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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袁震天律師即趙金玉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選任為被繼承人趙金玉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

0 年1 月13日以原審100 年度催字第4 號民事裁定對趙金玉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經於100 年1 月2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後,公示催告期間應至101 年3 月27日始為屆滿,因此,趙金玉之債權人及其債權數額(包含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方能確定,始得依法進行分配(償還債務)。又伊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業經原審100 年度家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368元確定,而非原裁定所分配之19,000元,原裁定否准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違背法令,爰抗告聲明求為:㈠廢棄原裁定,㈡暫停本件執行程序,㈢改依前開確定裁定逕將原審民事執行處98 年 度司執字第3679 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1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第5 次序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之債權19 ,000 元變更為25,368元(即22,368元加計聲請公示催告費用、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1,000 元),第11次序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變更為320 元。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此項規定,不僅於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同受限制。準此,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則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者外,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自不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亦應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準此,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三、經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趙金玉強制執行,拍賣趙金玉所有坐落屏東市○○街○○○ 號3 樓之2 房地,嗣於99年3 月18日趙金玉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相對人聲請原審以99年度財管字第43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趙金玉之遺產管理人,其後,抗告人聲請原審以100年度家催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趙金玉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並於100 年1 月27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公示催告期間應至101 年3 月27日屆滿。抗告人另聲請原審核定其報酬及墊付費用,原審以100 年度家聲字第34號裁定核定為19,000元,系爭分配表遂據以分配19,000元予抗告人,惟抗告人不服100 年度家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家抗字第5 號裁定改諭:

「廢棄原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為22,368元,抗告及程序費用由趙金玉之遺產負擔」,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40至41頁)。被繼承人趙金玉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期間既仍未屆滿,趙金玉之債權數額究為若干,自未確定,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除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外,尚有併案執行之普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應為22,368元,已非執行法院保留之19,000元而已,而應由趙金玉遺產負擔之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及抗告費用各1,000 元,及遺產管理人所為聲請公示催告費用1,000 元,合計3,000 元,既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因管理遺產而生之費用,依前揭說明,屬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然亦未經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揆諸前開說明,趙金玉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前,既無法確定趙金玉之債權債務數額及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應為若干,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為確定趙金玉之債權金額及管理費用支出後,始得依法進行分配(清償債務),抗告人以執行法院執行程序違法侵害抗告人利益為由聲請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前暫停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