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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沈雋兼法定代理人 沈振宇上列抗告人因與莊奇融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7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莊仁壽即行手術,其間抗告人多方前往探視,手術後一週抗告人沈振宇前往醫院慰問,莊仁壽尚能自行手捧容器進食,足見莊仁壽車禍手術後神智清醒,無異於常人,高雄少年法院之宣示筆錄僅提及莊仁壽身體肢體之傷害,迄未認定演變並失智程度。如相對人稱其父即莊仁壽已因車禍導至失智,應請提出失智與車禍外傷有關之診斷證明。况且高雄少年法院之宣示筆錄亦載明莊仁壽無照駕駛機車,違規闖紅燈,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意旨中對其過失之重大情節竟隻字未提,欲圖掩蓋案情並遮掩自己過失而企圖取得同情,對其案情有利,抗告人若委屈而接受莊奇融為訴訟特別代理人,即無疑自甘承認莊仁壽已失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惟恐對造嗣後在審理中據以為無理要求而提出巨額之賠償,應請鈞院命相對人提出莊仁壽之失智醫院診斷書以為佐證等情。

二、查系爭車禍受傷之莊仁壽,其症狀為大小便失禁、記憶喪失(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8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目前呈現失智、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見

100 年7 月18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附原審卷)。莊仁壽係00年0 月00日生,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依上開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認其無訴訟能力,相對人莊奇融為莊仁壽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證,且陳明願為其父即莊仁壽對車禍肇事者沈雋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振宇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原審據以指定相對人為莊仁壽之訴訟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莊仁壽並未達失智程度,且相對人亦應證明失智與車禍之關係及莊仁壽無照駕機車闖紅燈,有重大過失等情,乃係將來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法院所應審究之事項,並非本件指定特別代理人之程序所能審酌,附此敍明,抗告人據此指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