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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黃敏誌上列抗告人因與李豐竹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91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供坐落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房屋(房產所有權人黃伸在)給予李豐竹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000 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94年9 月22日至95年9 月21日止,惟設定期限屆滿時,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已具狀說明實際發生債權為0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為0 元,依民法第881 條之13規定,抗告人請求結算實際發生的債權額,並無不當。若雙方實際發生的債權額為0 元,則雙方之債權不存在,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0 元,命抗告人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尚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情。

二、查抗告人提供案外人黃伸在所有前揭房產予李豐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0 元,其存續期間為94年9 月22日至95年9 月21日,迄今仍未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前揭房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原審卷可稽,依民法第881 條之13規定,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固屬於法有據,惟抵押權人既不與債務人即抗告人結算,而由抗告人訴請法院裁判確認本件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屬因財產而起訴,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徵收裁判費之標準則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比例(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本件原審依據前揭不動產登記之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200,000 元,並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280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