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吳建龍
李昭榮曾廷蓉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審99年度訴字第752 號原告李文媛與被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已分別到原審作證過,有原審卷可證,且本次傳訊證人通知書並無記載待證事實,抗告人以為本次作證內容相同,又因抗告人吳建龍之母親吳涂桂梅居住台北市,年事已大,健康欠佳,開庭當日確實找不到人照顧母親,不便南下。而抗告人曾廷蓉當日因身體不適無法外出,另抗告人李昭榮兒子李茂華長期居住大陸,不定期返台處理工作事宜,原審指定庭期適逢李茂華返台翌日,有諸多工作辦理,不克到庭,惟李昭榮仍有拜託配偶到庭了解狀況,但原裁定法官並未詢問。抗告人並非屢傳不到,於前次受通知時,已有出庭作證,且都有詳盡說明;反觀被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的證人,也有經法院通知未到庭作證情形,此有100 年5 月2 日民事報到單可稽,但原法院並未對該等證人作出裁罰,顯有偏頗情形,原法院對證人之通知書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且抗告人等均已就本件到庭作證過,竟因抗告人等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一次,即受每人各科罰鍰新台幣3 萬元之法定最高額處罰,顯有違誤,應請廢棄原裁定,並將對抗告人之各科罰鍰新台幣3萬元予以撤銷。
二、查抗告人吳建龍曾於100 年1 月13日到原審作證,李昭榮於
100 年3 月14日到原審作證,曾廷蓉則於100 年5 月2 日到原審作證,分別有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詳載各抗告人作證之內容在卷可稽,衡諸常情,應認抗告人等已善盡人民應盡之公法上作證之義務,如原審法院審酌結果,認尚有待證事實有賴抗告人等再度到庭作證,理應於證人通知書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2 項之規定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使收受證人到庭通知之抗告人等認知法院確有再度訊問證人之必要,而非就同一待證事項一再傳訊證人,乃原審法院未踐行上揭程序,於通知抗告人等應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到場應訊,抗告人等一時無法到庭作證,原審即遽予各處罰鍰最高額新台幣3 萬元,形式上雖不違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項規定(按抗告人等於抗告狀中詳述各自無法到場之理由,但並未向原審事先陳明,依法尚難認有正當理由,得不到庭),但就本件而言,抗告人等既已到庭作證於前,嗣後因再受傳訊一次未到,即逕處予最高額罰鍰,此項訴訟程序對證人之裁罰有違妥適性。抗告人並舉原審對於其他未到場之證人,並未裁處罰鍰,對抗告人裁罰,顯失公平,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