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王美莉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相 對 人 蕭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
9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調訴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9年4 月13日始收受原審99年4 月1 日調解成立之筆錄,抗告人本人則係於99年4 月14日、16日收受送達,並於同年5 月12日以調解當時誤認車禍覆議鑑定尚未完成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未逾越法定30日期限,原審以調解筆錄成立之日即99年4 月1 日起算30天不變期間,認抗告人起訴逾期而裁定駁回本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續為審理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逾此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該不變期間之起算點為何,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衡諸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乃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之紛爭勸諭相互讓步息訟之合意,調解成立並與訴訟上之和解具有同一效力,足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之性質相同,是以關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應類推適用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方式。當事人對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準此,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三、抗告人主張於99年4 月1 日因車禍事故與相對人就原法院99年度交附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殘廢給付金105 萬元,但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醫療費用)。調解當時,車禍鑑定之覆議結果已於99年3月26日作成,抗告人雖於調解期日到場,惟誤認覆議結果尚未完成,迄99年4 月2 日收受覆議結果後,始知悉調解當時覆議結果已認定抗告人就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抗告人對此重要爭點發生錯誤,致成立調解,該調解具有得撤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查:
㈠兩造於99年4 月1 日係由調解委員陳宏嶧進行調解程序,調
解成立,為兩造所不爭,並經陳宏嶧調解委員證述屬實(原審卷第77頁),是該次筆錄雖誤載為「和解筆錄」、「試行和解成立」、「到場和解關係人」及「和解成立,其內容:....」等用語(本案卷第70頁),惟無礙兩造於99年4 月1日簽署成立之筆錄應為調解筆錄之性質,抗告人請求撤銷者為調解筆錄,而非和解筆錄,合先敘明。
㈡99年4 月1 日調解當天,因雙方均尚未收到覆議鑑定報告,
兩造係以第一次鑑定報告即抗告人有過失責任為條件進行調解,為抗告人所自陳(原審卷第102 頁),核與在場參與調解之證人即代表抗告人調解之保險人員黃亦兵證述:「當時我們收到第一份鑑定報告,原告(指抗告人)是有責任的,所以我們同意調解筆錄的金額,但後來當我知道他們有提出覆議時,我就跟兩造講要把覆議撤回,如果覆議結果是原告無肇事責任,保險公司就不賠」、「(問:調解書下方欄有毋庸再送鑑定,請法官取消,是否表示當時還沒有看到覆議結果報告?)因為兩造都說沒有收到,我還有請調解委員打電話給刑案書記官,確認有無收到覆議結果,刑案書記官表示還沒有收到,所以我才放心請原告簽名,簽名當時我還有再講一次,假如覆議結果作出原告是無肇事責任,那保險公司就不按照本件和解筆錄賠償」、「如果當時知道覆議結果已經做出,我們就不會同意這個調解金額,我們只會認定是
105 萬元強制險給付部分」(原審卷第82、83頁),及證人王冠斌即偕同相對人在場者證稱:調解當時尚未看到覆議結果,保險公司人員黃亦兵有說既然要和解了,為何還要送覆議,黃亦兵有告訴我們覆議結果,如果原告(抗告人)無責任,保險公司不賠,就要原告自己去付95萬元,當場也有打電話給刑事書記官確認大家都還沒有收到覆議結果等語內容相符(原審卷第85、86頁),該次調解期日之報到單並載明:「雙方表示本件車禍無庸再送覆議,請法官取消」(本院卷第69頁),據上足見,兩造於調解成立當日對於車禍肇事責任覆議結果係影響調解筆錄中關於抗告人是否應賠償任意險95萬元部分(105 萬元強制險部分已經給付相對人),及日後該95萬元係由抗告人或其保險公司履行賠償之重要關鍵因素,知之甚詳。抗告人復於99年4 月2 日具狀陳報刑事法院求為:「發文覆議鑑定委員會,停止本案交通覆議結果之做成,以免覆議結果影響保險公司理賠,致和解賠償金無法順利核撥」(刑事一審影卷一第50頁),復自陳係於調解成立翌日即4 月2 日收受知悉覆議結果於調解當時已經做成,並認定其無過失。抗告人於99年4 月29日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聲請徵得相對人同意撤銷和解筆錄(應係調解筆錄之誤),經相對人反對後,抗告人表示會依法提出訴訟(刑事一審影卷二第65頁)。抗告人係以其誤認調解成立當天,覆議結果尚未作成,始錯誤成立調解,據為請求撤銷調解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調解成立之性質核與和解成立效力相同,兩者均係基於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息紛止爭之合意而成立,性質相同,是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故抗告人既於99年4 月2 日即知悉車禍肇責覆議鑑定結果,其認調解筆錄有重要爭點錯誤得為撤銷之事由,自應以99年4 月2 日為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亦即,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5 月1 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其遲至99年5 月11日始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㈢至抗告人雖以:以和解請求繼續審理之期間規定準用於撤銷
調解程序,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
500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撤銷調解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調解筆錄時起算云云,並援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及98年度調家訴字第3 號民事裁判為佐。惟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前段固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然參酌該條規定於92年之修正理由謂:『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得上訴之判決,如得提起上訴之人均於送達前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其判決亦於送達前確定。此類判決,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自不應開始起算其再審之不變期間,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前,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依原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再審不變期間亦應自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始為合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以求明確。』益徵該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為讓當事人能於知悉判決內容得有所主張而設。倘當事人係於調解成立當時,或調解筆錄送達之前,即已知悉有請求撤銷調解之原因,自毋庸準用民事訴訟第500 條第2 項,須俟調解筆錄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調解成立者既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時亦應一體適用,並如前述,是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所執之理由既係車禍覆議鑑定結果,有無覆議結果將影響調解能否成立,抗告人於調解成立時,已詳加考量,嗣於調解成立翌日即收悉該覆議結果,故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請求撤銷調解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自無疑義。至抗告人所引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乃就該個案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事實不同。抗告人執此主張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可採。
㈣另兩造於原審雖曾就「抗告人係於99年4 月14日收受調解筆
錄,其於99年5 月11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之事項表示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62 頁),惟按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為除斥期間,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縱相對人未就抗告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抗辯,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認定而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之訴,起訴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撤銷調解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