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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張文鍵

張文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管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遺產稅執行事件,均配合相對人之傳喚詢問及調查,且於經濟能力範圍內,儘速籌措金錢以繳納稅款,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及顯不履行或隱匿財產情事。又本件稅款及罰鍰繳納期間係自民國87年7 月16日起至87年9月15日止,並延展至95年2 月11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其年代已遠,並涉及被繼承人生前資金運用,該細節非伊所明知,相對人恣意對伊聲請管收,不顧伊均配合調查及繳稅之客觀事實,且未考量目前實務之各類欠稅案件嚴重情形,顯違反人身自由保障及憲法比例原則。是相對人僅憑薄弱之猜測或推知,強認伊具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或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遽為管收之聲請,尚屬無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積欠87年度遺產稅合計新台幣(下同)4777萬3658

元(包括本稅4076萬6224元、滯納金611 萬4933元及利息89萬2501元),相對人於95年5 月22日收案後,僅受償1310萬3501元,其餘尚未清償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遺產稅繳款書等附於相對人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86256號執行案件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茂裕與其兄弟共有土地多筆,並登記

其兄弟名下,有72年1 月19日協議書可憑。嗣於張茂裕死亡後,抗告人張文鍵代表其第五房與其他四房簽訂協議書,重新標示共有土地之地號,此亦有96年11月23日協議書可按。

且抗告人張文鍵、張文峙均自承每月收取協議書所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52-4 地號及義民段1176地號土地租金,又分別於97年、99年、100 年陸續出賣96年11月23日協議書所載高雄市○○區○○段1197、1197-1地號、高雄市○○區○○段545 、546 、547 、556 、557 、558 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抗告人此房先後取得買賣價金分配款約1200萬元、600 萬至700 萬元、500 萬元、1000萬元等情,有系爭執行卷所附100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9 月21日執行筆錄可參,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已出售土地明細表附於系爭執行卷可佐,且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頁)。準此,上開遺產已處分部分得款總計約有2400萬至2500萬元,則抗告人自97年起先後取得買賣價金,竟拒未繳納本件稅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其就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如對其

有利,可繳納較少之遺產稅,故未將土地買賣分配款繳納稅款云云。惟按行政執行法係為貫徹行政法令、保障其有效之執行,以國家之強制力,促使人民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規範。其中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該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本即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而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58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抗告人張文鍵既於96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且抗告人又取得出賣土地價金分配款,理應知悉確有該協議書所載遺產存在,而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主動將買賣價金用於繳稅,尚難據行政訴訟為由而拒繳稅捐。況抗告人之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8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8 、160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該2 份判決可按。則上開出賣土地除義民段外,其餘均係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所出賣,即應於判決確定後始取得買賣分配款,自應將該款項繳納遺產稅,其所辯要無足取。

㈣再者,抗告人表示上開款項,其各取得600 萬元,同案納稅

義務人張伊蕎取得550 萬元,餘款則交付其母陳金春留作公用,抗告人扣除生活費後,目前僅餘30萬至50萬元,且其生母處及公用款已無餘額,僅得以剩餘款75萬元及每月租金所得繳納本件稅捐云云,業有系爭執行卷100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9 月21日執行筆錄可查,並為抗告人於原審承認確實各取得600 萬元無訛(原審卷第11頁)。且抗告人張文鍵陳稱:「我受領之600 萬元,除了100 萬解決債務問題,另姊出嫁之金飾約10萬元,每月生活開支約6 萬元,最後只剩40至50萬元之間,差額也不知花到那方面」;抗告人張文峙亦陳稱:「我受領之600 萬元,除了每月約6 萬元之生活費及結婚總計花了80萬,其他就忘記花到那裡去了」等語(系爭執行卷100 年9 月21日執行筆錄),則抗告人自97年起先後取得巨額買賣價金分配款,竟對金錢流向交代不清,顯有所隱匿。抗告人雖於100 年10月13日陳報生活支出明細表,惟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此支出,且其所述其生活費用已逾越社會一般人之通常消費程度,實有違常情,足見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情事,以規避強制執行。

㈤至抗告人又以其均有配合調查及繳稅,並應考量目前實務各

類欠稅案件嚴重程度,對其管收顯違反人身自由保障及憲法比例原則云云。惟抗告人自承目前均待業中(系爭執行卷

100 年9 月21日筆錄),而張文鍵名下財產僅有房屋2 棟,價值29萬3940元,張文峙名下則無財產資料,此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抗告人於原審均表示無法於執行期限內繳清欠稅等語(原審卷第12頁),顯見抗告人並無清償之意。抗告人雖表示願以上開分配款剩餘75萬元及土地租金收益每月2 萬多元暨日後出售土地所得分配款繳稅云云(系爭執行卷100 年9 月21日執行筆錄),並提出其於100 年7 月26日、同年9 月20日、同月21日、同月21日分別繳納2 萬8000元、45萬元、30萬元、3 萬元之繳款書(本院卷第11至14頁),以證明確有於經濟能力範圍內繳稅之事實。惟抗告人尚積欠3000餘萬元稅款,且已取得土地買賣分配款2400萬至2500萬元,竟僅繳納上開計80萬8000元,難謂有履行義務之意願。再參之抗告人就其資產流向交代不清,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業如前述,自無從認抗告人有何配合調查及繳清稅款之可能。則抗告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除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外,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自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 條之比例原則。抗告人所辯對其管收違反人身自由保障及憲法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3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情事之管收事由,而准予管收,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