得命供擔保為補強,而為准假扣押。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時雖稱抗告人蕭文碩與何敏華共同使用詐術令相對人投資,對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但相對人與抗告人蕭文碩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抗告人蕭文碩已依約將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海洋公司)股份移轉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因澎湖博弈法案未通過,反悔不願投資,拒給付部分價金。抗告人蕭文碩並無侵權行為,而抗告人何敏華又非股權買契約之當事人,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又相對人於聲請時所稱交付抗告人蕭文碩之房地,遭抗告人何敏華移轉登記與他人云云。惟相對人交付房地與抗告人蕭文碩作價充當買賣價金,則抗告人蕭文碩本可自由處分該房地,抗告人移轉該房地與第三人,並非脫產之行為,況抗告人何敏華名下尚有數十筆不動產,並非無資力,相對人對抗告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釋明。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既有不當,爰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二人為夫妻,共同向相對人詐稱澎湖海洋公司價值甚高,鼓吹相對人投資,相對人遂於民國97年間與抗告人蕭文碩簽訂澎湖海洋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2 億元購買澎湖海洋公司百分之20股份。相對人於97年間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26 及228 號房屋二棟(下稱226 號、228 號房地)作價2876萬元及1324萬元票款,支付第一期價款。嗣後相對人於99年間知悉澎湖海洋開發公司之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澎湖海洋公司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與台灣銀行,且經鑑價僅約值900 萬元,而澎湖海洋公司資本額僅6000萬元,因認抗告人共同詐欺相對人投資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226 號及228 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澎湖海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再參酌相對人已交付與抗告人蕭文碩之226 號及228 號房地登記為抗告人何敏華所有,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部分,已有相當釋明。至於抗告人所爭執相對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因本案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不得為實體上審認。
(二)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99年間將登記為抗告人何敏華所有之
226 號及228 號房地分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吳蔡美娥、林孟德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請求之債權高達數千萬元,前既已釋明,雖抗告人於本院主張抗告人何敏華尚有十多筆不動產云云,惟據其提出之不動產明細表所載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約8 百餘萬,且大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可證,則參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現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抗告人又否認相對人之債權,拒絕清償,且相對人前交付抗告人蕭文碩登記為抗告人何敏華所有之226號及228 號房地,既分別於99年9 月、6 月間經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吳蔡美娥、林孟德,足認相對人恐抗告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為釋明,並得因原裁定准供之擔保而補其釋明之不足。
(三)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且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