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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張永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施雅翎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應由伊之戶籍住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請求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抗告人未盡扶養兩造之子施冠綸之義務,請求抗告人給付民國91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扶養費用新台幣993,320 元之不當得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補字第102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訴),有該事件卷宗影本足憑。相對人向本訴繫屬之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本訴無管轄權部分,並非訴訟救助程序所應解決,應認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